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兴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1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兴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33号B塔5014房之自编号5014A房。
法定代表人:池飞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广东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震坤,广东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东盟工业园区观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子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曙光,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淼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曙光,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兴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20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汪震坤,被上诉人中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阳(同时是金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与金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中强公司、金盾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中强公司、金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强公司在《关于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并购项目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和《借条》中的担保约定并非真实意思,对中强公司不发生效力,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中强公司在《投资协议》和《借条》中加盖的中强公司公章和中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周燕萍的名章,不足以认定上述担保约定是中强公司的真实意思,该担保约定对中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事实上是认定中强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无效,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系为了规制公司内部行为所需,其并非对外担保行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如果中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投资协议》《借条》中加盖公章及签名章的行为并非中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中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通过何种方式体现。2.中强公司系封闭性公司,股东并非不特定的多数人,现中强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兴隆公司即有理由相信中强公司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其法定代表人持公章对外担保而其他股东不知晓,说明其公司内部的管理不规范,但不能以此对抗无过错的债权人,因此,公司对外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其担保也不当然无效。3.案涉担保并非普通的公司对外担保,而是中强公司为持有其95%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所提供的担保,案涉《投资协议》《借条》中***与中强公司均作为签署方,兴隆公司愿意与兴隆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并提供5000万元款项是基于中强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下所作出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兴隆公司对中强公司签约代表签订案涉《投资协议》及《借条》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是明知的,兴隆公司对案涉担保约定的无效具有重大过错,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重大错误。1.根据《投资协议》第五条第2款,结合协议中本条款的约定及中强公司分别在《投资协议》《借条》中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足以使兴隆公司有理由相信中强公司已经取得了其全部股东的授权和批准,否则在未取得授权和批准导致案涉担保被认定为无效的的情况下,中强公司亦应当赔偿兴隆公司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2.一审法院认定兴隆公司对案涉担保约定的无效具有重大过错,同时又以在案证据并无显示中强公司对其签约代表的越权行为具有过错,认定中强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属于没有查明和尊重事实所作出的主观臆断。案涉《借条》亦是中强公司于收到兴隆公司提供的5000万元款项所出具的,针对《投资协议》《借条》上所加盖的中强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中强公司、金盾公司均未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案涉担保经中强公司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名章确认,一审法院所指的签约代表越权行为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如果企业法人加盖公章的行为文件对企业法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那何种方式对企业法人产生法律效力。3.退一步来讲,如二审法院认定中强公司提供的案涉担保无效,二审法院也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中强公司对案涉担保无效承担过错责任。
中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强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在签订案涉并购投资协议借条时,并非中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中强公司对外签署任何合同或协议文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适用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案涉投资协议及借条均约定中强公司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事项属于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依法必须经中强公司股东会决议,且***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中强公司股东会从未就案涉事宜作出决议,兴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中强公司股东会作出过类似的决议,案涉并购投资协议及借条,对中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强公司股东就案涉协议有做过决议,也不能证明***向兴隆公司借款5000万是用于中强公司经营。故仅凭上述协议及借条中加盖的公司公章和中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就认定上述担保协议系中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协议及借条对中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的认定是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的,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四)本案不属于可以适用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情形。此外,无论本案适用何种法律,均不属于可以适用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情形。该条约定的是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的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不属于对该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该担保事项应该由中强公司当时的另外两名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并签字同意。在仅有***签字同意的情况下,本案不属于可以适用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情形。(五)本案兴隆公司明知***超越权限,签订案涉并购投资协议存在重大过错,兴隆公司在签订并购投资协议时,明知中强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即将被收购。在此情况下,兴隆公司要求***以中强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兴隆公司对周伟确定案涉并购投资协议以借条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是明知的,而且兴隆公司是恶意的,兴隆公司无权要求中强公司承担责任。(六)并购投资协议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协议各方承诺并保证签署本协议时各方均有授权或获得批准。说明兴隆公司知道,签订借条是需要经过中强公司法律规定的程序的授权和批准,就是中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授权,兴隆公司并没有要求***提供中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其明知***超越权限签订案涉并购投资协议存在重大过错。(七)兴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强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中强公司对担保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兴隆公司也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中强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金盾公司辩称,同意中强公司答辩意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兴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兴隆公司与***、中强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关于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并购项目投资协议》;2.判令***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3.判令***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00万元;4.判令中强公司、金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中强公司、金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并购项目投资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6年12月12日,兴隆公司(甲方)与中强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关于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并购项目投资协议》。载明合同背景为:1.丙方系乙方的实际控制人;2.金盾股份计划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收购乙方全部股权,并募集配套资金(在合同中称为“本次重组”)。合同第一条为交易方案,其中第1.1条约定:甲方于2016年12月12日前,出资5000万元以借款方式借予丙方,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自甲方打款之日起计息,还款来源为丙方自有资金及本次重组金盾股份支付给丙方的现金对价。第1.2条约定:如2017年12月12日(含当日)前,本次重组交易完成(指本次重组交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同时丙方与金盾股份完成股权交割并上市公司完成配套资金发行),丙方需在收到金盾股份支付的现金对价5个工作日内偿还本金2000万元与5000万元本金在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借款利息;剩余本金3000万元将转为甲方对乙方的股权投资,即本次重组交易完成后将转为对金盾股份的股权投资,该部分股权及相关的所有股份权利由丙方代替甲方持有;本次重组交易完成后,由甲方与丙方另行签署该部分股权的《股权代持协议》。第1.3条约定:本次重组交易完成后:(1)甲方有权于重组交易完成后12个月后选择方案一:由丙方以现金方式回购其代替甲方持有的金盾股份的股权(由借款中的3000万元本金转换所得),回购价格为通知当日前10个交易日(含通知当日)金盾股份交易均价(前10日总交易额/前10日总交易量,该计算方法同监管机构要求的上市公司发行股票价格计算方法)的9折,该选择下持股成本为28.54元/股(同金盾股份募集配套资金发行价格),丙方回购后该部分股权的未来收益与甲方无关;或方案二:由丙方继续代甲方持有金盾股份的股权,待本次并购交易完成满36个月该部分股权解锁后,丙方将根据甲方要求对该部分股权进行处置,且处置收益全部归甲方所有,该选择下该部分股权的持股成本为24.45元/股(同金盾股份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换股价格)。(2)如甲方选择方案一,则甲方可于本次重组交易完成起12个月期满后择期赎回,甲方确定赎回后应以甲、丙双方认可的可留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短信、邮件等)通知丙方,丙方将在甲方通知丙方赎回之日起45日内以通知之日前10个交易日(含通知当日)金盾股份交易均价的9折以现金方式向甲方进行回购;如甲方未在本次重组交易完成后36个月内通知丙方赎回,则默认甲方选择方案二。(3)丙方代甲方持有金盾股份的股权通过丙方回购或由丙方代处置所产生的相关税负由甲方承担。(4)丙方代甲方持有金盾股份的股权通过丙方回购或由丙方代处置时,丙方应在回购或代处置行为发生之日起2日内将该部分股权收益与股权投资款(借款中的3000万元本金)一同付予甲方。第1.4条约定:2017年12月12日前,若本次重组终止或被中国证监会否决,自重组终止公告之日或收到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后,甲方可向丙方提出还款通知,丙方需于甲方提出还款通知之日起10天内,一次性全部偿还500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合计,该方案下,如丙方最终还款时间超过2017年12月12日,则丙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利率(24%年化)对超出时间支付利息,若丙方未如期还本付息,则应按应付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甲方发出还款通知之日满30天起开始计算。如乙方本次重组交易被证监会否决后,乙方与上市公司决定重新申报并购重组材料并二次上会,则丙方本次借款时间可顺延至二次上会重组成功并交易完毕或被证监会否决,借款顺延的时间如超过2017年12月12日,则丙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利率(24%年化)对超出时间支付利息。如二次上会成功,则后续操作详见1.3;如二次上会被证监会否决,则丙方需于收到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通知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全部偿还本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合计。若丙方未如期还本付息,则应按应付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乙、丙方承诺如丙方在甲方提出还款通知之日起10天内未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则丙方需将其持有乙方50%股份质押予甲方,直至丙方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后,甲方将协助丙方办理解除股份质押手续。自丙方将其持有的乙方50%股权质押予甲方起,如两年内丙方未归还本次借款的本金与利息,则甲方有权处置该50%股权质押权;如在该两年内,乙方重新筹划并购重组,则甲方可以将本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合计转变为对乙方的股权投资,丙方需按照乙方6.25亿元的估值向甲方补偿相应股份,该种情况下,丙方需在甲方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协助甲方办理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甲方有权派驻一名董事参与乙方的经营管理。第1.5条约定:针对本协议1.1、1.2、1.3、1.4条款提及的丙方向甲方偿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回购款及收益、5000万元借款的全部本金、利息等)的还款义务,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息及收益等计算方式按协议约定办理借款利息按协议约定计算。合同第二条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或各方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给其他各方造成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第五条其他事项中第二款约定:协议各方承诺并保证:在签署本协议时各自均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如因任何一方单方面的原因导致协议无效的,应赔偿其余各方所遭受的损失;第三款约定本协议如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协议各方一致同意由甲方所在地法院予以管辖。该协议签署页乙方一栏加盖了中强公司的公章及中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燕萍的名章,丙方一栏有***的签名。兴隆公司主张该协议中的中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是在中强公司办公场地加盖的;***借款5000万元是用于对中强公司进行债务清理及部分业务剥离。***则主张是其自行将中强公司印章带至广州签署上述协议,未经中强公司或中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同意;其借款是用于处理个人债权债务,与中强公司无关。中强公司主张其对兴隆公司与***之间签订上述协议及借款的事实均不知情,协议中中强公司的盖章均系***个人行为。
2016年12月14日,兴隆公司向***汇款20笔,每笔金额均为50万元,合计1000万元。同日,兴隆公司委托案外人广州市天秀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汇款20笔合计1000万元,兴隆公司委托案外人广州市盈富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向***汇款20笔合计1000万元,兴隆公司委托案外人广州市中华广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汇款20笔合计1000万元,兴隆公司委托案外人广州兴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汇款20笔合计1000万元。以上汇款合计5000万元,汇款用途均注明为“借款”。
2016年12月15日,***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兴隆公司出具《借条》,其中第一段载明:今兴隆公司(出借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出借人打款之日起计(即2016年12月14日),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利率为月息2%;具体还款方式、逾期还本付息违约金及其他约定按照双方签署的《关于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并购项目投资协议》办理。第二段载明:担保人中强公司确认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及于所有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该《借条》中担保人一栏加盖了中强公司的公章。
2018年1月17日,***向广州兴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汇款3300万元。兴隆公司主张该款为***向兴隆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1300万元。
2018年10月16日,兴隆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乙方)签订《股份代持协议》,载明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关于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并购项目投资协议》,其中第1.3条约定了关于重组交易完成后的相关处理方案,基于上述条款,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本协议第五条中金盾股份300411(在该协议中称为“目标公司”)的股份(在该协议中称为“代持股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委托内容:甲方自愿委托乙方,由乙方安排以乙方名义持有目标公司股份,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第二条委托权限:1.甲方授权乙方委托安排在目标公司的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2.甲方授权乙方委托安排以目标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相应活动、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3.甲方授权乙方委托安排行使公司法与目标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第三条甲方的陈述和保证:1.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对目标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基于此的全部投资效益;2.甲方有权将代持股份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但须书面通知乙方;3.甲方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受托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4.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依法解除对乙方的委托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5.甲方保证以其实际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乙方的陈述和保证:1.乙方保证其安排所持有的目标公司代持股份受到本协议内容的限制;2.乙方保证本协议生效后因代持股份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等)依法扣除相关税费后均全部归属于甲方;3.乙方保证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其他个人或机构持有上述代持股份及其股东权益,不得对代持股份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4.乙方保证在甲方拟转让代持股份时,无条件同意并承受,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配合甲方完成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变更股东登记等)。第五条回购条款:1.根据上述《关于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并购项目投资协议》第1.3条的约定,甲方有权于重组交易完成后12个月后选择方案一:由乙方以现金方式回购并代替甲方持有的金盾股份的股权(由借款中的3000万元本金转换所得),回购价格为通知当日前10个交易日(含通知当日)金盾股份交易均价(前10日总交易额/前10日总交易量,该计算方法同监管机构要求的上市公司发行股票价格计算方法)的9折,该选择下持股成本为28.54元/股(同金盾股份募集配套资金发行价格),乙方回购后该部分股权的未来收益与甲方无关;或方案二:由乙方继续代替甲方持有金盾股份的股权,待本次并购交易完成满36个月该部分股权解锁后,乙方将根据甲方要求对该部分股权进行处置,且处置收益全部归甲方所有,该选择下该部分股权的持股成本为24.45元/股(同金盾股份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换股价格)。2.如甲方选择方案一,则甲方可于上述重组交易完成起12个月期满后择期赎回,甲方确定赎回后应以甲、乙双方认可的可留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短信、邮件等)通知乙方,乙方将在甲方通知乙方赎回之日起45日内以通知之日前10个交易日(含通知当日)金盾股份交易均价的9折以现金方式向甲方进行回购;如甲方未在此次重组交易完成后36个月内通知乙方赎回,则默认甲方选择方案二。3.乙方代甲方持有金盾股份的股权通过乙方回购或由乙方代处置所产生的相关税负由甲方承担。第七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支付对方与代持股份相应投资额的违约金。第八条争议的解决: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能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其他事项: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签订地为江苏省江阴市等。
二、重组交易情况
2016年10月13日,金盾公司披露《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二届二十二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告》,载明金盾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议案》,金盾公司拟采取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收购中强公司100%股权,交易对方***基于本次交易所获得的金盾公司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在发行结束之日起届满36个月可部分解锁,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届满48个月时余下未解锁股份全部解锁;股份发行结束后,***基于本次交易所取得的股份因上市公司分配股票股利、资本公积转增等情形所衍生取得的股份亦应遵守上述股份锁定安排;中强公司在本次交易中利润承诺期为2016年-2020年度,分两个期间进行考核,任一考核期间未实现业绩承诺的,将由***以现金方式对上市公司进行补偿,未能按时以现金方式进行足额补偿的,不足部分将由***以等值的上市公司股份进行补偿,该等应补偿股份将由上市公司以1元价格进行回购并注销等。
2016年10月,金盾公司披露《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预案》,其中有关中强公司的情况部分载明:周燕萍系***的女儿,费禹铭、钱志达与***之间无关联关系。
2017年9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核准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向杭州中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批复》(证监许可〔2017〕1695号),批复内容包括核准金盾公司向***发行30660860股股份等。
2017年11月,金盾公司出具《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实施情况暨新增股份上市公告书》,载明:金盾公司与***、费禹铭及钱志达于2016年10月12日签署《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于2017年3月23日签署《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之补充协议》;金盾公司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费禹铭及钱志达合计持有的中强公司100%股权;中强公司100%股权评估值为105365万元,经协商交易价格确定为105000万元;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发行价格不低于经除权除息调整后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定价基准日前60个交易日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90%,即24.45元/股;2017年3月6日,金盾公司召开2016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每10股派发0.5元的股利分配方案,并于2017年5月5日进行了除权除息,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价格相应调整为24.40元/股;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股份发行数量为74009730股,其中对***发行股数为30660860股;本次交易后***将成为金盾公司第二大股东,持股数量为30660860股,持股比例为11.63%;本次交易不会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截至本公告书出具日,中强公司100%股权已过户至金盾公司,并完成相关工商备案登记手续;截至本公告书出具日,金盾公司已向***支付现金对价;金盾公司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新增股份74009730股,已于2017年10月24日完成预登记,新增股份的性质为有限售条件流通股,上市日为2017年11月3日等。
案涉重组交易完成后至本案诉讼前,兴隆公司从未通知***回购或处置代持股份。兴隆公司主张其从未行使过金盾公司股东权利,所有股东权利均由***行使,***从未就代持股份的表决事项等征求兴隆公司意见,亦未向兴隆公司分配红利等收益,且从未通知兴隆公司案涉股票被对外质押、被金盾公司注销及进入司法执行程序等事实,故兴隆公司于2020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
三、***持有的金盾公司股份情况
2017年12月20日,金盾公司披露《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部分股东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公告》,载明***所持有金盾公司的部分股份(900万股)被质押,质押开始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质押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7日,质权人为银河证券;截至公告披露日,***持有金盾公司股份30660860股,本次办理质押登记后,***累计质押股份900万股,占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9.35%。
2018年3月23日,金盾公司披露《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部分股东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公告》,载明***所持有金盾公司的部分股份(1566万股)被质押,其中966万股质押开始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质押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7日,600万股质押开始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质押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4日,质权人均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截至公告披露日,***持有金盾公司股份30660860股,本次办理质押登记后,***累计质押股份30660000股,占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99.9972%。
2018年5月10日,金盾公司召开2017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2017年年度权益分派方案:以公司现有总股本263539132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0.5元人民币现金,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8股。2018年7月3日,金盾公司披露《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该次权益分派方案实施完毕后,***持有的金盾公司股份数由30660860股变更为55189548股。
2018年12月6日,金盾公司披露《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部分股东股份解除质押的公告》,载明***所持有金盾公司的部分被质押股份(1250万股)已于2018年11月29日解除质押,质权人均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截至公告披露日,***持有金盾公司股份55189548股,本次办理解除质押登记后,***累计质押股份37169200股,占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67.35%。
2019年7月12日,金盾公司披露《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业绩承诺补偿股份回购注销的实施公告》,载明:金盾公司本次业绩承诺补偿涉及***1名业绩补偿承诺方,公司应以总价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回购注销股份55189548股;因***所持部分公司股份仍处于质押状态,为保护上市公司股东的权益,同时不影响公司业绩补偿股份回购注销事项的进程,金盾公司本次先完成了***18020348股的回购注销,金盾公司已于2019年7月11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完成股份回购注销手续等。
2019年7月26日,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披露《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案件的公告》,载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2019)浙06执495号,申请执行标的包括本金6690.88万元及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自违约之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0.05%/日计算的违约金、强制执行相关费用等。
2019年8月30日,金盾公司披露《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民事调解书的公告》,载明:因***未能完成首个考核期间(即2016至2018年度)的业绩承诺,金盾公司已按照约定以1元价格回购并注销***所持18020348股股份用于业绩承诺补偿;***除以18020348股股票(价值158398858.92元)进行补偿之外,还须补偿569147141.08元;金盾公司据此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9)浙06民初436号,双方在该案中达成和解,和解协议内容为:***支付金盾公司款项569147141.08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3000万元在2019年8月23日前支付,1亿元在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余款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果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金盾公司有权自逾期次日就剩余款项立即全额申请执行,金盾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负担等;截至公告披露日,金盾公司未收到***承诺的2019年8月23日前支付的3000万元等。
2019年10月24日,金盾公司披露《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绍兴中院立案执行***业绩承诺补偿案的公告》,载明:金盾公司因业绩补偿义务人***未履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初436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义务,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浙06民执763号等。
2019年12月14日,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披露《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案件进展的公告》,载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浙06执4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持有的金盾公司股份属限售流通股,处置比较困难,根据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7月7日,一审法院依据兴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震坤的申请出具律师调查令,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调取***对金盾公司的持股情况、股权质押情况、股权冻结/轮候冻结等情况。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查询日期为2020年7月9日的查询结果显示:***名下持有金盾股份(证券代码为300411)数量为37169200股,股份性质为首发后限售股,流通类型为无特殊限制条件;其中冻结数量为37169200股,冻结类型为股票质押式回购,执行人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四、***、中强公司、金盾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关联交易情况
据2020年8月27日查询的中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中强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10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唯一登记股东为金盾公司。中强公司历史变更信息显示:2016年10月8日,公司股东由***、何云林变更为***、钱志达、费禹铭;2017年9月18日,公司股东由***、钱志达、费禹铭变更为金盾公司;2019年1月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燕萍变更为***。
诉讼各方均确认,在签订案涉《关于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并购项目投资协议》时,中强公司的股东为***、费禹铭、钱志达,其中***持股比例为95%,费禹铭、钱志达持股比例均为2.5%。
2017年2月6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审计报告》(天健审〔2017〕115号),审计意见为该报告后附的中强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已按照后附的财务报表附注二所述的编制基础的规定编制。该审计报告后附的财务报表附注中“现金流量表项目注释”部分载明:中强公司2016年度收到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136729798.08元,其中包括收到***往来款97120897.68元;中强公司2016年度收到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31950000元,其中包括收到***往来款5000000元。“关联方及关联交易”部分无记载中强公司为***提供担保的情况;关联方资金拆借中记载:2016年度***(借款人)向中强公司(出借人)拆借资金的期初余额为70134719.24元,本期借出22653347.86元,本期收回97120897.68元,本期计息4332830.58元,期末余额为0元;2016年度中强公司(借款人)向***(出借人)拆入资金的期初余额为0元,本期借入5000000元,本期归还5000000元,期末余额为5000000元,并注明中强公司已于2017年1月1日偿还该笔借款,占用时间短,不计息。
2018年3月19日、2019年2月1日、2020年3月20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分别出具《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天健审〔2018〕3046号)、《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天健审〔2019〕5256号)、《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天健审〔2020〕5352号),审计意见为该三份报告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中强公司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其中,《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后附的财务报表附注中“关联方交易情况”部分载明:中强公司本期向金盾公司拆入资金30000000元,期末余额为30000000元;中强公司本期向***归还拆借资金5000000元,期初余额为5000000元,期末余额为0元。《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后附的财务报表附注中“关联方交易情况”部分载明:中强公司为金盾公司的短期借款提供两项担保,担保金额分别为11500000元、8500000元;中强公司本期向金盾公司拆入资金51114428.02元,期初余额为30000000元,本期归还64640312.31元,期末余额为16474115.71元。《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后附的财务报表附注中“关联方交易情况”部分载明:中强公司为金盾公司的短期借款提供一项担保,担保金额为20000000元;中强公司本期向金盾公司拆入资金20000000元,期初余额为16474115.71元,本期归还0元,期末余额为36474115.71元;中强公司本期向***拆出资金20000000元,期末余额为20000000元。兴隆公司认为上述关联交易违反上市公司相关管理规定,金盾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中强公司,应对中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兴隆公司为证明***、中强公司、金盾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金盾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披露的《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浙江证监局警示函的公告》。该公告载明金盾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下发的《关于对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0〕41号)、《关于对***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0〕42号),两份决定载明:2019年1月,***占用金盾公司子公司中强公司资金2000万元;2019年6月至7月、2020年1月,***占用金盾公司资金1811.24万元;上述占用本金已归还,利息尚未归还;上述事项未按规定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故决定分别对金盾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等。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警示函是对***违反财务规定用款的提示,在账面上完全反映,并且已经归还款项,恰恰证明***与中强公司之间资金往来清晰、不存在混同情形。中强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警示函是对***占用中强公司资金作出的监管措施,并非是金盾公司占用中强公司资金,不能证明中强公司与金盾公司财产混同。金盾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利用职务之便占用中强公司资金,属于财务违规,不能证明金盾公司与中强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或双方财产不独立,金盾公司对中强公司亦不存在过渡支配与控制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兴隆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关于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并购项目投资协议》;二、***应承担的责任;三、中强公司、金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分别分析如下:
一、兴隆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关于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并购项目投资协议》
根据《关于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并购项目投资协议》的约定,兴隆公司与***之间实际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兴隆公司出借5000万元给***的借款合同关系;二是3000万元借款本金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股权投资款,由***向兴隆公司转让金盾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三是股权转让后兴隆公司委托***代持金盾公司股份的委托合同关系。兴隆公司主张整体解除该合同,***则不同意解除,故本案需考察上述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满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
(一)合同效力问题
首先,针对5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向兴隆公司借款5000万元,月息2%,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其次,针对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及股份代持关系。第一,根据《关于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并购项目投资协议》的约定,若案涉重组交易于2017年12月12日前完成(指重组交易经证监会审核通过,且***与金盾公司完成股权交割并金盾公司完成配套资金发行),则借款中的3000万元本金转化为兴隆公司对金盾公司的股权投资,即兴隆公司以其对***享有的3000万元借款债权作为对价,受让***在重组交易完成后持有的金盾公司股份;若未能在2017年12月12日前完成重组交易,则***应向兴隆公司返还50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或将借款时间顺延至二次上会后等。据此可知,双方约定的股权投资和代持行为均是发生在重组交易完成后,该等股权投资和代持行为不会导致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所购买的资产(即中强公司)存在权属不清晰情形,不属于重组交易过程中刻意隐瞒股权代持、逃避证券市场监管的行为。第二,***作为上市公司定向发行股票的对象,其因重组交易获得的金盾公司股份有一定的限售期。规定限售期的意图在于加重股票发行对象对上市公司的责任,通过延迟股份转让时间,控制相关人员谋取不法利益的可能性,并防止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该规定旨在限制股份转让而非禁止股份转让,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股份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关于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并购项目投资协议》第1.3条的约定,兴隆公司受让的金盾公司股份由***代持,兴隆公司可选择在重组交易完成后12个月后至36个月内通知***回购,或者在重组交易完成满36个月该部分股份解锁后通知***进行处置。据此,兴隆公司受让的金盾公司股份在限售期内将一直登记在***名下,不会发生过户,双方上述约定不会导致***作为股票发行对象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得到免除。第三,兴隆公司与***关于代持期间投资收益分配等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兴隆公司与***之间关于转让金盾公司股份及股份代持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合同应否解除问题
首先,针对借款合同关系。兴隆公司已依约向***提供5000万元的借款,***已向兴隆公司偿还其中2000万元本金及5000万元本金在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剩余3000万元本金依约转化为兴隆公司受让股份的对价,可见上述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关于***主张兴隆公司收取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抵扣或返还的问题,***收到兴隆公司借款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其向兴隆公司返还2000万元本金及5000万元借款的利息的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期间间隔超过13个月。根据《关于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并购项目投资协议》第1.2条约定,3000万元借款本金应于重组交易完成后转化为股权投资,但并无明确约定款项性质转化的具体时间。事实上,双方直至2018年10月才签订《股份代持协议》。因此,根据***的还款时间,兴隆公司收取5000万元借款本金在13个月期间内的利息1300万元,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也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该答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针对股权转让和股权代持关系。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应当按照法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不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有依法采取相应方式如背书、交付等才能达到股权变动的合同目的。本案中,兴隆公司与***虽约定由***代持兴隆公司购买的股份,且签订了《股份代持协议》,但双方并未按照法定转让方式履行股权交割手续,相关协议中亦无约定交割日期。因此,不能仅以《股份代持协议》的签订而认定案涉股份已经实际转让给兴隆公司。第二,根据《关于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并购项目投资协议》第1.3条和《股份代持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可知,双方签订上述协议时并未明确转让股份的数量,仅约定了转让总价款以及不同方案下兴隆公司的持股成本,***转让股份的数量取决于兴隆公司发出回购或处置通知的时间点。因此,在转让股份数量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代持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故不能以《股份代持协议》的签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第三,兴隆公司购买案涉股份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实际出资者的股东权利以及投资收益。但,案涉重组交易完成至今已逾三年,***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曾向兴隆公司交付案涉股份的股息、红利或任何投资收益,亦未能证明其曾就案涉股份对应的表决权行使问题征求兴隆公司的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意见,即***一直未将案涉股份对应的股东权利及投资收益实际交予兴隆公司,兴隆公司购买案涉股份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第四,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代持股份期间多次将其名下的金盾股份股票进行质押,至兴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名下被质押的金盾股份股票已占其持股总数的100%,其中自然包括***代兴隆公司持有的股份,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质押行为已征得兴隆公司的同意。现质权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超过6690.88万元。此外,因***未依约履行其与金盾公司业绩承诺补偿案的民事调解书,金盾公司已对***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应付款项超过5.69亿元。因此,***名下的金盾公司股份可能用于变现清偿上述债务,兴隆公司事实上已无法行使其对案涉股份的权利。综合以上分析,***擅自将其名下所有金盾公司股份予以质押的行为构成违约,基于***自身面临的巨额债务及相关案件的强制执行情况,兴隆公司受让案涉股份的合同目的已难以实现,结合***未将案涉股份实际转让给兴隆公司、兴隆公司亦未实际获取相关股东权利或投资收益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兴隆公司诉请解除《关于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并购项目投资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股权代持关系,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关于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并购项目投资协议》已履行完毕,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应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解除后,***应向兴隆公司返还其基于转让股份所取得的对价,即3000万元的借款债权。因此,兴隆公司主张***向其返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因***违约而解除,兴隆公司有权要求***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结合该3000万元的占用时间(2018年1月18日至今)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2%),一审法院认为兴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承担900万元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三、中强公司、金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首先,关于中强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案涉《关于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并购项目投资协议》及《借条》均约定中强公司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事项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依法必须经过中强公司股东会决议,且***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强公司股东会曾就上述担保事项作出有效决议,亦不能证明***向兴隆公司借款5000万元系用于中强公司的经营活动,故仅凭上述协议和《借条》中加盖的中强公司公章和中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周燕萍的名章,不足以认定上述担保约定是中强公司的真实意思,该担保约定对中强公司不发生效力。兴隆公司作为债权人,对案涉担保负有谨慎审查的注意义务。根据相关公开信息,兴隆公司应当知道***是中强公司持股95%的大股东以及***与周燕萍之间的父女关系。且兴隆公司在签订《关于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并购项目投资协议》时明知中强公司100%股权即将被金盾公司收购。在此情况下,兴隆公司仍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未审查中强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兴隆公司对中强公司签约代表签订案涉《关于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并购项目投资协议》及《借条》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是明知的,兴隆公司对案涉担保约定的无效具有重大过错。而在案证据并无显示中强公司对其签约代表的越权行为具有过错。因此,兴隆公司主张中强公司对***的债务承责,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金盾公司的责任。因中强公司无需承责,故兴隆公司主张金盾公司对中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不成立。且金盾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表明其已依法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强公司进行审计,相关审计结论并无反映中强公司与金盾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仅凭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于2020年6月18日对金盾公司、***出具的警示函,亦不足以证明金盾公司与***财务混同。因此,兴隆公司主张金盾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关于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并购项目投资协议》中兴隆公司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和股权代持合同关系;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兴隆公司返还30000000元;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兴隆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000元;四、驳回兴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兴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票电子行程单;2.住宿费发票,拟共同证明涉案《并购项目投资协议》由兴隆公司在广州先行签署,签署完成后由兴隆公司派员前往中强公司办公场地完成签署,并非***所称的其自行携带公章前往广州签署,中强公司对案涉协议的内容及签订知情。经质证,中强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并购投资协议的签订情况。金盾公司与中强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强公司和金盾公司是否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中强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案涉《关于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并购项目投资协议》及《借条》均约定中强公司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事项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依法必须经过中强公司股东会决议,且***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强公司股东会曾就上述担保事项作出有效决议,亦不能证明***向兴隆公司借款5000万元系用于中强公司的经营活动,故仅凭上述协议和《借条》中加盖的中强公司公章和中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周燕萍的名章,不足以认定上述担保约定是中强公司的真实意思,该担保约定对中强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兴隆公司主张中强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兴隆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规定,因***持有中强公司95%的股份,属于上述超过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情形,案涉担保合同有效的问题。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与上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的规定相同。上述规定认定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即使没有公司机关决议,合同仍然有效仍然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范围内。即担保合同应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是指作为债务人以外的其他有表决权的股东超过三分之二同意,即***以外的其他两个持股股东(合计占股5%)超过三分之二同意,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以外的其他两个持股股东已有超过三分之二同意,故兴隆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金盾公司的责任。因中强公司无需承责,故兴隆公司主张金盾公司对中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不成立。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盾公司与***存在财务混同。因此,兴隆公司主张金盾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兴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毅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蒙 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沙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