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众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衢州众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衢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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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2407号
原告:衢州众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6938671590,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海力大道10号1楼。
法定代表人:段三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飞龙,北京盈科(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梦琳,北京盈科(衢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衢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MA28FY3G26,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九华北大道333号622室。
法定代表人:唐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宇,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女,199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88510G,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十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国祥,董事长。
原告衢州众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众和幕墙公司)与被告衢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祥***公司)、被告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祥生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和幕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飞龙、被告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生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和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祥***公司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448681元及利息(利息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祥生地产公司对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一张尾号9929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9206.60元)已背书第三人,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祥***公司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429474.40元及利息(利息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被告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衢州祥生花涧樾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等形式完成该项目的铝合金门窗、玻璃栏杆、百叶制作和安装等;合同暂定总价为9173279.16元,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后该项目根据约定已如期完成,经工程造价审定,审定价最终确定为9320832元。施工期间,被告祥***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并由被告祥生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然上述票据到期后,被告却拒付。
被告祥***公司、祥生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1448681元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便是所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商业承兑汇票承兑函加起来也仅为1442374.58元,未达到原告诉求的1448681元。二、票据尾号为847799231、8477992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经由原告背书出去,目前的持票人分别为广东坚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原告无权向出票人或者保证人追索。三、根据《票据法》第四一六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电子商业汇票保证必须记载的事项中包括“保证人住所”,涉案多张商票中均未明确载明保证人住所,故涉案商票的保证人记载事项未遵守法律规定,对保证人的保证效力不予认可。四、原告并未提供票据尾号为013657690、013657761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确定上述票据是否已经由出票人支付完毕。且根据商业承兑汇票承兑函中载明,以上两张商票的出票人为祥生地产公司,本案的被诉讼主体为祥***公司,以上两张票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原告众和幕墙公司依据与被告祥***公司签订的《衢州祥生花涧樾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为祥生花涧樾项目安装铝合金门窗、玻璃栏杆、百叶制作等。工程完工后,被告祥***公司向原告众和幕墙公司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1448681元,被告祥生地产公司是该汇票的担保人。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祥***公司因账户无资金,提示付款拒付。汇票尾号9929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9206.60元)原告众和幕墙公司已背书第三人;汇票尾号99231、992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12000元),原告众和幕墙公司背书给浙江安和门窗有限公司,转背后又书给广东坚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安和门窗有限公司向广东坚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付款,并取得该公司证明。
以上事实,由《衢州祥生花涧樾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承兑函、律师函、EMS邮寄回单、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众和幕墙公司持有汇票到期后,被出票人被告祥***公司拒绝付款,原告众和幕墙公司有权向被告祥***公司行使追索权。保证人住所地该项记载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该记载时,一般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有效成立。被告祥生地产公司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众和幕墙公司已就汇票尾号99231、992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12000元)背书给案外人,该汇票由案外人合法持有,原告众和幕墙公司不享有追索权。被告祥***公司应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217474.40元,并由被告祥生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众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217474.40元及利息(利息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衢州众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8元,减半收取计89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19元,由原告衢州众和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88元,被告衢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8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童小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童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