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0民特5号
申请人: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衍水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张素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亮,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阳市完美运输队,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北新华路****号。
负责人:佟丽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延冰,副经理。
被申请人: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洋,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东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辽阳市完美运输队(以下简称完美运输队)、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东开发公司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辽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辽阳仲裁委)作出的辽仲裁字(2016)第19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河东开发公司与完美运输队、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阳仲裁委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辽仲裁字(2016)第1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河东开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美运输队工程进度款人民币4,140,303.47元。河东开发公司认为,本案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且裁决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河东开发公司与完美运输队、市政公司之间均没有仲裁协议。河东开发公司与完美运输队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仲裁协议;河东开发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约定出现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河东开发公司与完美运输队、市政公司之间均没有仲裁协议,也没有约定相关仲裁条款,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该裁决应依法予以撤销。二、辽阳仲裁委审理本案并做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且该案不属于辽阳仲裁委的受案范围,其无权审理该案。依据《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在本案中,河东开发公司与完美运输队、市政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辽阳仲裁委却受理此案,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辽阳仲裁委也在裁决书中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专属管辖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各方当事人不能以协议的方式变更。因此,辽阳仲裁委受理及审理此案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其所做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三、辽阳仲裁委所作出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河东开发公司与完美运输队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工程是由河东开发公司发包给市政公司,且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由河东开发公司审核审计确定工程款。虽然市政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完美运输队,但河东开发公司并未同意其分包行为,也未参与其分包过程,各个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一致,完美运输队与市政公司之间的约定对河东开发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同时,市政公司是完美运输队的合同相对人、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原仲裁中的被申请人,裁决中却忽视其义务主体的身份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裁决结果明显存在遗漏义务主体,将责任强加给河东开发公司的情况。因此,辽阳仲裁委直接裁决河东开发公司向与河东开发公司无关的完美运输队给付工程款,违反民法合同相对性原则,严重侵害了河东开发公司合法权益及诉讼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辽阳仲裁委审理该案并作出裁决明显程序违法,且裁决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依据《仲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裁决书应予撤销,请法院予以支持。
河东开发公司供了3组证据。
完美运输队称:一、市政公司与完美运输队有仲裁协议,在仲裁过程中,河东开发公司同意参加仲裁,所以,视为河东开发公司同市政公司与完美运输队有仲裁协议。《仲裁法》第二十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一步进行了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河东开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河东开发公司已经同意仲裁,河东开发公司同时丧失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无效的权利。所以,河东开发公司此项申请,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辽阳仲裁委的受案范围,辽阳仲裁委有权审理本案。一方面,《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合同纠纷,所以辽阳仲裁委可以仲裁。另一方面,辽阳仲裁委设立在辽阳市,案涉工程施工地点也在辽阳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十八条专属管辖的规定。三、辽阳仲裁委将河东开发公司、市政公司、完美运输队三方列为当事人,不存在遗漏义务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据市政公司与完美运输队的协议,完美运输队作为实际施工人,完美运输队有权力申请仲裁。河东开发公司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河东开发公司向完美运输队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区别,因为完美运输队是实际施工人,且工程款数额没有变化,所以并没有损害河东开发公司合法权益及诉讼权利。因此,辽阳仲裁委直接裁决河东开发公司向完美运输队给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辽阳仲裁委所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仲裁程序合法,裁决结论正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河东开发公司的申请。
完美运输队提供了1组证据。
市政公司称,完美运输队与市政公司有仲裁协议,对辽阳仲裁委的裁决我们认可。
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查明,2010年5月24日,河东开发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市政公司为河东开发公司承建辽阳河东新城河西路网工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调解;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涉工程由完美运输队实际施工。2012年5月25日,市政公司与完美运输队签订工程挂户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申请辽阳仲裁委裁决。
2016年3月31日,辽阳仲裁委在审理完美运输队、市政公司、河东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辽阳仲裁委将河东开发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河东开发公司同意参加仲裁。
2018年11月2日,辽阳仲裁委作出辽仲裁字(2016)第19号裁决书,裁决河东开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美运输队工程进度款人民币4,140,303.47元。
上述事实,有河东开发公司提供的3组证据、完美运输队提供的1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是辽阳仲裁委的受案范围,所以辽阳仲裁委对本案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河东开发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完美运输队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组证据。完美运输队和市政公司对河东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河东开发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河东开发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河东开发公司请求撤销辽阳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完美运输队用辽阳仲裁委开庭笔录证明其主张。河东开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河东开发公司认为同意参加仲裁,并不代表三方在仲裁前达成了仲裁协议;市政公司对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河东开发公司同意参加仲裁,意味着河东开发公司与市政公司和完美运输队达成仲裁合意,辽阳仲裁委对本案的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河东开发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XX强
审判员 马喜泉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田 娜
审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裁定适用于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