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民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阳(上诉人丈夫),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中华大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680055119K。
法定代表人:张素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亮,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3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阳、被上诉人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3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本案事实情况由于当时事故发生时是凌晨4点多,天黑导致原告无法完全确认车辆损坏情况,事故发生后只看到右后轮胎严重破损己经无法正常行驶故报警时只陈诉了后车胎破损及无人员伤亡,车辆的具体损坏情况只能到修理厂做全面检测,检测后发现右前后轮胎、前后轮毂、前后减震、后支臂也有损坏。本案因原告人不是专业维修车辆人员,当时并不能及时确认车辆破损情况,报交警是为了能确认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交警电话询问时原告也只能大概说出了当时初步看到的车辆损坏情况,具体损坏程度还需维修厂的专业人员检测。因此事故不应该只依据原告当日的报警记录来判定车辆的损坏情况,而是应当结合报警记录及修理厂检测后的车辆损坏程度来判定上诉人的所有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款人民币19120元。
(2)由于当时天非常黑路灯也没有亮,路面坑洼段在左转弯处属于驾驶盲区及被告方没有放置相应警示牌提醒,导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应对这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虽然答辩人没有提出上诉,但并不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存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发生事故及导致车损与答辩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证据,首先因上诉人自述停车检查车损的地方与破损路面不在同一地点,本案不能确定路面破损处为事故地点;其次,虽然上诉人向交警报案,但交警部门并未出警进行现场勘查,只是通过上诉人的陈述了解情况,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车损与路面破损之间因果关系。再次,上诉人维修车辆及更换配件都是其个人行为,无法区分那些配件是由事故造成,且其维修、更换的损害部位还与其报警记录存在矛盾,故,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损失均由该事故造成。三、关于责任分配问题,假设上诉人确实发生了车辆损失,答辩人认为,根据路面的破损程度,给机动车造成损害的几率极小,反而由于上诉人超速、失误等个人主观因素造成事故发生更符合常理,故,责任应由其全部承担。
综上,案涉事故没有经过交通事故相关程序进行处理,导致本案缺乏能够确定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一审诉称,2019年9月14日早上4点30分原告的辽A×××××奔驰轿车经过文圣路与硝堡街交叉路口北侧10米处因路面有凹陷大坑,路况黑暗并且没有指示牌指示,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行驶,事发后原告报警后将车拖走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其后找到被告要求赔偿维修款,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要求走司法程序,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款人民币191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2份、结婚证2份、委托手续,证明原告身份,李明洋和***是夫妻;2、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身份;3、行驶证,证明车是我自己的;4、出警值班记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5、照片15张,证明有拖车记录,有拖车地点,轮胎破损的时间,更换的配件的照片,当时破损路段的照片,前轮胎是当天上午检查时发现鼓包;6、发票2张、报价单,证明我维修花费的费用;7、保险公司报案记录及拖车救援,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8、拨打12345热线情况证明,证明我9月14日当天拨打的12345,寻找路段的归属单位,找归属单位1个多月,调不到监控证明了;9、交警的情况说明,证明当时交警为什么没有出警;10、证人证言及飞机行程表,证明证人当时在我车上坐着,送证人去机场的路上。
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发现场为文圣路与硝堡街交叉路口北侧10米;二、涉案车辆受损不能排除超速与车辆本身的原因,不能证明与答辩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本案是财产损害纠纷,原告需证明答辩人对其车损存在过错,并需过错与发生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本案原告存在主观过错,应对路面具有观察义务,以及驾车审慎注意义务,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出警交警值班记录,是右后轮胎出现故障,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发票报价单,原告更换两副轮胎,以及前后减震器,与事故发生的交警报警记录的事实矛盾,原告更换前轮胎、轮毂、前减震器与本案无关,所发生的的费用不合理,应该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4日早上4点30分,原告丈夫李明洋驾驶辽A×××××奔驰轿车经过文圣路与硝堡街交叉路口北侧10米处因路面破损,李明洋左转压坑后行驶到白塔区衍水大桥西侧发现车辆轮胎破损,于当日4点48分报警,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交警大队认为现场已经移动,让其自行报保险快速理赔,如有需要来白塔交警大队处理。根据交警事故接出警值班记录记载,辽A×××××黑色奔驰,单方压坑了,右后轮胎(破损)。李明洋于当日4点57分向其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当日早上5点01分,李明洋拨打救援电话,将其车辆拖走到邓禄普轮胎店,将备胎换上。李明洋陈述当日上午其发现前轮胎鼓个大包。当日白天起李明洋多次拨打12345热线反映情况,据市8890(12345)平台证明,李明洋于9月14日起多次通过12345热线反映“9月14日早上4点半,文圣路与硝堡街交汇处的交通岗路面有坑,造成其车辆损坏,咨询该位置归属部门的问题情况,市8890平台多次给予协调”。后原告自行修车,更换右侧前后轮胎、轮毂、减震器等共花费维修费19120元。另查,发生事故地点的路面系由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管理,被告没有在破损路面设置警示标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接出警值班记录、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8890(12345)平台热线情况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道路救援服务确认单、辽宁通用机打发票、白塔区诚信一站式汽车服务中心报价单、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被告管理的路段,因被告未及时修复破损路面,事故发生时,也没有在该破损处设置必要的警示设施,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丈夫李明洋作为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时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可以判断,在当天正常天气及车况正常情况下,其本可采取安全措施通过破损路面地段,但最终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其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坏与路面破损有直接因果关系为抗辩主张,因原告当庭提供事故现场照片及报警记录等相关证据,结合事故地点及事故车辆损坏情况,应系路面破损导致原告车辆损坏,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912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修理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但是依据原告当日报警记录,原告车辆是右后轮胎破损,故对其更换右后轮胎发生的相关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右前轮胎鼓包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其更换右前轮胎发生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更换前轮胎、轮毂、前减震器与本案无关,所发生的费用不合理,应该其自行承担一节,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车损不申请鉴定,故依据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原告维修右后轮胎费用合计为11620元;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0%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5810元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维修款58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原告***与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各承担7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因天黑导致其无法确认车辆损坏情况,到修理厂后检测后才知道损坏程度,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全部损失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自己报警称车辆右后轮胎破损,又因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右后轮胎破损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被上诉人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对道路破损既没有及时修理,又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因此,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李明阳驾驶机动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上诉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娟
审判员  曹丽娜
审判员  艾德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侯是羽
书记员任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