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
法定代表人:景爱生,该村村委会主任。
一审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住所地:山西省娄烦县马家庄乡尖山生活区东区。
负责人:***,该矿矿长。
一审第三人: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街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娄烦县马家庄乡河北庄村。
法定代表人:强俊,该乡乡长。
再审申请人席***与被申请人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都交曲村村委会)、一审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以下简称尖山铁矿)及一审第三人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建设公司)、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家庄乡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席**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席**作为“四荒”地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完成了承包地的绿化,因此***是本次土地征收中地面附着物的受补偿人。此次土地征收,按照都交曲村村委会的说法,由其成立清点小组,由该小组成员对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方能认可。因都交曲村村委会至今不认可席**的承包身份,导致应当对***进行清点的,而未能清点,造成没能清点的过错在都交曲村村委会,二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错误的。(二)本案中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席**认为只有《附着物补偿包干协议》中约定的每亩23000元的综合补偿价款,即无论所征收的土地上是有树还是没有树,是树多还是树少,无论树的品种、树龄,无论是否有坟墓、鱼塘、房屋设施等,全部按照每亩综合价23000元予以补偿。本案一审判决按照该补偿价款判决都交曲村村委会支付***附着物补偿款223086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的情况下,错误理解赔偿标准,擅权独断引用法院酌情裁判权,改判都交曲村村委会支付附着物补偿款4461724元错误。(三)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将256亩油料地从***的承包土地中予以扣除,依据不足。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判决都交曲村村委会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461724元是否恰当。
关于尖山铁矿占用***使用的四荒地的面积。在一审中,***提供了山西原点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核查报告,测得尖山铁矿南部排土场三期占用***使用的四荒地1226.14亩,但因在该荒地范围内有部分村民的油料地256.2亩,都交曲村村委会已经向这部分村民发放了补偿款并提交了这部分村民签字按印的情况说明,且一审判决认定后***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二审判决认定尖山铁矿占用***使用的四荒地的面积为969.94亩(1226.14亩-256.2亩)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经查,2002年4月5日都交曲村村委会(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娄烦县拍卖“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第九条约定“乙方在所购‘四荒’地使用期限内,如遇国家政策性征地时应按甲方要求终止合同,由使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乙方原付拍卖金及地面治理成果”,以及《四荒地治理开发使用证》所载明的“购买‘四荒’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所购‘四荒’地在使用期限内如国家或集体兴建企业等项目用地时,由使用单位付给购荒者原使用金,对其治理后的地面成果协商合理补偿”,席**使用的四荒地被占用时应按照地面治理成果予以补偿。2014年3月21日尖山铁矿与矿山建设公司签订《附着物补偿包干协议》及同日矿山建设公司与都交曲村村委会及马家庄乡政府签订《附着物补偿包干协议》均约定,地面附着物按23000元/亩进行补偿,地面附着物补偿亩均单价与总额已包括了用地范围内所有苗木、坟墓、窑洞、水塘以及构筑物、设备设施等,附着物补偿由村委会逐户落实。后三方又作出《关于尖山铁矿占用都交曲村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声明》明确都交曲村村委会逐户落实后对地上附着物实际所有人进行补偿。从以上协议、声明以及二审庭审中尖山铁矿、矿山建设公司对《附着物补偿包干协议》约定“地面附着物按23000元/亩进行补偿”的含义所作的陈述来看,对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补偿并不是按照亩数来补偿,23000元/亩是对所有地上附着物包括苗木、坟墓、窑洞、水塘以及构筑物、设备设施等在内而确定的综合单价款,都交曲村村委会可以根据地上附着物的不同情况来补偿地上附着物实际所有人。***申请再审要求都交曲村村委会按照23000元/亩进行补偿,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在本案地上物不能以亩数计算补偿标准的情况下,***作为主张本案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受损失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承包的四荒地上种植树木的品种、数量等地面治理成果,故二审法院基于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都交曲村村委会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4461724元并无不当。此外,***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再审事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