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与***、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07民初1600号 原告:***,男,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见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尖草坪街4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荔园7号。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郑咏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