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汇吉源输电铁塔有限公司

南宁汇吉源输电铁塔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09民初30号
申请人:南宁汇吉源输电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玉蟾路3号金源城.金源悦府35号121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27651410C。
法定代表人:朱军。
被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蒲灵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651J。
法定代表人:尹义民。
申请人南宁汇吉源输电铁塔有限公司(简称汇吉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汇吉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931551.67元的财产。申请人汇吉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保单保函》各一份,该《保单》及《保单保函》约定该公司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提供担保,如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或案外人遭受损失,该公司在担保金额内向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保金额1931551.67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以“为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提供了经中国保监会备案并已在广西开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名单内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及《保单保函》,担保金额1931551.67元,可以确认申请人已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可以认定申请人对诉讼财产保全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保全价值在1931551.67元范围内。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作任何处分。
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雷 邓
审判员 莫春华
审判员 周 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月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