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与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初252号

原告:***,男,194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

法定代表人:景爱生,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山西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住所地娄烦县马家庄乡尖山生活区东区。

负责人:郭振海,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集团法律事务部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西街33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美仁,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娄烦县马家庄乡尖山生活区。

第三人: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街49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燃,山西华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娄烦县马家庄乡马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强俊,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强,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娄烦县娄烦镇娄烦村。

原告***与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及第三人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东、高志强,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景爱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乔美仁,第三人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燃,第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2591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4月5日,被告依据娄烦县委、县政府【93】45号文件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公开拍卖1946亩”四荒”地使用权,原告竞拍成功以后,依法与被告签订《娄烦县拍卖”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同年4月26日,娄烦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该1946亩的《四荒地治理开发使用证》,使用期限30年,从2002年4月5日至2032年4月5日止,此后原告组织人员植树造林至今,从2003年起县林业部门每年均对此组织验收。2014年3月,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因履行太钢(集团)与娄烦县政府签订的《创新矿业用地管理机制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该地被征收为矿业用地,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第三人签订《附着物补偿包干协议》,收取每亩23000元的附着物补偿费后,将原告承包荒地中的1417亩交付第三人用于排放废石。此后,原告屡次向要求给付补偿费未果,反被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无偿收回荒地使用权,该案经娄烦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2月13日以(2015)娄民初字57号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何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根据原村委会主任景建永的情况说明,其任职期间未与原告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中有250多亩土地是本村村民的承包地,村委会不可能将本村村民承包的土地再次承包给原告。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承包四荒地的面积,没有村委会和原告双方在现场的确认,原告仅以其自己所划定的范围面积来索要补偿款是无依据的。本案中《附着物包干协议》中的补偿标准是按照地上附着物的不同形态、不同种类以及将窑洞、坟墓、水塘、矿产、其他建筑物等包含在内的综合价款,并非简单地按照亩数补偿。在原审中我们向法庭提交了清点的申请,但原告拒不配合,原因就是其承包的范围内无治理成果,现在无法对其进行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辩称,尖山铁矿从未征收过本案涉及的土地,根据协议的约定,双方为合作、填沟、占地。根据协议的约定,尖山铁矿应当支付占用地的费用,也即合作期间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约定的费用已经全额支付,尖山铁矿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主张的四荒地的权利,我司并不知情。我公司作为受托方按协议约定全额将占地款支付给马家庄政府。该项目是根据国土资源部和省政府的框架协议签订的占地协议,我公司按照省里的要求,在尖山铁矿的委托下具体实施的,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

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述称,乡政府只协调甲乙双方执行协议,占地款已经由乡政府打到村里,由村里具体执行。乡政府与原告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附着物补偿包干协议》、(2015)娄民初字57号判决书、(2016)晋01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第三人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娄烦县拍卖”四荒地”使用权的合同书》、四荒地治理开发使用证、《福凯驻都交曲村石家岭”四荒”开发项目用地核查报告》等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结合(2015)娄民初字57号判决书和(2016)晋01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对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创新矿业用地管理机制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附着物补偿包干协议》、《关于尖山铁矿占用都交曲村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声明》、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会议记录》、《都交曲村征地工作实施方案》、《四荒地治理开发使用证》等证据,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都交曲村石家里(十家里)油料地统计表,原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系都交曲村部分村民签字按印出的情况说明,鉴于该250余亩油料地的补偿款已经向村民发放,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甲方)签订《娄烦县拍卖”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合同约定,四荒地面积为1946亩,四至范围为:东至十六里坡,南至背儿梁,西至柳地界,北至白窝崖,使用年限从2002年4月5日至2032年4月5日共30年。在所购”四荒”地使用期限内,如遇国家政策性征地时应按甲方要求终止合同,由使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乙方原拍卖金及地面治理成果。2002年4月24日娄烦县政府颁发《四荒地治理开发使用证》,该使用证确认购荒人为原告,所购荒坡、荒沟共1946亩并划定四至范围、期限为30年、地表无原有设施及附着物。原告在取得四荒地使用权后,从2003年春季起雇用植树工程队进行植树造林,栽种了油松、落叶松、柏树、银条等多种树木。2003年原告购买的四荒地内的1350亩被村委会及乡政府确定为还林地,经雇用植树工程队植树造林后,从2004年起县林业局、乡政府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向村委会发放了退耕还林补助款。

2014年3月21日,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简称甲方)与第三人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乙方)签订《附着物补偿包干协议》,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用地范围内的附着物补偿及其他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地面附着物按23000元/亩进行补偿,共计占地3932.97亩,一次性支付乙方附着物补偿款总额9045.831万元。地面附着物补偿亩均单价与总额已包括了用地范围内所有苗木、坟墓、窑洞、水塘以及构筑物、设备设施等,附着物补偿由乙方监督村委会逐户落实。同日,第三人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简称乙方)及第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简称丙方)签订《附着物补偿包干协议》,协议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用地范围内的附着物补偿及其他费用,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地面附着物按23000元/亩进行补偿,一次性支付乙方附着物补偿款总额9045.831万元。2、地面附着物补偿亩均单价与总额已包括了用地范围内所有苗木、坟墓、窑洞、水塘以及构筑物、设备设施等,附着物补偿由乙方监督村委会逐户落实。上述协议签订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于2014年4月2日将9045.831万元汇入第三人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于2014年5月7日前分四笔将以上款项汇入第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账户。

另查明,2015年被告以其与原告签订《娄烦县拍卖”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后,原告未缴纳拍卖金及未取得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起诉至娄烦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无偿收回原告”四荒”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5)娄民初字第57号判决,驳回了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晋01民终3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委会提供的《石家里油料地统计》显示,原告承包的荒山荒地(石家里)包括村民的油料地256.2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娄烦县拍卖”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承包”四荒”地已获得娄烦县发放的《四荒地治理开发使用证》,原告***对其承包的”四荒”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附着物补偿包干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四荒”地使用权。根据双方在《娄烦县拍卖”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中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补偿。原告提供的山西原点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核查报告,测得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南部排土场三期占用***承包四荒地1226.14亩,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不认可该占用面积,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山西原点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测得尖山铁矿占用面积1226.14予以认定。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尖山铁矿占用范围内有部分村民的油料地256.2亩,补偿款已经向村民发放,且都交曲村部分村民签字按印出具情况说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尖山铁矿占用原告承包”四荒”地面积为1226.14-256.2=969.94亩。

根据双方在《娄烦县拍卖”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中的约定,地面治理成果的补偿归原告所有。根据第三人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及第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签订《附着物补偿包干协议》约定,地面附着物按23000元/亩标准补偿,即969.94×23000=22308620元。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款项,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23086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7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755元,由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都交曲村村民委员承担139837元,由原告***承担69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润树

审判员张玉根

审判员赵四民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严杰

书记员李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