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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某某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东盟工业园区观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淼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吉兴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东盟工业园区观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5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浙江**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吉兴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公司)及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强公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吉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中强公司为53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事实认定错误。(一)从借款合意来看,吉兴公司与***个人借款法律关系成立。1.吉兴公司提交的两份借条,仅有***的签字,均无中强公司的**,应当认定借款合意产生于***与吉兴公司之间。一审法院认为***是中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进而认为案涉两份借条虽未加盖公章,但其签字行为可认定为代表中强公司意志的法律逻辑存在谬误,且不说***是否是中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便***是中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能排除***在两份借条中签字所彰显的***本人的法律属性。而一审法院想要论证***代表了中强公司的意志,则需要论证***符合职务代表的法律要件并加以佐证。本案中,在案涉借款发生时,***并非中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职务代表的权利外观。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自中强公司于2004年10月9日设立至2019年1月8日,法定代表人均为***。《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纵观整部《民法典》均无实际控制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的逻辑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扩大解释、错误解释。2.一审法院多次在庭审中询问为什么两次借条都没有**问题时,吉兴公司与***的书面**完全相左。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是“我提出要求公司**,但是***比较霸道,他说他都签字了还要盖什么章,其他的单位和他签合同也是这样,签字不**,**不签字。”***的书面理由是“因保管公司印章的人员不在场,故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双方的**都不符合常理以及交易习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强公司与吉兴公司涉及的《抵押担保合同》《资产转让协议》《互换协议》等系列合同均有中强公司的**,唯独涉及到530万元大额借款的借条没有公司**,远超出一般商事主体的商业交易习惯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3.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本案的530万元有无计入公司应收应付账册?”中强公司的代理人已明确回复“没有”。如果***是中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又认为该530万元是中强公司的借款,应当计入公司账簿。如果吉兴公司认为该530万元是中强公司的借款且尚未归还,则应当在中强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中“经本公司核对,存在以下不符之处”写明借款530万元的情况并**,但是吉兴公司却在载明双方往来款仅有“预付土地购置款1100万元”的记载信息相符处**。***和吉兴公司对账目往来款的记载和确认也足已说明借款仅发生在吉兴公司和***个人之间。(二)从款项交付和用途来看,吉兴公司与***个人借款法律关系成立。1.吉兴公司主张中强公司有还款义务的前提是必须证***公司向中强公司完成了款项交付,但是案涉款项并未进入中强公司的账户,目前查明的事实也并未有中强公司对公账户有不宜接收款项的客观障碍。因此,从款项支付情况看,吉兴公司无权要求中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案涉530万元款项均进入***及**个人卡账户,在不能证明该530万元全部用于中强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吉兴公司无权要求中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上,吉兴公司与***均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要求***在庭后一周内向法院提供用于公司经营的证据,但并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个人书面**“个人账户为公司使用情况,案涉借款即用于公司经营”也只能认定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当事人**,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在三次庭审后出具有关借款关键事实的书面说明,法院也未送达给中强公司,更谈不上要求中强公司发表意见,剥夺了中强公司的发问权和辩论权。3.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案涉银行账户用于公司业务往来,故认定中强科技为案涉53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毫无根据。(1)***、**银行账户是否用于公司业务往来与530万元是否用于公司经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本案审理的焦点应当是***、**收到的530万元是否用于公司经营,而非个人银行账户是否用于公司业务。除非一审法院能够证明两人银行账户中的数千笔明细概无例外是公司业务往来,否则与本案有何关联。(2)一审法院查明***和**的银行流水与多家单位有大额往来进而佐证两人银行账户用于公司业务往来的逻辑是不成立的。比如,***2016年12月14日流水显示,广东兴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及其委托的其他公司向***转账100笔,每笔50万元,合计5000万元,汇款用途均注明“借款”。***收到5000万元后,4000万元转入***的另一张银行卡,剩余金额大部分转给若干自然人。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19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该5000万元是***向兴隆公司借款,借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再比如,***2018年9月26日的流水显示,***收到吉兴公司的300万元后,旋即支付至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显而易见,案涉530万元没有用于中强公司。一审法院毫无理由地认为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属事实认定上的重大错误。(三)吉兴公司与***恶意串通、虚构其与中强公司间债务关系。1.案涉款项均是在中强公司将土地购置款支付至吉兴公司之后,吉兴公司旋即支付给***或**并补打借条。此举,存在***与吉兴公司恶意串通为***套取资金,损害中强公司及**公司利益的嫌疑。2.***作为借条的签署人,53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对于款项出借和使用的关键事实,理应出庭接受法院的调查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第一次开庭未到庭,第一次庭审结束时,一审法院明确要求***必须到庭,但第二次开庭时***仍未到庭,也未有合理的缺席理由。***作为案件的关键当事人拒不到庭的行为,且双方在**问题上**相互矛盾,也能侧面说***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嫌疑。二、一审判决认定吉兴公司“变更诉请”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中强公司自始至终未看到吉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也未听到吉兴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庭审中,法院曾询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有无变化?”原告代理人明确回复“没有变化”。整个庭审过程中,唯一提到减资的相关内容则在吉兴公司第二次庭审中的举证环节,而举证、质证结束后法院并未向吉兴公司询问是否变更诉请,也未询问被告是否需要答辩期和举证期。除此之外,三次庭审中再无减资的相关记载。法院历次庭审重点均在“借款”和“混同”,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当基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公司是否在减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法院的裁判应当与庭审过程相符,理应围绕混同问题做出裁决。但法院超出诉请范围裁判,超出庭审范围裁判,剥夺了中强公司就减资问题的知情权、答辩权、举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裁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三、一审判决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严重违反法律。1.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代表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代表了中强公司的意志,但却没有列明其如此认定的法律依据。而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若不是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不当然由中强公司承受。2.一审判决关于减资诉请的相关裁判,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而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并不能作为本案股东承担减资责任的法律依据。 吉兴公司辩称:一、***系中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三、***、**的银行卡与中强公司混用。四、**公司应在减资范围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一、其是中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强公司由其开办,虽有部分时间未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但经营活动实际由其负责。二、其与***之间的联系均是公司之间的业务联系,认定单位之间的借贷关系更具有合理性。三、案涉借款发生时,其处于对赌期间,其对公司经营业绩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充分的资金和业务自由度,因此,为了规避上市公司的监管要求,完成公司业绩,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四、银河证券融资有很多钱用于中强公司,其中通过***的账户支付工资等经营费用高达4800万元。其通过银河证券融资后,转入***账户资金有3000多万元。其个人资金包括银河证券的融资与中强公司的使用形成混同,因此,不能由于案涉借款到达个人账户后再转入银河证券,就否认案涉借款由中强公司使用的事实。 吉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30万元及支付利息3757144.11元(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以及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公司对中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审理中,吉兴公司将其对**公司的诉请,由对中强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案涉借款的形成 1.2018年9月6日,***向吉兴公司出具借条载明:“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向江阴市吉兴制衣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30万元(贰佰叁拾万)元整,该款汇至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指定账户,账户收款人户名:**,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江阴南闸支行,收款人账号6228********,借款期限为1年(2018年9月6日-2019年9月5日),借款利息为年息9%。如逾期没有还款,按借款之日算起承担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由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个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该借条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落款,但借款人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处未加盖公司印章。同天,吉兴公司分三笔100万元、100万元、30万元,将借款230万元汇入了借条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 2.2018年9月26日,***向吉兴公司出具借条载明:“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向江阴市吉兴制衣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叁佰万)元整,该款汇至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账户,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江阴城西支行,收款人账号:6228********,借款期限为1年(2018年9月26日-2019年9月25日),借款利息为年息9%。如逾期没有还款,按借款之日算起承担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由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个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该借条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落款,但借款人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处未加盖公司印章。同天,吉兴公司分三笔每笔100万元将300万元借款汇入了借条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 二、中强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 中强公司设立于2004年10月19日,初始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 2016年9月23日,中强公司的股东由***、***、**变更为***、***。 2016年10月8日,中强公司的股东由***、***变更为***、***、***。 2017年9月18日,中强公司的股东由***、***、***变更为**公司。 2019年1月8日,中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1年1月25日,中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21年5月14日,中强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减少为3300万元。 2021年6月17日,中强公司成立由***、**程、***组成的清算组。2021年6月21日清算组备案,公告期为2021年6月21日至8月4日,后未解散。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实 1.2018年8月23日,吉兴公司与中强公司在签订《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及备忘录,约定吉兴公司自愿将其位于江阴市南闸街道东盟工业园区观山路5号的土地6713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及装饰、附属设施等转让给中强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因故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苏0281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2021年之前系中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吉兴公司案涉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吉兴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收到来自于中强公司的资产转让预付款200万元、于2018年9月6日收到来自于中强公司的土地转让款600万元。随即,吉兴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将230万元出借款汇入指定的**银行卡账户。 2018年9月26日收到来自于中强公司的资产转让预付款300万元后,吉兴公司当天将300万元出借款汇入指定的***银行卡账户。 3.***的案涉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该银行账户使用频繁,且与江苏富仁集团有限公司、江阴新锦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吉泰轻纺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有大额往来。**的案涉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该银行账户使用频繁,与中强公司本单位及原法定代表人***、江阴市要**发文具用品经营部、江阴市荣古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有大额往来,于吉兴公司还另有其他大额往来。 4.**公司系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为“300411”。2016年9月23日,**公司发布公告称,其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与中强公司的全体股东签订了《浙江**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之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由**公司(甲方)与***、***、***(乙方)及***(丙方)订立,主要内容有:1.乙方全体和丙方***已就其持有的中强公司5%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即:***将其持有的中强公司5%股权转让给***、***各2.5%。股权转让完成后,***不再持有中强公司股权,中强公司的股东架构将变更为:***持股95%、***持股2.5%、***持股2.5%。2.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将采取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收购***、***、***持有的中强公司100%股权并募集配套资金。收购完成后,中强公司将成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3.***承诺,中强公司2016-2020年度应实现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将不低于人民币3500万元、7000万元、94500万元、12757.50万元、17222.63万元。4.在本次交易完成的利润承诺期内,中强公司总经理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仍由原经营管理团队成员担任,***有义务确保中强公司现有主要经营团队成员及核心技术人员在利润承诺期内留任,且该等人员不应从事与中强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业务。 审理中,***出具情况说明称:1.因中强公司收购与吉兴公司订立了资产转让合同,中强公司需要给***公司转让款1000多万元,对公司经营、资金使用造成了影响,且吉兴公司又没有立即搬走,故他考虑向吉兴公司返借部分资金,正常给付利息。2.在中强公司被**公司收购后的2016-2020年度对赌期间,为完成业绩,他的很多个人资金都用于了公司经营,且无法直接反应在公司财务账册,也存在个人账户为公司使用的情况,案涉借款即用于公司经营。3.具体借款时,由他提供收款账户、吉兴公司提供借条,由他个人担保,因保管公司印章的人员不在场,故没有加盖公司印章。 以上事实,有吉兴公司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催告函、(2021)苏0281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付款凭证、对账单、**银行卡流水、上市公司公告及附件,**公司提供的***银行卡流水、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限制消费令、工商登记信息、中强公司2017-2020年度审计报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一、中强公司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二、案涉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三、**公司是否应当对中强公司的本案债务担责。 关于争议一,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苏0281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在案涉借款形成期间为中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此外,根据**公司公开发布的《浙江**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之合作框架协议》内容,***在中强公司2016-2020年的利润承诺期内对中强公司负有“确保中强公司现有主要经营团队成员及核心技术人员在利润承诺期内留任,且该等人员不应从事与中强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之义务,也可印证***确系中强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此,案涉两份借条虽未加盖中强公司印章,但***在案涉两份借条借款人项下签名落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代表了中强公司的意志。尽管案涉借款分别进入了***、**的个人银行账户,但该收款人银行账户系由借款人在借条中明确指定,且收款人***、**分别为中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财务人员,现有证据也显示***、**案涉银行账户用于公司业务往来,故应当认定中强公司为案涉53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中强公司、**公司辩称案涉530万元借款系***的个人债务,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二,尽管吉兴公司因经营需要在金融机构有流动性贷款,但吉兴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案涉530万元出借款来源于公司的资产转让预付款、土地转让款,不符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以此为由主张借贷关系无效,理由并不充分,不予采信。案涉借贷关系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吉兴公司请求中强公司应归还借款530万元,并按照借条约定给付借款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支持。***自愿为中强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中强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三,**公司作为中强公司的全资股东,在中强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形下减资6700万元,且无证据证明其对债权人尽到了合理的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吉兴公司据此请求**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中强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阴市吉兴制衣有限公司借款530万元,并承担230万元借款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承担300万元借款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二、***应对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浙江**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应对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减资67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0200元(江阴市吉兴制衣有限公司已预交,同意法院不再退还),由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吉兴制衣有限公司。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强公司、**公司提供证据:1.《企业询证函》、访谈提纲、中强公司与吉兴公司的往来明细。证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中强公司与吉兴公司之间仅存在1100万元已经支付的预付土地购置款往来,并无530万借款;***个人出具借条系***个人与吉兴公司之间的债务往来,与中强公司无关;该1100万元是中强公司已经支付给吉兴公司的土地购置款。吉兴公司并非中强公司的债权人,因此,中强公司减资时无通知义务。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19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院查明的80笔汇款的汇款人、时间、金额与***的农业银行卡的流水完全吻合,该80笔回款共计5000万元系***向兴隆公司的借款。该证据证明***的银行卡用于中强公司业务往来的推论并不能成立,进而一审法院关于中强公司为53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的推论不能成立。3.**公司关于对全资子公司减资的公告,证明中强公司的减资行为已经依法履行了决策程序和公告程序。根据中强公司2020年末账面资产与负债以及净资产状况,减资行为对债权人没有影响。 吉兴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预付土地购置款1100万元是事实,但该询证函中显示中强公司结欠吉兴公司1100万元,吉兴公司当时没有细算,但中强公司结欠吉兴公司债务的金额基本没有问题,所以吉兴公司在该询证函上**。对于访谈提纲,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因为***与兴隆公司的借贷关系,就当然地否认***个人银行卡用于中强公司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中强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显示中强公司结欠吉兴公司1100万元,说***公司是已知债权人,而中强公司减资时未书面通知吉兴公司,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由于***向兴隆公司借款证明***向吉兴公司借款。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审中,吉兴公司提供证据:2020年4月《企业询证函》及顺丰快递凭单,证明中强公司提供的2019年《企业询证函》与访谈提纲不是同一时期的。 中强公司、**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函件中明确吉兴公司欠中强公司1100万元,从未提及本案的530万元债务。 ***质证意见:依法由法院认定。 二审中,***提供证据:1.***与***账户明细,证明***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汇给***4799万元,其中2017年12月19日在银河证券融资后汇给***3149万元。2.***通过***账户支付中强公司经营需要的工资、差旅费等费用4744万元。3.***2017年1月至2019年10月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账户中用于中强公司的经营开支。 中强公司、**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两个账户明细均是***自行制作。 吉兴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1日庭审中,吉兴公司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资料”,证明2021年5月14日**公司将注册资本1亿元减资为3300万元。**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擅自减资,吉兴公司要求**公司在减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中强公司、**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将中强公司的注册资本减为3300万元已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了公告及工商网站上备案手续,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吉兴公司要求**公司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一、***以中强公司名义向吉兴公司出具借条,中强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人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中强公司未在借条上**,但***作为中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借条上以中强公司名义签名,吉兴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中强公司,故实际控制人***代理中强公司对外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强公司承担。即使案涉借款未实际用于中强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也不能免除中强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二、**公司应否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强公司与吉兴公司之间除了案涉的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尚处于诉讼未决状态,一审法院认定中强公司减资时对吉兴公司未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进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判决**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中强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公司提出的中强公司的减资行为对债权人没有影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在中强公司无力承担案涉债务的情况下,由**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前提如发生,亦证明中强公司不当减资行为构成对债权人的影响,故一审法院对该问题所作判决意见并无不当。 三、吉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有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吉兴公司将诉讼主张要求**公司承担因公司混同而产生的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公司在减资6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减少了原来诉请金额,且就诉请及减资事实已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相应举证,**公司对此也进行了抗辩和质证。二审中,**公司对该赔偿责任进行了进一步抗辩和举证,与一审抗辩意见并无实质性区别,故一审法院处理并不构成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中强公司、**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00元,由江阴市中强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