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盛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黑龙江盛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民二初字第431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姜琳,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盛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7号乐松小区3栋1单元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常守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治国,黑龙江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盛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由广军,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回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诉被告***、被告黑龙江盛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达)、第三人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火电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琳与被告***、被告盛和达委托代理人张治国、第三人火电一委托代理人由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盛和达承包了第三人在山西省山西市平鲁区韩村的山西神头烟气脱硫工程,并雇佣原告从事临时项目经理一职,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每月工资5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每月工资10000元。该工程于2013年8月竣工,之后原告另行务工。但被告盛和达一直未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盛和达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了“委托付款协议”,其委托发包方第三人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因被告盛和达与第三人存在账务纠纷,因此第三人未按委托付款协议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和达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10000元。
被告盛和达辩称:被告盛和达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2011年-2012年11月30日工资表及2012年11月30日-2013年8月30日工资表中的110000元工资,2012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盛和达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向第三人出具《付款委托证明》,并从第三人财务处支出管理人员工资和现场人员工资400000元,其自收自支了该笔款项,被告盛和达已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工资,因此原告再向被告盛和达主张劳动报酬,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盛和达经调查查明该工程项目承包人***曾四次经银行汇入原告银行卡151500元、四次共借款给原告20000元,前后支付原告171500元工资款,除应支付原告110000元工资外,原告应返还被告盛和达6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2013年9月27日,应该工程项目承包人***的要求,并经***签字确认,为要求工程发包方及第三人向被告盛和达支付工程款,其中的“2011-2012年11月30日工资表”及“2012年11月30日-2013年8月30日工资表”是作为“委托付款协议”的附件,应一并交付给第三人的财务部门,以便于第三人向被告盛和达支付工程款。这三份材料既不是欠据,也不是被告盛和达交给原告的材料,原告不能以此为证据向被告盛和达主张权利。2011年4月份,被告***以被告盛和达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山西神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大压小”2X600MW超临界空冷机组烟气脱硫工程施工项目。被告盛和达与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由被告***承包经营,工程造价暂定为1200万元,该工程项目所发生的的一切债务均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盛和达不承担给付义务。山西神头烟气脱硫工程项目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合同价款约为18000000余元,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第三人共给付被告盛和达公司工程款6120975元,已全部由被告***取走,余款发包人即本案第三人一直未给付被告盛和达,作为工程发包人即本案第三人应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盛和达多支付的工资款61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已支付原告全部工资款,答辩意见同被告盛和达一致。
第三人辩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被告盛和达称第三人欠其10000000元不属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1年至2012年11月30日及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盛和达欠原告工资110000元。
证据二、委托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盛和达要求第三人给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费,第三人并未支付,被告盛和达应承担付款责任。
证据三、票据(原件原告保留)2份,共计500771.80元。证明庭审中二被告提出的第三人拨付的400000元款项的去向。
证据四、票据(原件原告保留)3份,合计275445.50元。证明二被告拨付原告的款项不存在剩余,且不是二被告拨付给原告的工资。
经质证,被告盛和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份工资表是被告盛和达为被告***出具的,是作为证据二的附件向第三人提交的,是被告盛和达向第三人催讨工程款的材料,该表格并非是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盛和达欠原告工资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盛和达为被告***出具的,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配套使用,是向第三人催讨工程款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盛和达欠原告工资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系非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支出了上述款项,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第一次庭审中认可的400000元工资以及与被告支付原告的170000余元有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盛和达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可能是后续形成的,票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应该视为无效票据,该票据的形成不符合财务规定,且被告***从未见过这5张票据,其无法确认该票据是否是财务人员高萍签字。
第三人称上述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盛和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4月份,被告***个人以被告盛和达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山西神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大压小”2X600MW超临界空冷机组烟气脱硫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价款暂定为1200万元,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证据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山西神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大压小”2X600MW超临界空冷机组烟气脱硫工程施工项目。
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自认在山西神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大压小”2X600MW超临界空冷机组烟气脱硫工程施工期间和工程项目交工使用后保修期间,因该工程项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问题,由其个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由其以个人财产对工程项目债务等问题承担担保责任及偿还义务,与被告盛和达无关。
证据四、《付款委托证明》及第三人《资金拨款审批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29日,该工程项目经理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经被告盛和达授权和准许的情况下向第三人发出《付款委托证明》,要求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00元,用以代付部分材料款、管理人员工资和现场人工费,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00元,并已支付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包括原告自支其全部工资110000元;
证据五、银行卡业务凭证二份、龙江银行借记通知二份及借据四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至2012年11月30日及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共收到被告盛和达给付的山西神头烟气脱硫工程施工工资合计171500元,已高于原告主张的110000元工资,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盛和达多付的工资款615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可证明被告盛和达为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系二被告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该证据中的委托付款证明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资金拨款审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面无原告的签字,该笔款项系第三人向其他人支付的材料、工资款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笔款项不是给付原告的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已经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以被告盛和达名义承包了第三人在山西省山西市平鲁区韩村的山西神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大压小”2X600MW超临界空冷机组烟气脱硫工程施工项目,原告在该工程中任项目经理一职,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每月工资5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每月工资10000元。该工程于2013年8月竣工,之后原告另行务工。2011年4月,被告***与被告盛和达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个人以被告盛和达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山西神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大压小”2X600MW超临界空冷机组烟气脱硫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价款暂定为1200万元,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同日,被告***又给被告盛和达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该工程项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问题,由其个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以其个人财产对工程项目债务等问题承担担保责任及偿还义务,与被告盛和达无关。被告盛和达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了“委托付款协议”,其委托发包方即第三人给付原告劳务报酬,但第三人未按委托付款协议给付原告劳务报酬。
另查,被告盛和达自认山西神头烟气脱硫工程项目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合同价款约为18000000余元,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第三人共给付被告盛和达公司工程款6120975元,已全部由被告***取走,余款发包人即本案第三人一直未给付被告盛和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务关系,有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诺书》和被告盛和达出具的工资表两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依法成立。原告提交被告盛和达出具的2011年至2012年11月30日工资表及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工资合计为110000元,且二被告自认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为1100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称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00元,并已支付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包括原告自支其全部工资110000元;在2011年至2012年11月30日及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原告已收到被告盛和达给付的该工程工资合计171500元,已高于原告主张的110000元工资。但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上述两笔款项的用途和去向,并未用于支付原告的110000元工资,故本院对被告盛和达尚未给付原告110000元工资的问题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及承诺书约定:“因该工程产生的债务及纠纷由被告***自行承担,与被告盛和达无关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因被告***系以被告盛和达的名义承包第三人的工程,且被告盛和达称第三人尚欠10000000余元工程款未给付,该笔款项被告盛和达亦未给付被告***,因此,被告盛和达应在未给付工程款的限额内对未给付原告的110000元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110000元工资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盛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11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盛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已预交2500元),由被告黑龙江盛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二被告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明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