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华渤河海工程有限公司

随州市国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华渤河海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83民初81号
原告:随州市国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博物馆对面二桥头水岸南桥西头B栋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3260412088。
法定代表人:兰明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黑龙江**渤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北岸启程小区第IBS-8栋1-3层s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95698633299。
法定代表人:程素琴,总经理。
原告随州市国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国民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渤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国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渤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州国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尾款162500元及利息,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工程款6250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6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钢管桩承包合同》,被告将宜昌港枝江港区姚家港作业区水上洗舱站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钢板桩218根,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与指定的桩位控制点进行放线定位,施工所用的钢管桩不论长短单位均为1500元/根。另外,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次施工进度款100000元,待钢管桩全部施工完毕,双方共同核对确认实际完成根数,计算得出结算总价,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扣除支付进度款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组织施工,被告也于2020年11月25日支付了首次施工进度款100000元。案涉项目完工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了3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2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该工程实际共使用钢管桩215根,单价1500元/根,实际工程款为322500元。扣减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支付的100000元进度款,被告又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工程款,合计付款160000元,起诉后被告支付10万元,尚有工程尾款625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钢管桩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2500元。被告故意拖欠尾款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应依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渤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7日,被告黑龙江**渤公司(甲方)与原告随州国民公司(乙方)签订了《钢管桩承包合同》,被告将宜昌港枝江港区姚家港作业区水上洗舱站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钢板桩218根,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与指定的桩位控制点进行放线定位,施工所用的钢管桩不论长短单位均为1500元/根。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次施工进度款100000元,待钢管桩全部施工完毕,双方共同核对确认实际完成根数,计算得出结算总价,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扣除支付进度款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支付了施工进度款100000元。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12月3日向被告出具了共计34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21日,双方对账结算,该工程实际使用钢管桩215根,单价1500元/根,工程款为3225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60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合计26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62500元。
上述事实,有《钢管桩承包合同》、《钢管桩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银行回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随州国民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渤公司签订的《钢管桩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施工并向被告提供全额增值税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原告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计算,没有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渤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随州市国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50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付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以6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随州市国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黑龙江**渤河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李潘炜
审 判 员 王继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邹 绵
书 记 员 李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