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003民初2186号
原告:***,女,汉族,1992年6月21日出生,现住辽阳市白塔区,中国电信辽阳市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明洋,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丈夫,个体工商户。
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中华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素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东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洋、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14日早上4点30分原告的辽A×××××奔驰轿车经过文圣路与硝堡街交叉路口北侧10米处因路面有凹陷大坑,路况黑暗并且没有指示牌指示,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行驶,事发后原告报警后将车拖走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其后找到被告要求赔偿维修款,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要求走司法程序,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款人民币191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2份、结婚证2份、委托手续,证明原告身份,李明洋和***是夫妻;2、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身份;3、行驶证,证明车是我自己的;4、出警值班记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5、照片15张,证明有拖车记录,有拖车地点,轮胎破损的时间,更换的配件的照片,当时破损路段的照片,前轮胎是当天上午检查时发现鼓包;6、发票2张、报价单,证明我维修花费的费用;7、保险公司报案记录及拖车救援,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8、拨打12345热线情况证明,证明我9月14日当天拨打的12345,寻找路段的归属单位,找归属单位1个多月,调不到监控证明了;9、交警的情况说明,证明当时交警为什么没有出警;10、证人证言及飞机行程表,证明证人当时在我车上坐着,送证人去机场的路上。
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发现场为文圣路与硝堡街交叉路口北侧10米;二、涉案车辆受损不能排除超速与车辆本身的原因,不能证明与答辩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本案是财产损害纠纷,原告需证明答辩人对其车损存在过错,并需过错与发生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本案原告存在主观过错,应对路面具有观察义务,以及驾车审慎注意义务,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出警交警值班记录,是右后轮胎出现故障,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发票报价单,原告更换两副轮胎,以及前后减震器,与事故发生的交警报警记录的事实矛盾,原告更换前轮胎、轮毂、前减震器与本案无关,所发生的费用不合理,应该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4日早上4点30分,原告丈夫李明洋驾驶辽A×××××奔驰轿车经过文圣路与硝堡街交叉路口北侧10米处因路面破损,李明洋左转压坑后行驶到白塔区衍水大桥西侧发现车辆轮胎破损,于当日4点48分报警,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交警大队认为现场已经移动,让其自行报保险快速理赔,如有需要来白塔交警大队处理。根据交警事故接出警值班记录记载,辽A×××××黑色奔驰,单方压坑了,右后轮胎(破损)。李明洋于当日4点57分向其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当日早上5点01分,李明洋拨打救援电话,将其车辆拖走到邓禄普轮胎店,将备胎换上。李明洋陈述当日上午其发现前轮胎鼓个大包。当日白天起李明洋多次拨打12345热线反映情况,据市8890(12345)平台证明,李明洋于9月14日起多次通过12345热线反映“9月14日早上4点半,文圣路与硝堡街交汇处的交通岗路面有坑,造成其车辆损坏,咨询该位置归属部门的问题情况,市8890平台多次给予协调”。后原告自行修车,更换右侧前后轮胎、轮毂、减震器等共花费维修费19120元。另查,发生事故地点的路面系由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管理,被告没有在破损路面设置警示标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接出警值班记录、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8890(12345)平台热线情况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道路救援服务确认单、辽宁通用机打发票、白塔区诚信一站式汽车服务中心报价单、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被告管理的路段,因被告未及时修复破损路面,事故发生时,也没有在该破损处设置必要的警示设施,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丈夫李明洋作为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时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可以判断,在当天正常天气及车况正常情况下,其本可采取安全措施通过破损路面地段,但最终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其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坏与路面破损有直接因果关系为抗辩主张,因原告当庭提供事故现场照片及报警记录等相关证据,结合事故地点及事故车辆损坏情况,应系路面破损导致原告车辆损坏,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912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修理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但是依据原告当日报警记录,原告车辆是右后轮胎破损,故对其更换右后轮胎发生的相关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右前轮胎鼓包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其更换右前轮胎发生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更换前轮胎、轮毂、前减震器与本案无关,所发生的费用不合理,应该其自行承担一节,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车损不申请鉴定,故依据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原告维修右后轮胎费用合计为11620元;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0%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5810元损失。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维修款58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原告***与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各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金秋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