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哈西姆国际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哈西姆国际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880号
上诉人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哈西姆国际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西姆公司),原审被告长春吉实益田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田酒店公司)、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田置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106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依法改判吉源公司给付哈西姆公司88246.7元人民币的款项;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哈西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106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哈西姆公司承担20%的责任,吉源公司承担60%,是错的,其所作出的责任比例的划分与各方的过错程度不相匹配,哈西姆公司至少应当与吉源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即各自承担40%的责任。理由如下:一、哈西姆公司存在选任过错:王某某、夏某某二人未取得高处作业操作证,其二人没有从事案涉工程的法定资格,哈西姆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当对于高空作业证的资质要求和重要性清楚和明知,因此,其雇佣没有资质的人员从事高空作业,存在明显的选任过错;二、哈西姆公司未尽到雇主责任:哈西姆公司在夏、王二人从事案涉作业前,未对其进行岗前的安全培训,未为二人配备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防护措施,尤其是,在其已经向益田公司收取室外脚手架费用的情况下,为了节约成本,获取更高额的利润,偷工减料,没有实际搭设脚手架,因此,其在主观上放任了事故的发生,在客观上扩大了事故的后果;三、案涉工程尚未交付使用,对于吉源公司而言,哈西姆公司的雇员实质上是进入到了未完工的施工现场,哈西姆公司没有与包括吉源公司在内的各方进行交叉施工的交底工作,将案涉工程视为已交付工程进行施工,亦放任了其雇员受伤的可能性。综上,王某某、夏某某从二楼坠落摔伤的关键性原因之一是未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而原审法院判定吉源公司与长春吉实益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同等责任明显与其过错程度不符。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吉源公司的合法权益。
哈西姆公司在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更多的责任。我方施工人员进入现场时,我方已做好安全教育工作,案涉工程并未交付使用,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由于阳台的突然断裂导致的,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主张工程并未交付,事情发生前我方并未收到关于此事的任何消息。一审法院认为我方对高处危险作业未尽到谨慎人的注意义务,具有管理缺陷过失,但考虑到事情发生的时间及事故的根本原因,让我方承担了20%的最终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依据并不能使其减轻自身责任,还有第三个责任承担方益田公司,上诉人未履行通知的义务,修建设施本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是合理合法的。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益田公司在建筑主体未验收的情况下同意哈西姆公司进场,也未按工程合同约定在施工单位设计工程交叉时发出书面工程联系单,存在管理缺陷的过失。我方的未尽到谨慎人的注意义务和对方未按约定发出书面工程联系单加在一起的损害程度都没有对方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影响要大,质量问题是这场悲剧的源头。原一审责任认定比例合适。 益田酒店公司、益田置业公司在二审述称,按照一审判决我方已向哈西姆公司支付货款。
哈西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源公司立即给付哈西姆公司赔偿款573318.62元;2.诉讼费用由吉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哈西姆公司的雇员王某某、夏某某在益田置业公司建设并由吉源公司施工承建的长春益田净月花园酒店二期准备安装阳台护栏时,因阳台突然断裂致哈西姆公司雇员王某某、夏某某受伤,造成直接损失共计573318.62元。该损失已由哈西姆公司先行支付给了受伤雇员王某某、夏某某二人,现哈西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向吉源公司(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保护哈西姆公司的诉请。同时,追加益田酒店公司为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吉源公司、益田酒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吉源公司在一审辩称:依法驳回哈西姆公司对于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哈西姆公司在诉请时未考虑到本案侵权责任比例分担问题,哈西姆公司向被侵权人进行赔偿基于的理由是雇佣关系,其对于过错责任的大小程度要求与普通侵权责任不同,哈西姆公司行使追偿权其请求权基础是被侵权人对侵权人的侵权赔偿主张。在本案中被侵权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其在进行高空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未持有高空作业许可证,其自身具有过错,应当分担一部分责任。另外就剩余责任,应当由哈西姆公司和益田酒店公司自行承担。根据哈西姆公司与益田酒店公司所签订的合约约定益田酒店公司有义务来负责进行施工方案的确定,哈西姆公司亦有义务负责与其他承包方配合和技术交底,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哈西姆公司派工人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哈西姆公司与益田酒店公司均未通知吉源公司,对于尚未交付的工程,上述二公司的做法违背了各方合同的约定,因此吉源公司对其施工等情况不知情,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为了及时地解决问题,吉源公司已经向二被侵权人垫付了共计227694.44元的医疗费用,该部分费用亦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由哈西姆公司及益田酒店公司进行分担;3.哈西姆公司诉请的金额中包括其未履行判决的罚金以及相应的诉讼费用,此部分金额不应在追偿权金额范围内。综上,应驳回对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次庭审后,吉源公司申请追加益田置业公司为被告,要求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同意追加,要求益田置业公司、益田酒店公司及吉源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益田酒店公司在一审辩称:1.此工程已发包给哈西姆公司及吉源公司,工程未完工且未交付;2.哈西姆公司及吉源公司均已知对方的存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其双方自行协商,哈西姆公司方员工受伤,益田酒店公司无过错,让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对哈西姆公司及吉源公司违约行为益田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请求驳回哈西姆公司的诉请。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原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分立为益田置业公司和益田酒店公司,涉案项目由分立后的益田酒店公司负责。 益田置业公司在一审辩称,同益田酒店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2日吉源公司与益田置业公司签订《长春益田净月花园酒店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长春益田净月花园酒店二期工程,合同编号:(2011)长吉益-净酒2-施工002号补1。益田置业公司将长春益田净月花园酒店二期工程2——23#楼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主体建筑等工程发包给吉源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1日,股东深圳市益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东CHARMEDHOPELLIMITED签订“公司分立协议”:“第一条双方拟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原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分立为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和长春吉实益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筹):1.存续企业名称: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2.分立企业名称:长春吉实益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筹)”;“第三条公司分立形式,原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采用存续式分立方式”;“第五条双方对拟分立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二、分立后的公司对原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2月9日,长春市商务局以长商审外资字[2011]82号作出“关于《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分立的批复”。益田酒店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20日,哈西姆公司与益田酒店公司签订《长春净月潭益田喜来登酒店二期别墅9#、16#、20#、22#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益田酒店公司将酒店二期9#、16#、20#、22#别墅外立面装饰工程发包给哈西姆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19日。2014年哈西姆公司雇佣案外人夏学田、王长江从事外立面装饰工作。2014年10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夏学田、王长江在长春益田净月花园酒店二期9#楼准备安装二楼南侧阳台栏杆时,二人在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防护器具情况下先后走上阳台。随后,阳台突然断裂坍塌造成夏某某、王某某坠地受伤。夏某某、王某某进入9#楼工地时没有哈西姆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在场,阳台距地面坠落高度超过2米,工地现场也未安装脚手架或防护栏杆。事故发生时,涉及的长春益田净月花园酒店二期工程2——23#楼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主体建筑未完成验收。双方均未按工程合同约定在施工单位涉及工程交叉时发出书面工程联系单。双方均未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事故或工程质量鉴定。夏某某、王某某二人均未取得高处作业操作证。夏某某、王某某受伤就医后,哈西姆公司和吉源公司分别为二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吉源公司为王长江垫付的医疗等费用的时间及金额如下:2014年10月9日6元挂号费、443.3元CT费、2979.68元床费、西药费等、183元救护、出诊等费2141.9西药、X光等费,2014年10月13日300元服务站派车费,2014年10月14日81096.35西药、检查、手术等费,2014年10月16日给付王长江现金30000元(王长江出具收条),合计117151.23元;为夏学田垫付的医疗等费用时间及金额如下:2014年10月9日6元挂号费、1036.5元CT费、185.3元救护车、出诊等费、100元租病号服费,2014年12月4日109218.41元床位、治疗、手术等费,合计110546.21元。吉源公司为二人共计垫付227,694.44元。2015年王长江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哈西姆公司,该院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长经开民初第23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哈西姆公司曾给王长江垫付生活费2万元,为王长江垫付医疗费45151.01元,予以扣除后,判决哈西姆公司赔偿王长江各项损失共计123492.39元。案件受理费5417元,由哈西姆公司承担2437元,由夏学田承担2980元。王长江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吉01民终19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上诉人王长江负担。王长江不服,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吉民再10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5)长经开民初第2312号及(2016)吉01民终1975号民事判决,哈西姆公司赔偿王长江各项损失共计156842.6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4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合计7845元,由哈西姆公司负担4483元,王长江负担3362元。2018年11月13日,王长江出具收条,共收到哈西姆公司赔偿款156842.69元。2016年夏学田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哈西姆公司,该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吉0191民初8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另查明哈西姆公司曾给夏学田生活费18000元、诉讼费10180元、医疗费20835.78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120车费600元、住院费17218.41元。该院认为哈西姆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哈西姆公司赔偿夏学田各项损失共计295527.53元,哈西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0835.78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120车费600元、住院费17218.41元,夏学田未作为该案诉讼请求主张,不能抵扣。哈西姆公司替夏学田支付的生活费18000元、诉讼费10180元可以抵扣,抵扣后哈西姆公司再赔偿夏学田各项损失267347.53元。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由哈西姆公司承担5733元,由夏学田承担4447元。夏学田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吉01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上诉人夏学田负担。2017年9月27日,夏学田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夏学田与哈西姆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哈西姆公司向夏学田支付赔偿款280000元(包含本金267347.53元、迟延履行金6879.47元,案件受理费5773元)。2017年11月30日,该院作出(2017)吉0191执739号结案通知书,通知(2017)吉01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予以结案。2016年1月12日益田酒店公司与吉源公司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合同编号(2011)长吉益-净酒2-施工002号补2、补4,工程合同名称长春益田净月花园酒店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二及补四。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哈西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吉源公司、益田酒店公司、益田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哈西姆公司的追偿权主张是否成立;二、哈西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吉源公司、益田酒店公司、益田置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案外人王某某、夏某某受哈西姆公司雇佣在长春净月益田酒店二期别墅9#楼进行外立面施工时,阳台坍塌,身体受害,以雇员受害为由起诉雇主哈西姆公司。该阳台系由施工单位吉源公司进行9#楼建筑主体施工,建设单位益田置业公司向吉源公司发包的主体工程,建设单位益田酒店公司向哈希姆公司发包的外立面工程。故吉源公司、益田置业公司、益田酒店公司系王某某、夏某某身体受害的实际侵权人,哈西姆公司的追偿主张成立。哈西姆公司雇佣王某某、夏某某从事其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安装阳台栏杆的工种,二者形成了雇佣关系。本案中导致王某某、夏某某受伤原因是哈希姆公司与吉源公司共同修建房屋的阳台倒塌致人损害,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八十六条中所特指的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该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倒塌的阳台属于哈希姆公司和吉源公司共用,哈希姆公司一方的建设单位益田酒店公司和施工单位哈希姆公司,吉源公司一方的建设单位益田置业公司和施工单位吉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阳台倒塌导致案外人王某某、夏某某受害是由吉源公司、益田酒店公司、益田置业公司和哈希姆公司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哈希姆公司安排王某某、夏某某从事安装阳台栏杆的作业,该作业具备高处作业的危险性,二人未取得高处作业操作证,哈西姆公司在建筑施工人选任上也存在过错。哈西姆公司未对二人进行正规的安全培训,造成二人进入施工场地时为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防护器具情况下先后走上阳台,哈西姆公司的施工准备阶段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阳台距地面坠落高度超过2米,工地现场也未安装脚手架或防护栏杆,不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哈西姆公司对高处危险施工作业未尽到谨慎人的注意义务,具有管理缺陷过失。吉源公司作为建筑物主体工程的建筑单位,对阳台在没有外力强制作用下的倒塌,存在重大工作物建造缺陷的过错。其作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总承包商,在工程交叉时也未尽到必要的协调责任,故具有重大过错。益田置业公司、益田酒店公司作为建筑的所有人、建设单位在施工工期超过合同约定,建筑主体未验收的情况下同意哈希姆公司进场,也未按工程合同约定在施工单位涉及工程交叉时发出书面工程联系单,存在管理缺陷的过失。但阳台倒塌发生时,企业分立已实际完成,益田酒店公司已和哈希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之后吉源公司也实际和益田酒店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益田置业公司虽然存续,其工程涉及的权利义务已由新设立的益田酒店公司承继。益田酒店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承担相应责任,故吉源公司、哈希姆公司请求由益田置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应当由哈希姆公司承担20%,吉源公司承担60%,益田酒店公司承担20%的责任。本案案外人王某某、夏某某因阳台倒塌受伤的终局责任承担者应当为哈希姆公司和吉源公司、益田酒店公司。王某某、夏某某受雇哈西姆公司从事雇佣工作,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王某某、夏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为由诉讼请求雇主哈希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其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哈希姆公司已执行完毕。在相关案件中哈希姆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基于雇主责任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哈希姆公司在侵权关系中哈西姆公司哈希姆公司与吉源公司、益田酒店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而雇主责任具有替代责任的性质,雇主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终局责任承担者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因阳台倒塌受伤的终局责任承担者为哈希姆公司与吉源公司、益田酒店公司,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哈希姆公司有权对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向吉源公司、益田酒店公司追偿。吉源公司也有权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计算到赔偿数额内。但其相互之间的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来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哈西姆公司要求吉源公司、益田置业公司、益田酒店公司连带偿付573318.62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参照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第2312号民事判决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975号民事判决,根据已生效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再108号民事判决及王长江出具的收条,能够确认,哈西姆公司已向其雇员王长江实际赔偿226476.7元(垫付生活费2万元、医疗费45151.01元,判决156842.69元、案件受理费4483元),应予支持。根据已生效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806号民事判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以及(2017)吉0191执739号结案通知书,哈西姆公司已向其雇员夏学田实际赔偿348334.19元(垫付医疗费20835.78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120车费600元、住院费17218.41元、生活费18000元、诉讼费10180元,判决赔偿267347.53元、迟延履行金6879.47元,执行案件受理费5773元),应予支持。以上,哈西姆公司已向其雇员王某某、夏某某实际赔偿共计574810.89元(226476.70+348334.19),哈西姆公司仅主张573318.6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哈西姆公司哈希姆公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17)吉0191执739号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而向申请执行人夏学田支付的迟延履行金6879.47元和法院收取的执行案件受理费5773元是自己因怠于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造成的,吉源公司、益田酒店公司主张不应计入赔偿款内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确认哈西姆公司的实际赔偿数额为562,158.42元(574810.89-6879.47-5773=562,158.42)。吉源公司抗辩称,为王某某、夏某某垫付227694.44元,已经证人王某某、夏某某出庭证实,应予支持。哈西姆公司向吉源公司主张追偿的573318.62元均系其已向王某某、夏某某客观实际支出的款项,并不包括吉源公司为夏某某、王某某垫付的款项,不能互相抵销。故本案因案外人王某某、夏某某因阳台倒塌所发生的赔偿数额为789852.86元(562158.42+227694.44=789852.86)。按照各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哈希姆公司有权向吉源公司、益田酒店公司追偿404187.85元(562158.42-789852.86×20%=404187.85),吉源公司应承担246217.28元(789852.86×60%-227694.44=246217.28),益田酒店公司应承担157970.57元(789852.86×20%=157970.5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吉林哈西姆国际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246,217.28元。二、长春吉实益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吉林哈西姆国际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157970.57元。三、驳回吉林哈西姆国际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4元(哈西姆公司已预交),由哈西姆公司自行承担1904.8元,由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714.4元,由长春吉实益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904.8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吉源公司主张哈西姆公司存在选任、管理的过错,故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审的证据可以认定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吉源公司修建的阳台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虽然哈西姆公司及益田酒店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但仅为管理缺陷过失,但并非源头责任。故原审依据责任大小确定的赔偿比例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判决后,益田酒店公司已按照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了给付责任。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王忠旭 审判员  王 博
书记员  王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