吉林哈西姆国际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哈西姆国际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6民初783号
原告:吉林哈西姆国际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金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蕾,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深,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哈西姆国际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西姆公司)与被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西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金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蕾、谢斌,被告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彪、潘海深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573318.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的雇员王长江、夏学田在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并由被告施工承建的长春益田净月花园酒店二期准备安装阳台护栏时,因阳台突然断裂致原告雇员王长江、夏学田受伤,造成直接损失共计573318.62元。该损失已由原告先行支付给了受伤雇员王长江、夏学田二人,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向被告(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此次事故的侵权人,原告所述被告为侵权人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跟此次事故的受伤人没有雇佣的法律关系。三、虽然被告前期垫付医疗费,是出于同情,当时是在原告没有支付的情况下被告垫付,请求原告予以返还,我们已经提起诉讼。此案已经通过高法再审下了裁定书,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四、原被告都是承包方,在被告工程尚未结束情况下,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进入现场违规操作,造成的损失是其个人造成的。我们出于人道主义拿钱救人,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五、至于增加诉讼标的与我方无关,被告垫付的钱我们另案处理。六、我们给垫付了25万元医疗费,其中3万元票子交给王长江了,对方的起诉中有我们的3万元。综上,原告滥用诉讼权利,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吉源公司与案外人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长春益田净月花园酒店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将长春益田净月花园酒店二期工程2--23#楼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主体建筑等工程发包给吉源公司。
2012年8月20日,原告哈西姆公司与案外人长春吉实益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长春净月潭益田喜来登酒店二期别墅9#、16#、20#、22#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长春吉实益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酒店二期9#、16#、20#、22#别墅外立面装饰工程发包给哈西姆公司。
2014年原告哈西姆公司雇佣案外人王长江、夏学田从事外立面装饰工作。2014年10月9日上午10时左右,王长江、夏学田在长春益田净月花园酒店二期9#楼准备安装二楼南侧阳台栏杆时,该阳台突然坍塌,王长江、夏学田受伤。
2015年王长江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哈西姆公司,该院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长经开民初第23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哈西姆公司曾给王长江垫付生活费2万元,为王长江垫付医疗费45151.01元,予以扣除后,判决哈西姆公司赔偿王长江各项损失共计123492.39元。案件受理费5417元,由哈西姆公司承担2437元,由夏学田承担2980元。王长江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吉01民终19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上诉人王长江负担。王长江不服,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吉民再10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5)长经开民初第2312号及(2016)吉01民终1975号民事判决,哈西姆公司赔偿王长江各项损失共计156842.6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4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合计7845元,由哈西姆公司负担4483元,王长江负担3362元。2018年11月13日,王长江出具收条,共收到哈西姆公司赔偿款156842.69元。
2016年夏学田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哈西姆公司,该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吉0191民初8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另查明哈西姆公司曾给夏学田生活费18000元、诉讼费10180元、医疗费20835.78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120车费600元、住院费17218.41元。该院认为哈西姆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哈西姆公司赔偿夏学田各项损失共计295527.53元,哈西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0835.78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120车费600元、住院费17218.41元,夏学田未作为该案诉讼请求主张,不能抵扣。哈西姆公司替夏学田支付的生活费18000元、诉讼费10180元可以抵扣,抵扣后哈西姆公司再赔偿夏学田各项损失267347.53元。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由哈西姆公司承担5733元,由夏学田承担4447元。夏学田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吉01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上诉人夏学田负担。2017年9月27日,夏学田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夏学田与哈西姆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哈西姆公司向夏学田支付赔偿款280000.00元(包含本金267347.53元、迟延履行金6879.47元,案件受理费5773元)。2017年11月30日,该院作出(2017)吉0191执739号结案通知书,通知(2017)吉01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现原告哈西姆公司以吉源公司为实际侵权人为由,提出追偿权之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案外人王长江、夏学田在长春净月益田酒店二期别墅9#楼施工时,阳台坍塌,身体受害,以雇员受害为由起诉雇主哈西姆公司。该阳台系由吉源公司施工,故吉源系王长江、夏学田身体受害的实际侵权人,原告的追偿主张成立。
参照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第2312号民事判决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975号民事判决,根据已生效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再108号民事判决及王长江出具的收条,能够确认,哈西姆公司已向其雇员王长江实际赔偿226476.70元(垫付生活费2万元、医疗费45151.01元,判决156842.69元、案件受理费4483元),应予支持。
根据已生效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806号民事判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以及(2017)吉0191执739号结案通知书,哈西姆公司已向其雇员夏学田实际赔偿348334.19元(垫付医疗费20835.78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120车费600元、住院费17218.41元、生活费18000元、诉讼费10180元,判决赔偿267347.53元、迟延履行金6879.47元,案件受理费5773元),应予支持。
以上,哈西姆公司已向其雇员王长江、夏学田实际赔偿共计574810.89元(226476.70+348334.19),原告仅主张573318.6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抗辩称,为王长江、夏学田垫付257698.64元,其中3万元现金交到王长江手里。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的573318.62元均系其已向王长江、夏学田客观实际支出的款项,并不包括被告为夏学田、王长江垫付的款项,不能互相抵销。被告为王长江、夏学田垫付款项,系被告与王长江、夏学田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若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吉林哈西姆国际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573318.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季
人民陪审员  杨万田
人民陪审员  孙 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乃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