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哈西姆国际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4798号。
法定代表人:韩金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哈西姆国际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西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一、被上诉人哈西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哈西姆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69326.98元、误工费94500元、护理费63000元,一审判决对以上三项合计少判118772元。事实和理由:1、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2016年度的24901元予以赔偿,而不应按2015年度的23217.82元标准,一审判决哈西姆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57881.18元有误,请二审法院按照2016年度标准改判哈西姆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69326.98元。2、一审判决赔偿的误工费明显与***的实际收入和所从事的工作种类和行业特点不符。***是一名从事铆焊工作的技术工人,从业30多年,而且兼会铆、焊两个工种,且具有丰富经验和较高技术能力,因此***工资高是符合自身劳动技能和价值的。***从事的工种必须经过长期实践,能够看图纸并且具体操作,不是普通简单的熟练工种。***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稀缺性和不可替代性,因此其工资较高。一审判决简单的按照建筑行业的人均工资标准保护***的误工费显然与劳务市场的价格和客观实际不符,明显不公,***作为技术工人,根据长春市的市场价格,年收入在10万元以上是非常正常的。一审判决适用的标准是建筑市场简单的力工的年工资标准,并不是技术工种的标准。3、夏学彬也是铆焊工,与***具有同样的技术经验和技术能力。***受伤期间,单位派不出护理人员,夏学彬作为护理人员是经过单位同意的。夏学彬的工资收入与***相同,一审判决按照124.08元/天保护护理费与事实不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
哈西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哈西姆公司赔偿120车费800元、检查费1352.70元、挂号费2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100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残疾费232178.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1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护理费63000元、二次手术费19000元、营养费20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0元、出院在家治疗费40000元,上述合计637950.90元,起诉费由哈西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4年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安装阳台的栏杆。2014年10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在准备安装二楼阳台栏杆时,该阳台突然坍塌。原告当时摔伤,被120送往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形成了编号为00676649及015661号住院病例,第一次住院56天、第二次住院60天,原告支出检查费1352.70元、挂号费20元。之后原告申请鉴定,常春司法鉴定所认定:1、原告腰椎骨折伤情八级伤残、左下肢伤情九级伤残;2、原告入院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及抗炎对症治疗,上述治疗措施结合我省医疗机构的一般收费情况,约19000元;3、原告伤后护理期限180日、误工期限270日;4、后续营养费用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哈西姆公司曾给原告生活费18000元、诉讼费10180元,另外被告还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835.78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120车费600元、住院费17218.41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哈西姆公司雇佣原告为其进行安装阳台栏杆工作,原告作为被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举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评议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病历及收款凭证,可以确认原告自行支出检查费1352.70元、挂号费20元,被告举证的医疗费垫付证据所涉款项与原告主张金额并不重合、不能抵扣;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116天,按照吉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每天100元共计为1160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护理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则按照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自行鉴定的护理期限为伤后180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夏学彬从事建筑行业、月工资为10500元,但其提供的吉林省振兴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无经手人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且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未继续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亦未提供夏学彬的收入减少证明,因此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报酬标准计算为180日×124.08元=22334.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九级伤残各一处,应以最重的八级伤残确定的赔偿比例为基数,酌情对于另一处九级伤残增加4%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元×20年×34%=157881.1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极大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6、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10000元;7、误工费。原告虽主张其日工资为500元,但其提供的吉林省振兴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并无证明经手人的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在一审法院宽限的补证期原告未能补充经手人签名,故对于其主张的日薪5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可按照吉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予以保护,为3093.25元/月×9个月=27839.25元;8、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了票据且各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120急救费8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原告就医、鉴定、诉讼等情形,酌情保护交通费1000元;10、二次手术费。经鉴定该项费用为19000元予以确认;11、继续治疗费及出院在家治疗费:原告就该两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确认,如原告除二次手术费19000元外仍需其他后续治疗,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各项可支持的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295527.53元。关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0835.78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120车费600元、住院费17218.41元,原告并未作为诉讼请求主张,故不能抵扣,而被告替原告垫付的生活费18000元及诉讼费10180元可以抵扣,抵扣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67347.53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哈西姆国际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7347.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吉林哈西姆国际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33元,由原告***承担4447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予以赔偿,但该标准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执行,也即该标准适用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上述期间的案件,但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6年8月17日,故本案不适用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350元/天标准计算,并提交与哈西姆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但该协议为临时用工协议,并不能证实***、夏学彬的固定收入为350元/天,亦不能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主张赔偿继续治疗费及在家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告知其另诉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李蓬勃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琳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