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21民初999号
原告:***,男,197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被告:广东和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1004房、1005房、10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438947XR。
法定代表人:刘卫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锋,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渑池县华东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仰韶镇乔岭村(12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MA3XD3KL02。
法定代表人:夏雨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分陕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112497503。
负责人:尚云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巷熬,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广东和新科技有限公司、渑池县华东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和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锋、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巷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渑池县华东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14370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至劳务工资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欠款利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将其移动设施安装业务承包给广东和新科技有限公司,和新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渑池县华东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先受雇于渑池县华东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并提供上述项目涉及的基本劳务。自2017年至2020年,原告共提供14370元的劳务服务,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截至2020年2月,被告仍有14370元劳务费用尚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广东和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关于“三门峡移动公司线路传输项目”,一、和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和新公司的起诉。1、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1)原告提供的“2019年7月1日会议纪要”,该证据不是和新公司向原告出具,而且没有华东网络公司印章,更没有和新公司的印章,与和新公司无关;(2)原告诉称“2016年5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将其移动设施安装业务承包给广东和新科技有限公司,和新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渑池县华东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该诉称的内容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更为重要的是2016年5月份三门峡移动公司与和新科技公司并没有签署任何的协议;2、从案件实际情况看:三门峡移动公司与和新公司签署《中国移动河南公司2015年至2016年传输线路施工采购项目施工框架合同》1份,约定三门峡移动公司将“2015年至2016年传输线路施工项目”发包给和新公司,后和新公司与郑州纳川公司签署前述项目施工的合作协议,也系与合作方郑州纳川公司之间结算工程费,前述项目的合作方、结算方均不是华东网络公司,与华东网络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与华东网络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和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和新公司的起诉。从现有证据和实际情况看,本案均与和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华东网络公司是否欠原告劳务费、以及欠多少劳务费均系二者之间的关系,与和新公司无关。第二部分:补充“中国移动河南有限公司驻地网项目”。一、中国移动河南有限公司发包的驻地网项目,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华东网络公司工程款1104763.06元,剩余尾款(工程款)的支付,按照协议约定系“和新公司收到中国移动河南公司的款项后,华东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和新公司再按照与华东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将钱款汇至华东公司账户”,现和新公司在未收到中国移动河南公司的款项及华东网络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提出申请并提交资料的情况下,剩余工程款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第三部分:原告诉请华东网络公司欠付劳务费的证据不足,且诉状内容与驻地网项目无关,二者分属不同的项目及分属不同的诉请,应依法驳回起诉。一、原告与华东网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劳务费情况不明,原告诉请欠付劳务费的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原告的诉状内容与驻地网项目无关,三门峡移动线路传输施工项目与中国移动河南有限公司驻地网施工项目,二者签订主体即项目内容均不同,属于不同项目,属不同的诉讼,原告本次诉讼内容应予驳回。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和新公司的起诉。
被告渑池县华东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辩称,一、我方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雇佣关系。原告诉状称,2017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将移动设施安装业务承包给了广东和新科技有限公司不是事实,是广东和新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市范围内移动设施安装业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和广东和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不是我方将业务承包给广东和新公司,和新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渑池县华东网络有限公司,原告受雇于渑池县华东网络有限公司并提供涉及上述施工基本项目劳务,我方没有雇佣原告,要求付劳务费没有依据;二、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143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雇佣关系,原告是否提供了劳务,向谁提供劳务,劳务费支付多少,剩余多少,我方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和新公司,没有将工程转包给渑池县华东网络科技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对原告提供劳务一事不知情,要求我方支付剩余劳务费1437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3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广东和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与广东和新科技有限公司关于2015年至2016年驻地网及集团客户专线(南阳、郑州、平顶山、周口、洛阳、驻马店、三门峡、焦作)施工框架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中国移动河南公司2015至2016年驻地网及集团客户专线(南阳、郑州、平顶山、周口、洛阳、驻马店、三门峡、焦作)施工项目,2016年11月22日,被告广东和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渑池县华东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通信工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以全包干的方式将《2015-2016年河南移动驻地网及集团客户专线工程项目》三门峡渑池县驻地网工程委托给乙方进行施工。2017年,被告渑池县华东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雇原告***所带施工队进行施工。2019年7月2日,经被告渑池县华东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雨生与原告就劳务费进行结算,由夏雨生给原告出具《2019年7月1日会议纪要》一份,载明“2019年7月1日,渑池移动分公司网络部组织,夏雨生与***再次沟通施工费用结算情况,最终确定夏雨生欠***工人总工资120992元,大写(壹拾贰万零玖佰玖拾贰元整),已付103020元,下欠17972元,此外再无其他费用,待夏雨生工程款到达广东和新后,一并结算,双方无异议。”。后被告渑池县华东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3602元,未再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渑池县华东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劳务费17972元的事实,有被告渑池县华东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雨生出具《2019年7月1日会议纪要》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求被告渑池县华东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劳务费1437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广东和新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尚欠被告渑池县华东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元未付,被告广东和新科技有限公司也在庭审中表示愿在该笔款项范围向原告支付,应予准许。原告诉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渑池县华东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所分包的案涉工程是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发包,故原告该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渑池县华东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渑池县华东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4370元;
二、被告广东和新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在1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渑池县华东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苏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