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欧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欧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21民初969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陈冠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市欧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冯锡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鑫,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鸿海,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广州市欧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广州市番禺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负责人:肖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兰,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徐淼,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双雄星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谭检海。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欧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康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株洲市分公司)、湖南双雄星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雄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渌光、曾宪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冠良,被告欧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李鸿海,被告联通株洲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徐淼
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雄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费1161695元,并自结算完成之日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支付利息19912.73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上半年,被告欧康公司在被告联通株洲市分公司承包了被告株洲联通2013-2014年度代维项目部通信线路迁改工程,负责对株洲市城区和株洲县、攸县、茶陵、炎陵等地的通信线路改迁工程的施工。之后,欧康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双雄星公司。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双雄星公司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双雄星公司在被告欧康公司承包的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6月底,原告完成了上述项目的施工,今年6月份,被告联通株洲市分公司完成了对该工程的验收和结算,结算结果为该工程的施工费总计1161695元。结算结果出来后,原告要求被告双雄星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施工费,但该公司没有人员办理,原告要求被告欧康公司和被告联通株洲市分公司将应支付给被告双雄星公司的施工费给原告,两被告以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欧康公司辩称:被告欧康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欧康公司只将部分工程劳务交由双雄星公司完成,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双雄星公司没有将其与原告合作的事实告诉被告欧康公司,欧康公司不知情。根据欧康公司2013年6月10日与双雄星公司签订的协议第六条的约定:2、迁改或其他部分工程按90%的比例进行结算;3、双雄星公司凭欧康公司认可的有效票据申请付款;6、如欧康公司未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相应款项,双雄星公司不向欧康公司收取或主张任何款项。依据上述规定,双雄星公司要求欧康公司支付款项必须具备付款条件。经欧康公司与联通株洲市公司结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止,工程结算审计款为1085037.45元,不是原告所称的1161695元。欧康公司收取联通株洲市分公司的第一笔工程款800012.6元,已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即工程款的90%共计720011.34元,支付给双雄星公司,欧康公司于2016年7月收取联通株洲市分公司第二笔工程款195492.51元,由于双雄星公司没有向欧康公司开具发票,不具备支付条件,其他工程余款欧康公司尚未收到,不具备付款条件。
被告联通株洲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联通株洲市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联通株洲市分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联通株洲市分公司主张1161695元施工费无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经终验审核后的工程价格为1506488.02元,被告联通株洲市分公司已向被告欧康公司支付1290012.6元,按照约定剩余90%工程款65826.6元由被告欧康公司提供正式发票后再行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150648.8元根据协议在终验合格一年后即2017年7月12日支付;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原告***一人,应追加原告合伙人为本案共同诉讼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6月份,被告联通株洲市分公司与被告欧康公司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2014年至2015年光缆线路大修改造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将株洲地区光缆线路大修改工程发包给被告欧康公司,协议约定“第2.5条,本期工程包括架空线路改迁、直埋线路改迁、管道改迁等建设方式;第5.3.5条工程质保金:工程终验合格一年后,无工程质量和其他遗留问题,根据质保证明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第5.3.6条约定廉洁保证金:工程终验合格一年后,无廉洁保证问题,根据廉洁保证协议支付5%的廉洁保证金;第5.4条,联通株洲市分公司收到欧康公司提供的双方共同签署的付款申请单、采购合同、正式商业发票、工程初步(最终)验收证书、工程结(决)算审定表及采购合同规定的其他资料后,按照付款进度约定条款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欧康公司将上述承包工程中第一期全部及第二期中的部分转包给被告双雄星公司,被告双雄星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现两期工程分别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12日经过工程终验,正式投入运行。联通株洲市分公司与欧康公司对施工费进行了结算,第一期工程施工费审定金额为811071.42元,第二期工程施工费审定金额为695416.6元。第二期工程中原告***承包的部分为联通株洲市分公司提供的结算表中的第1项至第35项,该部分工程施工费送审金额为290760元,扣除审减金额,审定金额应为277443.19元,第36项至91项为被告欧康公司进行施工。综上,原告***承包工程部分施工费审定金额为1088514.61元,扣除被告欧康公司代付审计费第一期工程2545元,第二期工程中原告承包部分的931.98元,原告***承包部分应得工程款1085037.63元。被告联通株洲市分公司应付被告欧康公司1506488.02元,已支付1290012.6元,尚欠付216475.42元,被告欧康公司对被告联通株洲市分公司已向其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1290012.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欧康公司应支付被告双雄星公司1085037.63元,已支付245481.84元,尚欠付839555.79元。被告欧康公司主张其支付给被告双雄星公司的数额为720011.34元,其中74529.50元为迁改项目工程款,另外7329元为其他项目工程款。根据被告欧康公司出具的湖南项目任务书及付款凭证,本院认为,被告欧康公司出具的2015年2月15日金额为245481.84元的付款凭证与项目任务书中第一项实际支付的金额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2月28日金额为18万元、2015年3月6日金额为81858.5元、2015年3月10日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凭证,因该三份转账凭证上面注明为工程维护费,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查明被告欧康公司与被告双雄星公司有线路维护的工程往来,被告欧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笔工程款系本案线路改迁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另被告欧康公司向原告预付2万元用于处理项目验收结算的相关工作,该笔款支付至案外人王毅的账户,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原告实际施工时间发生在三被告签订承包及转包合同之前,被告联通株洲市分公司与被告欧康公司当庭陈述该工程系先招标,然后施工,最后签订正式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二、原告工程款的认定;三、三被告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被告联通株洲市分公司及被告欧康公司均主张实际施工人并分原告***一人,应追加原告***的合伙人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双雄星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承包涉案线路改迁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系本案适格原告,且被告联通株洲市分公司及欧康公司未提供合伙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两被告的追加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工程款的认定。工程款应根据实际施工的情况及工程结算审定表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承包工程部分施工费审定金额为1088514.61元,扣除被告欧康公司垫付的审计费用,原告***承包工程部分应得施工费1085037.63元。被告欧康公司认为根据其与被告双雄星公司签订的合同,应扣除10%的管理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欧康公司与被告双雄星公司及被告双雄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转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被告欧康公司要求扣除10%的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被告欧康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双雄星公司欠付原告***施工费1085037.63元,被告欧康公司欠付被告双雄星公司施工费839555.79元,扣除被告欧康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被告双雄星公司欠付原告的施工费数额应为1065037.63元,被告欧康公司欠付被告双雄星公司的数额应为819555.79元。
三、三被告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被告联通株洲市分公司与被告欧康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双方合同第5.3.5条、5.3.6条及5.4条约定,10%的工程款150648.8元系质量保证金和廉洁保证金,应在终验合格一年后即2017年7月12日支付,剩余工程款65826.6元应由被告欧康公司提供正式发票后支付,因质量保证金和廉洁保证金尚未到约定支付时间,剩余65826.6元被告欧康公司未提供正式发票,故联通株洲市分公司欠付部分的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欧康公司与被告双雄星公司及被告双雄星公司与原告陈朝晖签订的转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完工且经过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双雄星公司就全部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责任,被告欧康公司在欠付双雄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可要求被告双雄星公司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双雄星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施工费1065037.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广州市欧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南双雄星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施工费819555.79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34.47元,由原告***承担1018.47元,由被告湖南双雄星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4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刘红霞
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
人民陪审员  付渌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慧
附:审理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