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由广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明慧,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盛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守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治国,黑龙江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家宝
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一公司)、黑龙江盛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家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火电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2014年6月27日,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审判长向火电一公司释明,如有其他证据限庭后五日内提交。2014年7月1日火电一公司通过邮寄方式提交证据,一审不组织质证迳行判决错误,二审不仅未予纠正,还认定火电一公司2014年7月21日邮寄证据,且提交证据为复印件错误。(二)二审判决将火电一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主体认定错误。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并非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韩家宝与火电一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火电一公司只能是第三人。二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三)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错误。该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火电一公司提交了大量付款证据证明不欠工程款,故二审判决适用该法条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盛和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火电一公司出具代付人工费的函,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判决盛和达公司承担给付韩家宝劳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讼主体正确,二审判决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盛和达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火电一公司将山西神头脱硫工程项目再转包给盛和达公司行为违法,火电一公司承担给付韩家宝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盛和达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火电一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韩家宝劳务费问题。因火电一公司承包涉案诉争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盛和达公司组织施工,盛和达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发包给韩家宝组织施工,虽然火电一公司与韩家宝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火电一公司为韩家宝出具了《关于山西神头脱硫工程代付人工费的函》,函中明确约定:"......工程结束后,如现场人工费不能全部支付完成,与薛岩峰确认的人工费由我公司从贵公司薛岩峰在我公司其他项目中的应收款中扣除代付。如经结算我公司已不欠贵公司工程款,以上代付行为结束。"火电一公司依据该函,给韩家宝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火电一公司与盛和达公司及韩家宝均认可该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虽然火电一公司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交了不欠工程款的证据,法院未予质证,但在二审中,法院对其单方举示已经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因盛和达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火电一公司与盛和达公司就本案承包工程并未进行决算,双方在涉案诉争工程中,实际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发生多少工程款及已经给付多少工程款数额尚无法确定,火电一公司主张多付工程款问题,可通过与盛和达公司决算或诉讼等途径另行主张权利。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盛和达公司应否承担给付韩家宝人工费问题。火电一公司承包涉案诉争工程后,与盛和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将诉争工程包给了盛和达公司。薛岩峰以盛和达公司项目承包人的身份,将其承包的土建工程发包给韩家宝组织施工。盛和达公司与薛岩峰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不影响盛和达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盛和达公司主张韩家宝给火电一公司出劳务,应由火电一公司给付人工费,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原审认定火电一公司依据为韩家宝出具的代付人工费函,给付韩家宝人工费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正确,故二审判决盛和达公司给付韩家宝人工费亦无不当。
综上,火电一公司、盛和达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盛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审判员 张伟红
代理审判员 李 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安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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