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供水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贵港市供水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市兴港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802民初804号
原告:广西贵港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贵港市兴港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布山路1456号天河花园小区5#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11494289G。
法定代表人:卢世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莹,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港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港宁花园6#楼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6670272521。
法定代表人:陈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港市供水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仙衣路龙床井水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200458083F。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贵港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港城投公司)与被告贵港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第三人贵港市供水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8年4月28日,贵港城投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供水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贵港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欢、谢莹到庭参加诉讼,天河公司、供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天河公司返还贵港城投公司为其向供水公司垫付的天河花园1-6#(1-5层)智能水表给水安装工程欠款338040.63元,贵港城投公司有权从未付天河公司的购买房屋款项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可以向天河公司追偿;2.判决贵港城投公司对所垫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贵港城投公司就天河公司转让其所开发建设天河小区所得的价款优先于抵押和其他债权而受偿;3.判决天河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1256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河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贵港城投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天河公司支付贵港城投公司为其向供水公司垫付的天河花园1-6#(1-5层)智能水表给水安装工程欠款338040.63元,供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天河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125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河公司、供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贵港城投公司曾用名贵港市兴港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兴港公司与天河公司于2015年8月签订《天河花园回购协议》,兴港公司整体购买天河公司开发建设的天河花园经适房项目一期工程1-6#928套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但天河公司所交付的天河花园一期1-6#928套房屋存在后期配套设施不完善,为了能够及时向广大业主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兴港公司、天河公司、供水公司于2018年1月21日签订《天河花园经适房一期项目供水工程款垫付合同》,合同约定由兴港公司为天河公司垫付其与供水公司于2014年3月2日签订《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尚欠的工程款338040.63元,兴港公司支付欠款后,兴港公司有权从未付天河公司的购买房屋款项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可以向天河公司追偿。现兴港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为天河公司垫付了欠款,但如今,一方面因天河公司股东内部产生纠纷,兴港公司理应支付给天河公司的回购款已经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冻结,2018年3月13日被强制划拨,同时桂平市人民法院及港北区人民法院也分别向兴港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兴港公司协助执行天河公司拖欠其他债权人的款项,涉案金额达4000多万元,且经初步估算,兴港公司尚未支付给天河公司的回购款不足以支付天河公司所拖欠的其他债权。另一方面,兴港公司未支付给天河公司的回购款已经被冻结,作为天河公司已经无权自由处分该款项,垫付合同中“有权从未付天河公司的购买房屋款项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可以向天河公司追偿”这一约定则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签订垫付合同过程中,天河公司仅提供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天河公司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现最高人民法院却判决天河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垫付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不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属无效条款。兴港公司的垫付行为应当视为兴港公司对天河公司的出借行为,本案应当属于借贷关系,鉴于天河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及对外负有巨额债务,完全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况,贵港城投公司将无法按正常结算程序取回已经垫付的款项。因此,为了维护贵港城投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依据《合同法》62条第4款、第286条,天河公司、供水公司应当返还贵港城投公司所垫付的工程款。另外,因合同约定如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天河公司还应当承担贵港城投公司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请判如所愿。
天河公司、供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1日,兴港公司(甲方)、天河公司(乙方)与供水公司(丙方)签订《天河花园经适房一期项目供水工程款垫付合同》,主要内容为:因乙方存在股权纠纷诉讼且其资金已经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冻结,资金周转困难,为完善天河花园一期工程相关配套设施,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丙方承包乙方开发建设的天河花园1-6#(1-5层)智能水表给水安装工程经审计部门最终审定造价为838040.63元,乙方已支付丙方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工程款338040.63元;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为乙方垫付其所欠丙方的工程款338040.63元。甲方有权从未付乙方的购买房屋款项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仍可向乙方追偿。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如任何一方违约,导致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违约方须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因乙方存在股权纠纷诉讼且资金被冻结、基于本合同甲方所垫付工程款若须经诉讼途径向乙方追偿的,则乙方须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及甲方聘请律师而支出的代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兴港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转账338040.63元给供水公司,供水公司于当天出具收款函交兴港公司收执。
2018年3月16日,兴港公司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兴港公司委托该所律师担任本案一审阶段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2569元。兴港公司于当天支付律师代理费12569元给该所,该所于同日出具增值税发票给兴港公司。
2015年8月,兴港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天河花园回购协议》,约定兴港公司回购由天河公司开发建设的“天河花园经适房项目”一期工程的1#-6#住宅楼,价款按照经贵港市审计局和物价局以及相关部门对天河花园小区1#-6#楼所有项目成本审定结果及报告金额累计为准,兴港公司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按贵港市审计局对天河花园小区1#-6#楼主体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价先期支付144301323元,首期房价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8月支付等内容。
2018年1月21日,兴港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关于〈天河花园回购协议〉的补充协议》及《关于天河花园经适房项目一期工程房屋质量维修资金的补充协议》,约定兴港公司有权在未支付给天河公司整体回购款中扣留1150万元作为合同保障金,主要用于天河花园小区一期项目后期配套设施的建设、不动产登记的办理以及为天河公司垫付其他参与天河花园小区一期1#-6#楼工程建设的第三方建设工程款项,兴港公司有权在未支付的回购款中扣留400万元作为天河花园小区一期1#-6#楼共928套房屋质量维修资金等内容。至今,兴港公司未与天河公司对回购价款进行结算。
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天河公司的政府动迁安置房回购款8800万元,2018年3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划拨天河公司在兴港公司的政府动迁安置房回购款63195999元。2017年5月20日,桂平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天河公司在兴港公司的政府动迁安置房回购款3800万元。2018年3月5日,本院裁定冻结天河公司的政府动迁房回购款234000元。
2018年4月9日,兴港公司于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其名称为贵港城投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变更通知书、电脑咨询单、《天河花园经适房一期项目供水工程款垫付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广西律师收费标准》、交通银行进账单、收款函、《天河花园回购协议》、《关于<天河花园回购协议>的补充协议》、《关于天河花园经适房项目一期工程房屋质量维修资金的补充协议》、(2018)桂执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桂平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桂0881执223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桂执保13号之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委托函、《兴港公司代天河房开公司垫付款项明细》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兴港公司、天河公司与供水公司签订的《天河花园经适房一期项目供水工程款垫付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有权从未付乙方的购买房屋款项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仍可向乙方追偿”,合同三方当事人在明知兴港公司应付天河公司的回购款已被法院冻结,仍约定兴港公司有权从该款中扣除,该约定处分已被司法冻结的回购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合同的其他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兴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代天河公司向供水公司支付工程款338040.63元,天河公司根据合同中的无效条款使其应负担的债务减少,获得了相应的财产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无效应予返还,兴港公司已更名为贵港城投公司,该公司依法继受兴港公司的权利义务,因此,贵港城投公司诉请天河公司支付垫付款338040.63元,本院予以支持;垫付合同约定兴港公司所垫付工程款须经诉讼途径向天河公司追偿的,天河公司须承担兴港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费用,贵港城投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本案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符合行业收费标准,费用适当,故贵港城投公司主张律师费12569元由天河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供水公司取得本案垫付款系基于合法合同,且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贵港城投公司诉请其连带支付垫付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天河公司、供水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338040.63元给原告广西贵港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贵港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569元给原告广西贵港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西贵港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计3280元,由被告贵港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560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恒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韦小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