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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与席某、太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民终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
法定代表人:景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男,194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天平西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某,住所地山西省娄烦县马家庄乡尖山生活区东区。
负责人:郭某,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太钢集团法律事务部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矿职工,住山西省娄烦县。
原审第三人: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街4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娄烦县马家庄乡河北庄村。
法定代表人:强某1,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2,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乡政府林业站站长,住山西省娄烦县。
上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席某、原审被告太某、原审第三人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6)晋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席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晋民终63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晋0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高某,原审被告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乔某,原审第三人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原审第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一审、二审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重审后仍未能查清本案事实,也未能准确认定本案事实。1、一审法院依然混淆土地补偿款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一审查明的都交曲村村民“250余亩油料地补偿款已经向村民发放”属于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包干协议中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每亩23000元补偿,属于断章取义,忽视了签订包干协议的背景,遗漏了包干协议中具体补偿以及实际操作方案,即“附着物补偿由村委会逐户落实”。3、关于对被上诉人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根据上诉人持有的《四荒地治理开发使用证》以及《娄烦县拍卖“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对被上诉人地上附着物补偿是按照地面治理成果进行补偿。4、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口述及娄烦县法院的判决就认定被上诉人植树的治理成果。5、关于尖山铁矿占用都交曲村土地与被上诉人承包四荒地重合面积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山西原点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核查报告,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划定的界限,一审法院非但不理会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却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从而采纳了该份不客观、不真实的核查报告,有失公允,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也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对重合面积进行重新鉴定。二、本案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该条款是规定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及违约责任的条款,而本案案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即便适用该条款,被上诉人也存在不依照四荒合同约定的按治理成果进行补偿的违约行为。三、被上诉人持有的四荒证上登记的土地面积与我们从山西省林业管理局云顶山林场掌握的证据即三份林权证在面积上有重合,现在土地权属属于国家,被上诉人不具备向上诉人索要补偿的任何理由与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席某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中将256亩油料地从答辩人的承包土地中予以扣除,答辩人不认可。第二、256亩油料地的补偿事实,被答辩人并未说明补偿事由,因此被答辩人说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第三、每亩地按照23000元的补偿标准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村委会就是按照约定进行的补偿,如果不按照23000元的补偿,补偿是否公平,作为村委会附着物的补偿中是否要盈利,因此上诉人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第四、答辩人作为四荒地的承包人,经过多年的努力终于收到成效。在此次土地征收中也从未表示拒绝,但被答辩人在未与答辩人协商补偿事宜的情况下,导致答辩人多年的成果毁于一旦。第五、原审中采信的山西原点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出示的报告是根据原审法院法官现场核实的情况下,核实承包的范围,再加上尖山铁矿的坐标经过比对得出,补偿面积有迹可循,并没有证据可以推翻。关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所谓林权证的问题,我们经过详细核实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太某陈述意见称,我们从未征收过本案涉及的土地,根据协议的约定双方为合作占地,同时根据协议尖山铁矿已经支付占用地的费用补偿,尖山铁矿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审第三人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我们也是受委托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尖山铁矿该费用已经转给了第三人乡政府,并且签有协议,要求款项到了之后监督村委会对每户进行补偿,我们已经转帐,所以此案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第三人马家庄乡人民政府陈述意见称,补偿款已转帐到村里的账户上,不是我们直接分配补偿的。
席某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2591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4月5日,被告依据娄烦县委、县政府【93】45号文件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公开拍卖1946亩“四荒”地使用权,原告竞拍成功以后,依法与被告签订《娄烦县拍卖“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同年4月26日,娄烦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该1946亩的《四荒地治理开发使用证》,使用期限30年,从2002年4月5日至2032年4月5日止,此后原告组织人员植树造林至今,从2003年起县林业部门每年均对此组织验收。2014年3月,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因履行太钢(集团)与娄烦县政府签订的《创新矿业用地管理机制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该地被征收为矿业用地,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第三人签订《附着物补偿包干协议》,收取每亩23000元的附着物补偿费后,将原告承包荒地中的1417亩交付第三人用于排放废石。此后,原告屡次向被告要求给付补偿费未果,反被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无偿收回荒地使用权,该案经娄烦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2月13日以(2015)娄民初字57号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5日,原告席某(乙方)与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娄烦县拍卖“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合同约定,四荒地面积为1946亩,四至范围为:东至十六里坡,南至背儿梁,西至柳地界,北至白窝崖,使用年限从2002年4月5日至2032年4月5日共30年。在所购“四荒”地使用期限内,如遇国家政策性征地时应按甲方要求终止合同,由使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乙方原拍卖金及地面治理成果。2002年4月24日娄烦县政府颁发《四荒地治理开发使用证》,该使用证确认购荒人为原告,所购荒坡、荒沟共1946亩并划定四至范围、期限为30年、地表无原有设施及附着物。原告在取得四荒地使用权后,从2003年春季起雇用植树工程队进行植树造林,栽种了油松、落叶松、柏树、银条等多种树木。2003年原告购买的四荒地内的1350亩被村委会及乡政府确定为还林地,经雇用植树工程队植树造林后,从2004年起县林业局、乡政府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向村委会发放了退耕还林补助款。
2014年3月21日,太某(简称甲方)与第三人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乙方)签订《附着物补偿包干协议》,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用地范围内的附着物补偿及其他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地面附着物按23000元/亩进行补偿,共计占地3932.97亩,一次性支付乙方附着物补偿款总额9045.831万元。地面附着物补偿亩均单价与总额已包括了用地范围内所有苗木、坟墓、窑洞、水塘以及构筑物、设备设施等,附着物补偿由乙方监督村委会逐户落实。同日,第三人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乙方)及第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简称丙方)签订《附着物补偿包干协议》,协议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用地范围内的附着物补偿及其他费用,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地面附着物按23000元/亩进行补偿,一次性支付乙方附着物补偿款总额9045.831万元。2、地面附着物补偿亩均单价与总额已包括了用地范围内所有苗木、坟墓、窑洞、水塘以及构筑物、设备设施等,附着物补偿由乙方监督村委会逐户落实。上述协议签订后,太某于2014年4月2日将9045.831万元汇入第三人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于2014年5月7日前分四笔将以上款项汇入第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账户。
另查明,2015年被告以其与原告签订《娄烦县拍卖“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后,原告未缴纳拍卖金及未取得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起诉至娄烦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无偿收回原告“四荒”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5)娄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晋01民终3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石家里油料地统计》显示,原告承包的荒山荒地(石家里)包括村民的油料地256.2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席某与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娄烦县拍卖“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承包“四荒”地已获得娄烦县发放的《四荒地治理开发使用证》,原告席某对其承包的“四荒”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附着物补偿包干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四荒”地使用权。根据双方在《娄烦县拍卖“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中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补偿。原告提供的山西原点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核查报告,测得太某南部排土场三期占用席某承包四荒地1226.14亩,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不认可该占用面积,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该院对山西原点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测得尖山铁矿占用面积1226.14亩予以认定。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尖山铁矿占用范围内有部分村民的油料地256.2亩,补偿款已经向村民发放,且都交曲村部分村民签字按印出具情况说明,该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尖山铁矿占用原告承包“四荒”地面积为1226.14-256.2=969.94亩。
根据双方在《娄烦县拍卖“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中的约定,地面治理成果的补偿归原告所有。根据第三人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签订《附着物补偿包干协议》约定,地面附着物按23000元/亩标准补偿,即969.94×23000=22308620元。太某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款项,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席某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2308620元;二、驳回原告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7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755元,由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39837元,由原告席某承担69918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林权证》(晋林证字(2007)第0304304号)。2、《林权证》(晋林证字(2007)第0304305号)。3、《林权证》(晋林证字(2007)第0304306号)。第二组证据《太某南部排土场二期工程永久性使用林地评估材料汇编可行性报告评估意见》。第三组证据娄烦县林业局出具都交曲村石家里《地形图》。三组证据拟证明三份林权证显示林地的面积与四荒证上土地的面积的地形图经过对比有80%的重合,但是没有鉴定多少亩,说明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林地所有权是国家,使用权人是关帝山国有林管理局云顶山林场,现在针对管理局进行了补偿,席某无权主张任何补偿。
被上诉人席某针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的表现形式,因为无法提交证据原件,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我们保留意见。第二份证据关于尖山铁矿的报告,第一,强调一下是二期,我们做的原点信息报告时,是由尖山铁矿签字确认的三期,也就是说此次的补偿是三期,与二期之间没有联系,证据没有关联性。第二,本案中席某的四荒地承包时间是2002年,林权证办理的时间是2007年9月26日,林权证办理的时候是否向席某进行了土地承包的提前解约,在原审中均未提出,可见席某的四荒地并没有办理林权证,提交的林权证与我们现在的四荒证上的四至范围并不发生重合。第三,本次土地征收不光有矿建公司还有娄烦县乡政府,林权范围跟我们不重叠,席某的土地是没有林权证的,从上诉人提交的图纸中我们无法判定上诉人所要主张的目的能够支持,恰恰说明现在席某的土地即承包的地已然被填平处理,所以被上诉人的主张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太某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今天才了解了这个情况,对于是否占用我们不是很了解。光从图纸上看双方是有重合,但是具体是多少不清楚。
原审第三人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尖山铁矿意见一致,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只是受委托转付款。
原审第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席某承包的四荒地没有所有权,因而席某基于与其签订的《娄烦县拍卖“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有权主张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被上诉人席某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此焦点,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原审被告太某占用被上诉人席某使用的四荒地的面积。被上诉人席某提供的山西原点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核查报告,测得太某南部排土场三期占用席某使用的四荒地1226.14亩,上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上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占用面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一审已认定在占用范围内有部分村民的油料地256.2亩,故太某占用被上诉人席某使用的四荒地的面积为969.94亩(1226.14亩-256.2亩)。二是地上附着物如何补偿。2002年4月5日上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席某签订的《娄烦县拍卖“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年4月24日席某取得娄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四荒地治理开发使用证》,被上诉人席某对案涉的“四荒”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据《娄烦县拍卖“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第九条约定“乙方在所购‘四荒’地使用期限内,如遇国家政策性征地时应按甲方要求终止合同,由使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乙方原付拍卖金及地面治理成果”,以及《四荒地治理开发使用证》所载明的“购买‘四荒’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所购‘四荒’地在使用期限内如国家或集体兴建企业等项用地时,由使用单位付给购荒者原使用金,对其治理后的地面成果协商合理补偿”,被上诉人席某使用的四荒地被占用时按照地面治理成果来补偿。根据太钢(集团)与娄烦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创新矿业用地管理机制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原审被告太某与原审第三人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附着物补偿包干协议》。同日,原审第三人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签订《附着物补偿包干协议》,二份包干协议均约定“地面附着物按23000元/亩进行补偿,地面附着物补偿亩均单价与总额已包括了用地范围内所有苗木、坟墓、窑洞、水塘以及构筑物、设备设施等,附着物补偿由村委会逐户落实”。后三方又作出《关于尖山铁矿占用都交曲村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声明》明确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逐户落实后对地上附着物实际所有人进行补偿。从以上协议、声明以及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太某、原审第三人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附着物补偿包干协议》约定“地面附着物按23000元/亩进行补偿”的含义所作的陈述来看,具体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并不是按照亩数来补偿,23000元/亩是对所有地上附着物包括苗木、坟墓、窑洞、水塘以及构筑物、设备设施等在内而确定的综合单价款,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地上附着物的不同情况来补偿地上附着物实际所有人。综上,一审判决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席某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以亩数计算,即969.94亩×23000元/亩=22308620元,与《附着物补偿包干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的真实意思不符,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提出一审判决以每亩23000元的包干价补偿,显属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席某地上附着物补偿的数额,根据《娄烦县拍卖“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附着物补偿包干协议》约定,在不能以亩数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数额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席某作为主张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受损失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荒地上的地面治理成果,且在原一审时法院曾要求席某与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对树木进行清点,但双方未予清点。作为主张权利的被上诉人席某未主动及时要求清点树木,致使树木被矿渣掩埋无法清点,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席某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4461724元。
综上,上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
二、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席某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461724元;
三、驳回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7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755元,由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8715元,席某负担181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43.1元,由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668元,席某负担12267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晓华
审判员   王 迪
审判员   邱国义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