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1123民初866号
原告罗田县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田县自来水公司诉湖北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田县自来水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田县自来水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罗田县自来水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原告罗田县自来水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