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由厂军,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蒋克群,住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家宝,1973年11月l3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盛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农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常守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治国,黑龙江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火电一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家宝、黑龙江盛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火电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厂军、蒋克群,被上诉人韩家宝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盛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家宝在一审诉称:2011年9月,盛和达公司项目经理薛岩峰找到韩家宝,称其单位在山西省朔州市从火电一公司处承揽了一个工程,让韩家宝找一些人为其公司出劳务,材料、技术由盛和达公司负责,人员工资技工按每天300元、力工按每天130天计算。韩家宝找同村的村民140余人到山西出劳务。工程初期盛和达公司按时支付工资,半年后,开始拖延支付。因盛和达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人工费,造成多次停工。盛和达公司为让工人继续工作,于2012年8月10日与韩家宝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虽签订协议,但劳务费一直未支付。韩家宝找到火电一公司要求对工资予以担保,在此情况下,火电一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为韩家宝出具《关于山西神头脱硫工程代付人工费的函》,承诺从2013年5月20日起,由火电一公司支付人工费,由薛岩峰确定现场的工程量及人工费金额,工程结束后,未能全部支付人工费,由火电一公司代付。2013年9月1日,韩家宝与盛和达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决算,确认尚欠人工费2145847元,经与盛和达公司、火电一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盛和达公司、火电一公司给付韩家宝劳务费2145847元及违约金。
盛和达公司在一审辩称:一、2011年4月份,薛岩峰以盛和达公司名义与火电一公司签订了山西神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大压小”2×600MW超临界空冷机组烟气脱硫工程施工项目。盛和达公司与薛岩峰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了公司内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上述烟气脱硫工程施工项目由项目承包人薛岩峰承包经营,工程造价暂定为12000000元。《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乙方(薛岩峰)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中第6项约定“负责本工程施工(施工期间交工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按照本承包合同约定,因该工程项目所发生的的一切债务均应由薛岩峰个人承担,盛和达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薛岩峰在《承诺》书中承诺:在山西神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大压小”2×600MW超临界空冷机组烟气脱硫工程施工期间和工程项目交工使用后保修期间,工程项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同分包方、供货方、设备租赁、材料供应、工人劳务费、债权人等产生的)纠纷问题,由其个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由其个人财产对工程项目债务等问题承担担保责任及偿还义务,与盛和达公司无关。若因山西神头烟气脱硫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工程项目所发生的债务纠纷亦应由项目承包人薛岩峰个人承担偿还义务,盛和达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山西神头烟气脱硫工程项目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合同价款约为18000000元,现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该工程项目施工中由工程发包人即本工程承包人火电一公司所转入盛和达公司账户的6120975元工程款全部由薛岩峰提走,其余工程款火电一公司未支付给盛和达公司,工程承包人火电一公司尚欠盛和达公司工程款12000000元。工程发包人火电一公司应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根据韩家宝向法庭所举示的《关于山西神头脱硫工程代付人工费的函》的证据,依据2013年5月28日火电一公司为韩家宝所出具的《关于山西神头脱硫工程代付人工费的函》的承诺确认:自2013年5月20日起,韩家宝的现场实际施工人员的人工费,由火电一公司代盛和达公司支付。且工程结束后,如韩家宝的现场实际施工人员的人工费不能全部支付完成,由火电一公司从薛岩峰在火电一公司其他项目中的应收款中扣除代付,不应由盛和达公司答辩人支付。因韩家宝在自2013年5月20日之前的人工费答辩人已付2550000元,不欠韩家宝的人工费。2013年5月20日之后所产生的人工费,是火电一公司在山西神头脱硫工程中自己的工程量所发生的,韩家宝所主张的款项理应由火电一公司给付。在火电一公司为韩家宝所出具的《关于山西神头脱硫工程代付人工费的函》中所提到按照火电一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给盛和达公司所发的《关于山西神头脱硫工程代付人工费的函》的内容要求,其中的《关于山西神头脱硫工程代付人工费的函》答辩人并未收到该函,山西神头脱硫工程的工程款应由火电一公司直接拨付到盛和达公司的财务账户中,由盛和达公司给付盛和达公司所认可应支付的工程款,而不应该由火电一公司自认为代盛和达公司支付而应由其支付的工程款。火电一公司这样支付的工程款盛和达公司均不予认可,也不符合付款的财务制度。
二、2013年9月1日,应山西神头烟气脱硫工程项目承包人薛岩峰的要求并经薛岩峰签字确认为薛岩峰个人出具了《山西神头脱硫项目部韩家宝人工费决算》书,是向火电一公司提交的要求其向盛和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材料,该材料应交付给火电一公司财务处以便于该财务处向盛和达公司拨付工程款,要求该工程的发包人即工程承包人火电一公司向盛和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以便于盛和达公司支付所应支付的工程款。韩家宝向法庭所提交的《山西神头脱硫项目部韩家宝人工费决算》书中的2145847元,并不能确认是欠韩家宝的人工费,只是盛和达公司向火电一公司提交的要求其付款的凭证,当时是将此材料交给项目承包人薛岩峰,不能确认是应付韩家宝的人工费。根据火电一公司为韩家宝所出具的《关于山西神头脱硫工程代付人工费的函》中所提到的代付款的承诺,此笔人工费是火电一公司的工程量,应由火电一公司支付。不是盛和达公司所应支付的人工费,盛和达公司所应支付的人工费255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
三、李树全与韩家宝所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无效。李树全在山西神头脱硫项目工程施工中任何职务,盛和达公司并不清楚,盛和达公司对李树全没有任何授权,也没有对其任命任何职务,李树全无权代表盛和达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李树全所签订的合同只能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合同中所加盖的项目部章只是用于在工程文件内页上盖章用,不适用于签订合同用。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一种管理部门,是个临时职能部门,随着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被解散或撤销,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项目部对外不具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在没有设立单位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材料采购、签订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的第四十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项目部只有领取营业执照或设立单位对其明确授权情况下才能对外签订合同,否则,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四、2011年9月20日,山西神头烟气脱硫工程施工项目承包人薛岩峰与韩家宝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约定,韩家宝的工程内容为山西神头烟气脱硫工程施工项目的土建施工人工费,资金为薛岩峰个人以盛和达公司名义与火电一公司签订的山西神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大压小”2×600MW超临界空冷机组烟气脱硫工程施工项目所承包的土建内容产值的30%(扣除孙晓民所施工的产值),而本案韩家宝所主张的是土建总造价的37%,其中还应包括孙晓民施工所完成的产值在内,应在韩家宝所主张的2145847元中扣除。韩家宝所主张的人工费为2013年5月20日之后韩家宝所产生的人工费,该笔人工费是火电一公司在山西神头脱硫工程中自己的工程量所发生的,韩家宝所主张的款项理应由火电一公司给付。韩家宝与李树全在2012年8月10日所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土建总造价既包括土建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材料的运输费等费用,用土建总造价约定支付施工人工费亦错误。其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也无效,不能用无效的合同价格来确定韩家宝所主张的人工费。按照建筑施工工程行业市场土建工程人工费最高价格为不超过土建工程总造价25%计算,韩家宝的土建工程施工人工费明显高于建筑施工行业市场土建工程人工费的48%,属于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也应予以适当地调整人工费价格。韩家宝所主张的人工费,只能向李树全主张。盛和达公司无义务替他人承担给付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法律规定,韩家宝所主张的人工费数额不实,应进一步确认数额,无法确认其人工费准确数额,不能向法院主张权利。该笔人工费是火电一公司在山西神头脱硫工程中自己的工程量所发生的,韩家宝所主张的款项若支付也理应由火电一公司给付或由薛岩峰承担给付义务,盛和达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
火电一公司在一审辩称:火电一公司不同意韩家宝的诉求。第一,火电一公司与韩家宝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火电一公司的代付款行为只是在工程期间,由于盛和达公司不能及时向韩家宝支付相关费用,造成工程停工,为了保证按期完工,经三方协商,火电一公司同意在盛和达公司认可韩家宝工程费用金额的情况下,而且是在火电一公司尚欠盛和达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火电一公司代替盛和达公司给韩家宝支付相应的费用。到目前为止,这些条件已经都不具备,火电一公司同盛和达公司之间因为盛和达公司一直不配合最终结算,根据我公司测算,实际结算数为10261531元,而火电一公司实际付款已达到13033756元,已经超付给盛和达公司2772225元,因此根本不存在火电一公司再拖欠盛和达公司工程款的情况,相应的也就不存在再替盛和达公司支付韩家宝人工费的前提条件,因此韩家宝的请求是韩家宝同盛和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火电一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火电一公司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盛和达公司称韩家宝诉请的金额是为火电一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根本不是事实,完全是推脱责任,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第三,盛和达公司称薛岩峰个人同火电一公司签订合同不是事实,而是火电一公司与盛和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薛岩峰是盛和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盛和达公司完成相应工程的工作,盛和达公司与薛岩峰之间的约定与火电一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其内部行为,薛岩峰所做的一切约定均代表盛和达公司。所以,火电一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
原审判决认定:火电一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将承包的山西神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大压小”2×600MW超临界空冷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分包给盛和达公司,并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土建开工日期2011年4月1日,土建完工日期2012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12000000元。2011年4月29日,盛和达公司将承包的工程承包给薛岩峰,并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2011年4月1日开工,2012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造价暂定12000000元。2011年9月,薛岩峰以盛和达公司项目经理身份找韩家宝出劳务,并于2012年8月10日以盛和达公司山西神头脱硫项目部名义与韩家宝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所有脱硫项目土建施工,承包价格按土建工程总造价的37%,发包方每月完成产值的70-80%给付承包方,工程余款20-30%在每项完成合格后一次付清。韩家宝完工后,因工程款问题,火电一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关于山西神火脱硫工程代付人工费的函”,并与韩家宝达成处理方案,约定:1、自2013年5月20日起,贵公司(盛和达公司)现场实际施工人员所发生的人工费由火电一公司代贵公司支付;2、支付的人工费金额由各施工班组与薛岩峰按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共同确认,并由施工班组负责人与薛岩峰两方共同签名出具书面证明提供给火电一公司。如无法提供以上书面证明,火电一公司停止代付;3、工程结束后,如现场人工费不能全部支付完成,与薛岩峰确认的人工费,由火电一公司从贵公司薛岩峰在火电一公司其他项目中的应收款中扣除代付。如经结算火电一公司已不欠贵公司工程款,以上代付行为结束,各施工班组不再要求火电一公司支付。后火电一公司、盛和达公司陆续给付韩家宝工程劳务费2550000元。2013年9月1日,盛和达公司与韩家宝对山西神火脱硫项目部韩家宝人工费进行了决算,工程总价款为4695847元,之前已付人工费2550000元,尚欠2145847元。同时载明“此笔工程款由火电一公司代为支付”,在落款甲方处由项目负责人薛岩峰签名并加盖盛和达公司印章,韩家宝在乙方处签名。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后,韩家宝多次找火电一公司、盛和达公司索要工程款2145847元未果,于2014年5月9日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火电一公司、盛和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山西神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大压小”2×600MW超临界空冷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有效。盛和达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项目再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韩家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合同资质合同无效”的规定。故盛和达公司与韩家宝之间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庭审中,韩家宝与火电一公司、盛和达公司均认可由韩家宝承包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现韩家宝主张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及给付义务人问题,2013年5月28日火电一公司与韩家宝达成处理方案,同意代盛和达公司代付实际施工人员所发生的人工费,并已陆续给付韩家宝人工费2550000元。火电一公司向韩家宝出具的“代付人工费的函”属于债的加入行为,即火电一公司加入到盛和达公司欠韩家宝工程款的债务中来,代替盛和达公司直接向韩家宝偿还债务。2013年9月1日,韩家宝与盛和达公司进行了决算,盛和达公司尚欠韩家宝人工费2145847元,盛和达公司同意由火电一公司在欠其工程款中代付。现火电一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与盛和达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及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毕,故盛和达公司尚欠韩家宝人工费2145847元,由火电一公司代付,盛和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盛和达公司抗辩称已将工程承包给薛岩峰个人,但韩家宝与盛和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薛岩峰只为项目负责人,并由盛和达公司加盖的公章,韩家宝有理由相信薛岩峰系盛和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能代表盛和达公司,故盛和达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韩家宝请求盛和达公司、火电一公司给付违约金问题,因韩家宝签订的劳务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且盛和达公司于2013年9月1日与韩家宝进行了决算,故盛和达公司给付韩家宝利息应从2013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火电一公司代付给韩家宝。盛和达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火电一公司代付韩家宝劳务费214584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火电一公司以欠款2145847元为基数,代付韩家宝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盛和达公司对火电一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7元(韩家宝已预交),由火电一公司、盛和达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韩家宝。
宣判后,火电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火电一公司出具“代付人工费的函”,其行为属于附特殊条件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现已不存在继续代付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构成“债务加入”,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主体认定错误。火电一公司与韩家宝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共同被告,一审判决认定火电一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对火电一公司举示用以证明火电一公司不欠盛和达公司工程款的证据没有组织质证,而判决却认定“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与盛和达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及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毕”,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火电一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韩家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火电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盛和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中,火电一公司举示证据:火电一公司代盛和达公司付款明细及付款委托证明23份、收据6份、代付工资表、承诺5份(均为复印件)。意在证明:火电一公司代替盛和达公司付款已达13000000元的事实。
韩家宝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委托方是项目部,不是盛和达公司。
盛和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火电一公司并未举示盛和达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由于火电一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相对方韩家宝、盛和达公司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韩家宝、盛和达公司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火电一公司承包涉案诉争的工程后,将其中的“上大压小”2×600MW超临界空冷机组烟气脱硫工程分包给盛和达公司组织施工,盛和达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发包给韩家宝组织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盛和达公司与韩家宝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虽属无效,但由于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故韩家宝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劳务费)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韩家宝诉讼所主张的人工费用,一是应由谁直接承担责任问题;二是火电一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
涉案诉争的土建工程,由韩家宝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已交付使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经由盛和达公司薛岩峰、韩家宝确认的拖欠劳务费(工程款)2145847元,盛和达公司虽在一审期间提出异议,但原审判决以该确认的拖欠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后,盛和达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同,在没有举示有效证据及依据显示该“决算”存有恶意串通等法律所规定属无效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对该决算数额,应予以认定。
由于火电一公司出具代付人工费的函,相对韩家宝、盛和达公司而言,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其目的是为了缓解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矛盾,保证工程按期结束,并未发生实质性债的转移,也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以火电一公司为盛和达公司、韩家宝出具代付人工费的函,即视为“债务加入”为由,作出由火电一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盛和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判决认定“债务加入”后所作出的债务履行责任,亦不符合“债务加入”所规定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在韩家宝组织施工期间,由于盛和达公司拖欠劳务费,违反了按期支付工程款(人工费)的约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韩家宝所主张的人工费(工程款),应由盛和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火电一公司关于不应由其承担直接给付拖欠工程款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火电一公司提出不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责任的主张。由于火电一公司未与盛和达公司完成工程决算,双方之间在涉案诉争工程中,实际发生多少工程款及已付多少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尚未最终确定,火电一公司单方所举示已支付工程款的凭据,盛和达公司不予承认,故火电一公司所称已经向盛和达多付工程款的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可通过双方进行决算或诉讼方式予以处理。因此,火电一公司以其出具代付工程款函中有“如经结算,火电一公司不欠盛和达公司工程款,代付行为结束”的约定已经成就为由,提出不应对本案纠纷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其提出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火电一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关于山西神火脱硫工程代付人工费的函”的行为并无终止的证据,及火电一公司属于工程施工的发包方、盛和达公司属于承包方、韩家宝为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为保护实际施工人付出劳务后的合法权益,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火电一公司应当承担拖欠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火电一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后,亦可凭据向盛和达公司追偿。
关于火电一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如前所述,火电一公司承包涉案诉争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盛和达公司,由于其与盛和达公司就该工程并未进行决算,不足以认定其已经足额给付了工程款,故其关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火电一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在2014年6月27日庭审期间,对各方所举示的证据均组织相对方进行了质证,并于同年的6月29日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火电一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于2014年7月21日向法院邮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组织质证,并无不当,故火电一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盛和达公司在一审期间抗辩主张不承担责任问题。经审查,火电一公司承包涉案诉争工程后,于2011年4月28日与盛和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双方加盖了公章,范国滨代表火电一公司加盖个人名章,薛岩峰代表盛和达公司加盖个人名章。2011年4月29日,盛和达公司与薛岩峰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盛和达公司在甲方(项目发包人)处加盖公章,薛岩峰在乙方(项目承包人)处签名。2011年9月20日,薛岩峰与韩家宝签订涉案诉争土建工程的承发包《协议书》,薛岩峰、韩家宝分别签名。2012年8月10日,李树全与韩家宝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李树全、韩家宝分别签名。从上述所签订的协议情况看,薛岩峰是以盛和达公司公司项目承包人身份,并以盛和达名义从火电一公司处承包工程,并将其所承包工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韩家宝组织施工,现韩家宝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向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盛和达公司以及总承包单位火电一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盛和达公司与薛岩峰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不影响盛和达公司对外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盛和达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黑龙江盛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韩家宝拖欠的劳务费2145847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黑龙江盛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韩家宝拖欠劳务费2145847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给付该款结束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对黑龙江盛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述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67元(韩家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7元(火电一公司预交),均由黑龙江盛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江
审判员 安红霞
审判员 刘炳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鲍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