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开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开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华科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8668号

原告:金华开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花台路**。

法定代表人:范继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华科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仙华南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雄,董事长。

原告金华开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电力公司)与被告金华华科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13071.49元及利息84915元(按年利率6%,暂算至2020年9月10日),此后仍按此标准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原告先后承建被告发包的华科汽车公司10Kv配电承包工程、华科汽车公司7#厂房配电承包工程、华科汽车公司1#厂房配电承包工程、电容柜改造工程和焊接配电房2#、3#边并列运行改造工程共计5项配电施工工程,原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审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307914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2029944.18元工程款及利息,余款1213071.4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科汽车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5份、工程结算单3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5项施工工程,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时间,且工程完工后,双方已经结算审定,确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23079140元。2.移交清单3份,证明原告已按期完成工程,并移交给被告。3.《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5月20日经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68030.84元。4.《建筑业统一发票》1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应收款正式发票23079140元。被告华科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及证据,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开源电力公司与被告华科汽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10Kv配电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6日,原告按约完工,于2016年12月24日交付被告使用。

2016年9月9日原告开源电力公司与被告华科汽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7#厂房配电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原告按约完工,于2016年10月28日交付被告使用。

2016年10月20日原告开源电力公司与被告华科汽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1#厂房配电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原告按约完工,于2016年12月22日交付被告使用。

2016年4月18日原告开源电力公司与被告华科汽车公司签订《电容柜改造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焊装配电房2#、变电容主柜、辅柜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改造费用总额155155元,后原告按约完工,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全额支付原告改造费。

2017年7月4日原告开源电力公司与被告华科汽车公司签订《焊装配电房2#、3#变并列运行改造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焊装配电房2#、3#变并列运行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改造费用总额15263元,后原告按约完工,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全额支付原告改造费。

2017年11月7日,华科汽车公司委托浙江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10Kv配电承包工程、7#厂房配电承包工程及1#厂房配电承包工程进行审计,10Kv配电承包工程审定造价17375076元、7#厂房配电承包工程审定造价3107746元、1#厂房配电承包工程审定造价2425900元。华科汽车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工程款1120000元,同年12月18日支付工程款3880000元,2016年1月8日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2016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3003501.90元,同年5月10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同年10月31日支付工程款1078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2116731.50元,同年4月27日支付工程款1909600元,同年6月2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同年7月31日支付工程款1332857.76元,2018年1月23日支付22950.20元,同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1152684.82元,2019年7月10日用车抵款543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五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4月18日的《电容柜改造合同》及2017年7月4日《焊装配电房2#、3#变并列运行改造合同》二份合同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其余三份合同的工程款未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程,三份合同分别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工程最终价款也经过审定核算,原、被告也进行了确认。施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多年,被告理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对付款时间,质保金支付时间都做明确约定,故应按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按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相应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经审核,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为1179056.60元;以工程款117905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从逾期之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2020年9月10日的利息应为60937.57元。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计算有误,本院据实予以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华科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开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179056.60元;

二、被告金华华科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开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0937.57元(以工程款117905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从逾期之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2020年9月10日),此后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金华开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1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开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1元,被告金华华科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7980元(于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娄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