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盛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盛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盛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7号乐松小区3栋1单元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常守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治国,黑龙江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姜琳,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岩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洪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由广军,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黑龙江盛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岩峰,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火电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琳,原审第三人火电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广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薛岩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诉称:2011年,盛和达公司承包了火电一公司在山西省山西市平鲁区韩村的山西神头烟气脱硫工程,并雇佣其从事临时项目经理一职,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每月工资5千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每月工资1万元。该工程于2013年8月竣工,之后***另行务工。但盛和达公司一直未给付***劳务报酬,经***多次催要,盛和达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了“委托付款协议”,其委托发包方火电一公司给付***劳务报酬。因盛和达公司与火电一公司存在账务纠纷,因此火电一公司未按委托付款协议给付***劳务报酬。故***要求盛和达公司及薛岩峰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1万元。
盛和达公司在一审辩称:盛和达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2011年-2012年11月30日工资表及2012年11月30日-2013年8月30日工资表中的11万元工资,2012年8月29日,***在盛和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向火电一公司出具《付款委托证明》,并从火电一公司财务处支出管理人员工资和现场人员工资40万元,其自收自支了该笔款项,盛和达公司已为***支付了全部工资,因此***再向盛和达公司主张劳动报酬,不应得到支持。盛和达公司经调查查明该工程项目承包人薛岩峰曾四次经银行汇入***银行卡151,500元、四次共借款给***2万元,前后支付***171,500元工资款,除应支付***11万元工资外,***应返还盛和达公司61,500元。综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2013年9月27日,应该工程项目承包人薛岩峰的要求,并经薛岩峰签字确认,为要求工程发包方及火电一公司向盛和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的“2011-2012年11月30日工资表”及“2012年11月30日-2013年8月30日工资表”是作为“委托付款协议”的附件,应一并交付给火电一公司的财务部门,以便于火电一公司向盛和达公司支付工程款。这三份材料既不是欠据,也不是盛和达公司交给***的材料,***不能以此为证据向盛和达公司主张权利。2011年4月份,薛岩峰以盛和达公司名义与火电一公司签订了山西神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大压小”2X600MW超临界空冷机组烟气脱硫工程施工项目。盛和达公司与薛岩峰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由薛岩峰承包经营,工程造价暂定为1200万元,该工程项目所发生的的一切债务均应由薛岩峰个人承担,盛和达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山西神头烟气脱硫工程项目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合同价款约为1800万余元,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火电一公司共给付盛和达公司工程款6,120,975元,已全部由薛岩峰取走,余款发包人即火电一公司一直未给付盛和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即火电一公司应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返还盛和达公司多支付的工资款61,500元。
薛岩峰在一审辩称:***所述不属实,已支付***全部工资款,答辩意见同盛和达公司一致。
火电一公司在一审述称:本案与火电一公司无关,盛和达公司称火电一公司欠其1千万元不属实。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薛岩峰以盛和达公司名义承包了火电一公司在山西省山西市平鲁区韩村的山西神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大压小”2X600MW超临界空冷机组烟气脱硫工程施工项目,***在该工程中任项目经理一职,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每月工资5千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每月工资1万元。该工程于2013年8月竣工,之后***另行务工。2011年4月,薛岩峰与盛和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薛岩峰个人以盛和达公司名义与火电一公司签订了山西神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大压小”2X600MW超临界空冷机组烟气脱硫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价款暂定为1200万元,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同日,薛岩峰又给盛和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该工程项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问题,由其个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以其个人财产对工程项目债务等问题承担担保责任及偿还义务,与盛和达公司无关。盛和达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了“委托付款协议”,其委托发包方火电一公司给付***劳务报酬,但火电一公司未按委托付款协议给付***劳务报酬。盛和达公司自认山西神头烟气脱硫工程项目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合同价款约为1800万余元,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火电一公司共给付盛和达公司工程款6,120,975元,已全部由薛岩峰取走,余款发包人火电一公司一直未给付盛和达公司。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与薛岩峰间的劳务关系,有薛岩峰、盛和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诺书》和盛和达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两份及双方的陈述为证,依法成立。***提交盛和达公司出具的2011年至2012年11月30日工资表及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在此期间工资合计为11万元,且薛岩峰、盛和达公司自认***在此期间的工资为11万元,予以采信。薛岩峰、盛和达公司称火电一公司已向***支付现金40万元,并已支付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包括***自支其全部工资11万元;在2011年至2012年11月30日及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已收到盛和达公司给付的该工程工资合计171,500元,已高于***主张的11万元工资。但***举示了上述两笔款项的用途和去向,并未用于支付***的11万元工资,故对盛和达公司尚未给付***11万元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薛岩峰、盛和达公司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及承诺书约定:“因该工程产生的债务及纠纷由薛岩峰自行承担,与盛和达公司无关的约定”,不能对抗***的诉请。因薛岩峰系以盛和达公司的名义承包火电一公司的工程,且盛和达公司称火电一公司尚欠1千万余元工程款未给付,该笔款项盛和达公司亦未给付薛岩峰,因此,盛和达公司应在未给付工程款的限额内对未给付***的11万元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要求薛岩峰、盛和达公司立即给付11万元工资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盛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110,000元;二、被告黑龙江盛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岩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黑龙江盛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薛岩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二被告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盛和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证据有误,原审法院以薛岩峰个人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及《工资表》判决盛和达公司承担给付工资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自认从火电一公司支出人工费在内的40万元工资款,原审法院对此笔款的去向并未查清,却判决盛和达公司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薛岩峰向***名下的银行卡及给付现金的形式支付给***171,500元工资款,已远远超过***主张的11万元工资,法院不应保护非法债权。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盛和达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辩称:盛和达公司上诉请求无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火电一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庭审中述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盛和达公司与火电一公司就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盛和达公司与火电一公司就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双方争议焦点:盛和达公司与***是否存在用工主体关系;是否拖欠***的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关于盛和达公司与***是否存在用工主体的问题。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薛岩峰以盛和达公司名义承包了火电一公司在山西省的“烟气脱硫工程施工项目”并雇佣***在该工程中任项目经理一职,薛岩峰与盛和达公司属“挂靠”关系,***主张薛岩峰、盛和达公司拖欠其工资报酬,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令薛岩峰、盛和达公司连带承担给付***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拖欠***劳动报酬的问题。***主张盛和达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并提交盛和达公司出具的2011年至2012年11月30日工资表及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在此期间工资合计为11万元,且薛岩峰、盛和达公司自认***在此期间的工资为11万元。薛岩峰、盛和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支付了此笔工资款。薛岩峰、盛和达公司主张第三人火电一公司已向***支付现金40万元,薛岩峰向***名下的银行卡及给付现金的形式支付给***171,500元工资款,已高于***主张的11万元工资。***提交的两份工资表证据中,写明共拖欠***等其他工人的工资共计405,258元,由薛岩峰签字并由盛和达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9月27日,盛和达公司以加盖公章并由薛岩峰签字的形式向火电一公司发出《委托付款协议》委托火电一公司代付现场管理人员工资405,258元,该证据与两份工资表证据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薛岩峰、盛和达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款,且火电一公司并未代付此笔工资。火电一公司向***支付现金40万元及薛岩峰向***名下的银行卡及给付现金的形式支付给***171,500元款项,均发生在2012年及2013年9月27日以前。此两笔款项与拖欠的***工资无关联性。原审法院判令薛岩峰、盛和达公司连带给付***11万元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盛和达公司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七十四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黑龙江盛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崇升
审 判 员  李庆军
代理审判员  吕树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