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3002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强,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程全甫,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铭,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生,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铭,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帅和,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淅丹,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和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1004房、1005房、10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438947XR。
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程全甫、徐建生、马帅和、广东和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程全甫、徐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铭,被告马帅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史淅丹,被告和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全甫、徐建生、马帅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7,007.82元;2.依法判令被告***、程全甫、徐建生、马帅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4万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3.依法判令被告***、程全甫、徐建生、马帅和连带向原告支付合同外工程款项37,200元;4.依法判令和新公司在应支付河南省多多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与河南省多多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多汇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被告程全甫代表该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收取了原告50万元施工保证金,约定施工完毕即退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5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来,多多汇公司让原告承接了和新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多多汇公司的位于河南省的部分通信工程。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但被告未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多多汇公司于2018年9月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付款协议,委托其上一手承包人即和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60万元。原告将委托付款协议交给和新公司后,和新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项,但要求多多汇公司盖章确认并提供发票。原告遂找多多汇公司,但该公司已经申请了注销登记。已没有了公章也不能再开具发票。造成和新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多多汇公司注销登记时,该公司股东***、马帅和、徐建生出具了承诺书,愿意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程全甫作为多多汇公司的代表及收款人也应当承担退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系多多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认识二原告。关于施工合同,因进场施工条件不好,原告不干了,延误了工期,移动公司进行了罚款。因原告违约,不能要求返还保证金。之后,原告采取打电话威胁、堵门等手段要求返还保证金。在这样的情况下,才签的协议,目的是不让原告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程全甫、徐建生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均不认可。程全甫代表多多汇公司与原告及和新公司签订的三方付款协议书,约定由和新公司代替多多汇公司向原告支付60万工程款,其中包含50万工程保证金。因此,程全甫、徐建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程全甫在签订协议后,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因多多汇公司经营紧张,由原告解决工程款发票问题,并多次催促原告向和新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程全甫、徐建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马帅和辩称:1.原告所诉,应当以结算为标准。2.如结算无误,应当由和新公司负责向原告支付。3.原告增加的工程款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应根据违约情况而定。
和新公司辩称:1.和新公司与多多汇公司有委托协议,2017年,和新公司向多多汇公司支付工程款77万元,剩余工程款因为多多汇公司的注销,导致无法付款。2.和新公司愿意按照原告和多多汇公司提供的真实有效的结算单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二原告与多多汇公司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2015-2016年传输线路施工采购经开区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由二原告负责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2015-2016年传输线路施工采购经开区项目施工。双方就工程概况、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承包价款的确定、工程质量与检查验收、违约责任、保证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多多汇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多多汇公司让二原告承接了和新公司分包给多多汇公司的位于河南省的部分通信工程。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后,多多汇公司未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9月,多多汇公司于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付款协议书》,多多汇公司委托和新公司向二原告代为支付工程款60万元。但和新公司未在该《委托付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18年11月22日,多多汇公司进行了公司注销登记。2018年12月18日,和新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款项结算为,二原告施工费用167,007.82元,由二原告提供全额发票、完税证明,多多汇公司与二原告共同签字盖章的收款收据、和新公司代为支付给二原告及其施工队项下的所有民工工资签收单,向和新公司办理付款申请,和新公司凭原告发票及提供资料于20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支付至原告账户。此时,多多汇公司已经注销,已没有了公章也不能再开具发票。和新公司未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多多汇公司与和新公司就剩余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
多多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股东为***、马帅和、徐建生。程全甫为多多汇公司职员,与***系夫妻关系。程全甫代表多多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和《委托付款协议书》,并收取了二原告的50万元保证金。2018年11月22日,***、徐建生、马帅和署名(马帅和不认可是其本人签字)在多多汇公司注销时签订《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毕,不存在未清结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另查明,和新公司认可欠多多汇公司工程款80余万,具体数额以双方核算为准。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多多汇公司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2015-2016年传输线路施工采购经开区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多多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给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多多汇公司与二原告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书》,委托和新公司代为支付二原告60万元工程款等款项,但和新公司没有签字,也未盖章。多多汇公司与和新公司也未就工程款问题进行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已通知和新公司,和新公司对该《委托付款协议书》不予认可。因此,该《委托付款协议书》对和新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原告经与和新公司核算,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由和新公司代多多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007.82元。因多多汇公司已注销,无法完成盖章并开具发票。但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经过了和新公司和原告签字盖章,视为和新公司同意代替多多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007.82元。关于多多汇公司收取原告的50万元保证金,按照约定,多多汇公司应予退还。因多多汇公司已注销,其股东***、徐建生、马帅和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程全甫系多多汇公司员工,并代表多多汇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与***系夫妻关系,应当在***偿还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该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原告与多多汇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本案情况,应当自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和新公司达成付款协议之后双方约定顺延20个工作日付款,即2019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因和新公司欠多多汇公司工程款,二原告可以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和新公司应当在欠多多汇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合同外工程款项,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建生、马帅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程全甫在***负责连带偿还的50万元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广东和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67,007.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7,007.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广东和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河南省多多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还款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3,242元,减半收取6,621元,由***、徐建生、马帅和负担4,400元,由广东和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师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