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汇吉源输电铁塔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南宁汇吉源输电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01民再19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迎凯路****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7637946C。
法定代表人:关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林,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南宁汇吉源输电铁塔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玉蟾路**金源悦府**楼**房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27651410C。
法定代表人:朱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峰,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东仁,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再审申请人广西南宁国恒供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宁汇吉源输电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吉源公司)、原审第三人胡东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桂01民申1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申请人国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林,被申请人汇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胡东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国恒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2016)桂0105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三、追加胡东仁为本案的被告;四、本案的诉讼费由汇吉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未任何通知和邮寄的情况下,就派法警前往送达,因国恒公司地处偏僻,加上市政修路导致国恒公司未能拿到开庭传票,错失进行庭审及答辩的机会;同时在本案诉讼期间,国恒公司在一审法院还有其他诉讼案件正在进行审理,均能顺利送达,因此本案送达程序有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国恒公司与汇吉源公司只签订了2009年8月10日和2011年1月24日的《购销合同》,其余的《购销合同》均为胡东仁与汇吉源公司签订,且胡东仁与汇吉源公司签收合同并未得到国恒公司的授权,也未有国恒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内容也不尽相同。一审法院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简单的认定胡东仁与汇吉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国恒公司有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胡东仁应作为本案被告而非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除了国恒公司与汇吉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外,其余合同均是胡东仁与汇吉源公司签订,收货清单也是胡东仁签订,因此胡东仁与汇吉源公司产生了合同关系,胡东仁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不应由国恒公司承担。故本案亦发回重审,并追加胡东仁为本案被告而非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汇吉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已经多次派人前往国恒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公司地址及采取多种方式送达诉讼材料均无法送达,才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本案的诉讼材料,无法送达诉讼材料的原因在于国恒公司,原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且法律并未规定在送达诉讼材料前要在通知和邮寄的情况下才能派人上门送达诉讼材料。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涉及的6份《购销合同》,无论是国恒公司盖章签字的还是国恒公司项目经理胡东仁签订的,合同所载明的项目的施工单位均为国恒公司,答辩人所提供的货物均是用于国恒公司的项目中。胡东仁作为国恒公司的经理,其行为视为代表公司,汇吉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货物也已经用于国恒公司所承建的项目中,因此实际的受益人是国恒公司,国恒公司应承担实际的付款责任。三、国恒公司尚欠汇吉源公司贷款本金334978.67元。汇吉源公司与国恒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中,国恒公司尚欠87321.68元货款;胡东仁与汇吉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国恒公司尚欠247656.99元货款,且国恒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中有5万元是胡东仁支付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国恒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胡东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本节所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国恒公司的住所地为南宁市车间综合楼**楼,且在本案原审期间,该公司的住所地并未进行变更。原审法院在向国恒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时,仅根据国恒公司的地址进行直接送达,并未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送达。因原审法院直接送达时国恒公司所在路段通源路9号封闭施工无法进入,即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国恒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缺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474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农杏雪
审判员  曾 涛
审判员  朱菲菲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瑞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