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6860号
原告:***,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陈文杰,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许蕾,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科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1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开碇。
被告:河南**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12号7号楼2单元46号。
法定代表人:弓志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振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高皇路东、宏达东路南7号楼2单元7层702号。
法定代表人:陈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科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河南**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河南振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杰、杨许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达公司、**久公司、振宏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达公司、**久公司返还原告已向其支付的购房款24845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484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科达公司、**久公司、振宏公司返还原告“团购费”2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科达公司、**久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46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科达公司、**久公司签署《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科达﹒创客空间”02层015号房屋,合同对房屋单价925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496910元、交房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前以及分期付款方式、后续办理不动产权证等事宜进行约定。合同法签订后,被告违规以“团购费”名义额外收取原告25000元,另原告向被告科达公司、**久公司交纳购房款共计248455元。因被告逾期交房,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合同进行协商,但对解除后资金返还、违约金支付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科达公司、**久公司、振宏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科达公司、**久公司、振宏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3日,原告(受让方、乙方)与科达公司(转让方开发商、甲方)、**久公司(投资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转让的房屋位于郑州经××大街东、经××北科达﹒创客空间2层15号房,建筑面积53.72平方米,房屋总额为496910元。转让方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受让方使用。转让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付受让方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受让方解除合同的,转让方应当自受让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受让方累计已付款的2%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9月13日,振宏公司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团购费25000元。**久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2018年4月10日向***出具收据两份,载明收到02015户首付款(总房款20%)99382元,02015户第二次30%房款149073元。
2019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科达公司提交《退款申请》,载明***申请退款273555元。
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科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定案涉《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被告科达公司签订合同后未按时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久公司作为投资方在合同上盖章,并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应与被告科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科达公司、**久公司返还购房款2484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科达公司、**久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认定分别以9938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起、以14907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科达公司、**久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46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振宏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科达公司、**久公司提供服务而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应返还团购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振宏公司返还“团购费”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振宏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科达公司、**久公司、振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科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河南**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4845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分别以9938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起、以14907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振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团购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4元,减半收取2742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河南科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河南**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13元,被告河南振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张振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徐亚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