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4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婷婷,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征康,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新,贵州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和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1004房、1005房、10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438947XR。
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邦,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和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115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本案发生具体经过进行审查,即将本案发生根本原因归结为上诉人未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受伤是***与其他施工人员拉光缆时,因铁丝滑落扣住上诉人的衣服导致上诉人被带落从梯子上摔倒所致;2.证人江某、李某1与***均有利害关系,二人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定案依据;3.一审对于双方责任划分明显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4.一审对于上诉人的赔偿金额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不是根据2017年数据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该得到支持,上诉人获得的保险公司支付的意健险赔偿款不能作为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
***辩称,上诉人认为是我方告知上诉人佩戴安全帽或安某是为了公司拍照检查,上诉人所述没有证据佐证,一审中二证人虽与我方为表亲关系,但并非近亲属。上诉人对案发过程的陈述仅仅为自我臆断,一审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我方施工现场管理是否规范,上诉人未举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和新公司购买的意健险是由本公司自己承担保险费,其目的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能转嫁部分风险。
和新公司辩称,保险是我们出资购买的,上诉人所述购买保险的款项是从其工资中扣除不属实,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75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95,8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64.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31,260.34元;2.判令被告和新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和新公司承接了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加油站旁的通讯设备和线路安装工程后,与***签订了合同,将网线安装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原告与***系朋友关系,其于2017年3月开始到***承包的案涉工地从事网线安装工作。2018年5月15日,原告未服从被告***关于进场施工要佩戴安全帽及安某的管理要求,在工友江某及李某1善意提醒佩戴安全帽及安某的情况下,仍然未佩戴安全帽及安某爬上电线杆进行作业,导致摔伤。同日其被送往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于出院当日转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产生的住院费用40070.5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因外力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因外力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部分肋骨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3、误工期评定为90-150日,护理期评定为45-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除为其垫付医疗费外,还另行向其支付了56000元,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从出院(2018年6月18日至2019年3月3日止)共计56000元,其中包含生活费、车贷费、复查费。此外,被告和新公司为原告购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后,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且已获得赔偿金123500元。后因其余赔偿事宜与被告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来一审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庭审查明,证人李某2、江某及李某1出庭证实:原告在***处从事网线安装工作已有两年多时间;原告受伤前在电线杆上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和安某;在原告爬电线杆前***及证人均提醒过原告要佩戴安全帽和安某,但原告说不高就未佩戴。原告庭审陈述,其上第1根电线杆的时候是戴着安全帽和安某的,后来***喊其照相,并让其把安某和安全帽给***,后***就没有还给原告,所以后面爬电线杆的时候就没戴了。被告***庭审抗辩,其支付的原告住院费40070.5元,原告也应按过错比例进行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借条》,拟证实***于2017年5月11日向其借款25,180元,***受到损害后,双方口头约定将该借款作为补偿款支付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司法鉴定书》、收据、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一审法院核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网线安装工作,而工地系由和新公司承接后发包给***,原告工资也由***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电线杆上摔落导致受伤,主要原因系因自身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和安某所致,且在经过工友善意提醒后仍未佩戴,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其陈述安全帽和安某系因被***拿走,故没有佩戴,该理由不足以排除其存在过错,即使***把安全帽和安某拿走,原告可以此拒绝进行作业,且其该陈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从证人证言得知原告系过于自信认为电线杆不高未佩戴,显然自身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原告应对自身受到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另外,证人证言证实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当时也在施工现场,在原告未佩戴安全帽和安某的情况下,未及时发现及制止原告进行高处作业,也存在很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分别为原告50%,被告***50%。对于被告和新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被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新公司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其行为本身存在违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和新公司应与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请逐一计算如下:
1.后期治疗费,原告申请鉴定的项目并无后续治疗费,该费用还没有实际产生,亦无相关依据能明确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后期原告因此次损害产生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其可另行按本案确定的责任比例向被告主张权利;
2.误工费,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90-150日,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工资为230元/天,且一直未改变过,而原告为***提供劳务通过庭审查明已有两年多,故一审法院可按230元/天×120天=27,600元予以计算;
3.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已经包含了住院期间,原告将住院期间护理费单独另行主张与护理费构成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为45-60日,结合其住院情况,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8,568元/年÷365天×53天=5,600元;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具体金额,故不予扣减;
5.营养费,经司法鉴定营养期为60-90日,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贵阳市生活水平,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75天为3,750元;
6.交通费,原告虽无证据证实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但结合其住院天数,家属往返医院必定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5天,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为3,500元;
8.伤残鉴定费,该费用确为原告因主张权利而必须产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意见和鉴定费发票佐证,金额为1,3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9.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证人证言及被告***陈述,能确认被告从事网线安装工作已有两年多,其收入主要来自城镇,故该部分计算应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为29,080元/年×20年×31%(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80,296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伤情未达到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其该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伤造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及生活上带来一定影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金额共计232,446元,加上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0,070.5元,原告此次损害共产生费用272,516.5元,被告***与和新公司应连带承担50%即136,258.25元。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123,500元,该部分赔偿款应在二被告应承担的136,258.25元内扣除,剩余的12,758.25元,才是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而就本案损害,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0,070.5元,并另行支付生活费等56,000元,共计96,070.5元,《收条》中虽载明包含车贷款,但***并无义务为***支付车贷款,该费用实质为***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最终二被告已超额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对于***抗辩的其出借给***的借款25,180元已作为赔偿款予以抵扣,因原告对此并不予认可,且该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在原告不同意抵扣以及被告已经超额垫付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对此***可另案处理。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各自责任的大小来承担具体金额。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中查明,***被扶养人有其母李仲会(1955年10月21日出生)、其女鲁淇淇(2004年12月17日出生)、鲁妍妍(2006年12月23日出生),李仲会生育有三个子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应各自承担多少责任;2.原判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是否正确,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该支持;3.保险金是否应在***请求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诉称其从梯子上摔落是因其他施工人员拉光缆线时铁丝滑落扣住上诉人衣服,才导致上诉人被带落下梯子,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作为雇主在同一施工场地操作时,未对上诉人违反安全规范的操作进行制止,存在过错,原判判令上诉人与***承担共同责任,过于加重雇员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双方的责任比例变更为***40%,***60%,因***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但和新公司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加之和新公司并未上诉,和新公司继续和***对***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上一统计年度为2018年,贵州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92元,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1,592元×20年×31%(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95,870.4元,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的损伤经鉴定机构评定,因外力致脾脏破裂行脾脏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部分肋骨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在一定程度上对上诉人的人体机能造成影响,进而导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上诉人的劳动能力,故原判未支持上诉人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本案中,***的被扶养人为三人即其母李仲会、其女鲁淇淇、鲁妍妍,扶养年限分别为16年、3年、5年,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788元,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788元/年×16年×31%÷3+20788元/年×3年×31%÷2+20788元/年×5年×31%÷2=60,146.61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承保的标的为人的身体和生命,该险属于人身保险,和新公司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其受益人应为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只要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件,产生损害后果,保险人就应当无条件履行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意外伤害情形进行定额赔付,不发生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支付定额赔偿金,同时还可以要求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赔偿,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由于和新公司投保的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不能替代***与和新公司的事故责任,故原判将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在二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款中进行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其他的赔偿费用,上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则***的各项赔偿费用为:残疾赔偿金195,8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46.61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08,167.01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二审对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由***支付的40,070.50元医疗费加入计算,则金额共计为348,237.51元,***与和新公司应连带承担60%即208,942.51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40,070.50元、生活费56,000元,还应赔偿112,872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115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和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2,872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负担2,066元,由***和广东和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68元,由***负担4,132元,由***和广东和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娟
审判员 黄智静
审判员 李云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钟钦
书记员王健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