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田县自来水公司

罗田县自来水公司、某某前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田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凤山镇义水北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前,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田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罗田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前、罗田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3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一审认为**前是受上诉人公司指派给***浇水后不慎摔倒受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前受伤前,上诉人已经和劳务派遣公司达成协议就保洁人员负责浇花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报酬,不可能再另行指 派**前浇花。二、**前受伤后并没有在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而是在受伤后一个小时才拨打急救电话有违常理。根据**前提供的病情诊断书,**前患有高血压三级,是一种高度危险疾病,不能排除**前是因为自己身体原因导致摔倒的。三、**前受伤地点有待确认。**前作为公司保安知道公司的监控布控和存储时间。如果第一上诉人是去公司办公楼平台时受伤,应当主动要求保存该证据。但是**前并未采取任何做法,属于有意回避客观事实,其未能提供受伤具体地点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是保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公司与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保安员必须身体健康,但是**前患有严重的高血压明显不符合身体健康的条件,保安公司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前、保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自来水公司、保安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10840.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523.1元、误工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2032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各项费用共计171786.59元;二、自来水公司、保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1日**前与保安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的主要约定内容:1.保安公司聘用**前从事保安工作;2.协议于2015年9月11日生效,至2019年9月10日终止;3.保安公司支付**前基本劳务费、医疗保险费、意外保险费每月合计为1500元;4.**前工作职责之外的加班由**前自行处理,与保安公司无关;5.保安公司可以根据**前工作岗位的风险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为**前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用于**前在为保安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保险期 间与本协议期限相同;6.因**前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是劳务关系,保安公司不为**前缴纳社会保险,不为**前承担医疗费;**前社会保险、医疗费由原单位承担;医疗期内保安公司不支付**前劳务费;7.保安公司出资为**前所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如发生人身意外事故,所赔付的款项视为保安公司对**前的部分赔偿;8.**前在工作时间内因个人原因致使自己或他人伤、残、死亡等事故的,由**前自行承担责任,一切与保安公司无关。2016年1月11日,**前在保安公司上岗前及调动前明示告知书上的医疗保险、意外保险事项栏手写签署:医疗保险费20元,意外伤害保险费30元,每月同工资一起发放,自己购买,如发生意外事故,与公司无任何责任。自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之后,保安公司已将上述医疗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费,每月同工资一起发放给**前。 2017年5月1日,保安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的主要约定内容:1.保安公司向自来水公司选派保安员从事保安护卫工作;2.服务项目(1)门卫值守(保障单位小区、车辆正常出入,维护好门卫区域的安全与秩序)。(2)指定区域的安全守护与秩序维护;3.自来水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保安公司保安人员工资及保险等费用;4.因自来水公司管理不当和人员配备不当及其他一切属于自来水公司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由自来水公司自行负责,自来水公司不得安排保安人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及保安服务项目以外的工作;自来水公司指使安排保安公司保安员从事本合同约定的保安服务项目时,由此造成对保安员或对其他第三方的赔偿责任,由自来水公司承担;保安正常工作时间以外,自来水公司安排保安员工作的,自来水公司向保安员另行支付工资并承担所有相关风险和责任;5.本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书面通知终止合同且继续履行合同,本合同条款继续有效,其中合同期限按本合同期限向后自动顺延。如订立新合同,以订立新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自来水 公司每年续签合同至2021年,至**前受伤之前,保安公司按照与自来水公司及其与**前签订的合同约定,派遣**前在自来水公司从事保安工作。 2019年8月15日,**前在自来水公司上班期间,受公司指派给该公司的树、花浇水,因办公楼地面刚刚清洁有积水不慎摔倒受伤,伤后随即被罗田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所属的救护车送至该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该院诊断**前右髌骨骨折。用去医疗费10840.29元,医嘱院外全休三个月。因与保安公司和自来水公司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保安公司和自来水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两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因自来水公司管理不当和人员配备不当及其他一切属于自来水公司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由自来水公司自行负责,自来水公司不得安排保安人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及保安服务项目以外的工作;自来水公司指使安排保安公司保安员从事本合同约定的保安服务项目时,由此造成对保安员或对其他第三方的赔偿责任,由自来水公司承担;保安正常工作时间以外,自来水公司安排保安员工作的,自来水公司向保安员另行支付工资并承担所有相关风险和责任。依据该约定保安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且**前系受自来水公司指派从事保安服务项目以外的工作当中受伤的,故保安公司在本案中对**前受伤的损失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前与保安公司签署的上岗前及调动前明示告知书中明确表示,将应由保安公司为其购买的医疗、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随工资一起发放并已经按月领取,自认如发生意外事故与保安公司无任何责任,**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行为是对自己的权利放弃。故保安公司依据**前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保安公司的关于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按两 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自来水公司应对**前的伤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自来水公司指派**前从事保安服务项目以外的工作,视为系**前与自来水公司之间单独另行成立的劳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自来水公司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自来水公司应当对**前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故**前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依法减轻自来水公司的赔偿责任。经核实,**前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据实为10840.29元;2.误工费7091.33元,**前系年满60周岁且受伤前的月工资为1934元,[110天×1934元/月÷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4.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5.交通费200元(酌情考虑);各项共计21131.62元。**前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认定,不予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抚慰**不予支持。同理,其诉请的鉴定费用亦不能要求由两公司承担。**前诉请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不予支持。**前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自来水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4792.13元,其他经济损失由**前自行承担。遂判决:一、自来水公司赔偿**前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92.13元,此款限自来水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前自行承担;二、保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保安公司提交了**前的体检表一份,拟证明:**前在上岗前身体健康。 自来水公司质证称,该证据达不到拟证明目的,受害人是在2019年8月15日出的事故,该体检表时间是在2016 年1月4日。**前对该证据无异议。 **前提交了***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与**前的交接班时间是每天下午五点,浇花、树是上诉人指派的工作,有上诉人的监控录像证明**前的受伤经过。 自来水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况且应该在一审提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且***和**前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是保安。保安公司质证称,交接班的时间实际是下午六点,我们公司规定的交接班是六点,对其他无异议, 经各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针对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前身体健康情况满足工作要求,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前的证据,虽然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但是证明内容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是一审认定**前是在执行自来水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中不慎摔伤是否有误。自来水公司作为**前的用工单位已经在事发地布置了监控并且应该保存了事件发生过程中的监控录像资料。如果自来水公司对**前受伤的经过有质疑并且推测他是由于自身疾病发作而摔倒受伤,那么自来水公司应当在一审中提交相关的监控录像资料。而该公司对**前受伤经过的质疑均是推测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基于120救护车出车记录、医院诊断记录等证据认定**前因在自来水公司工作时摔倒受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是保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保安公司所提交的体检表可以证明**前在到自来水公司入职前其身体状况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并且,自来水公司在**前入职后已经审核了**前的相关材料并没有对其健康情况提出异议并指派其从事保安工作。即便是**前患有高血压三级,但是该疾病并不影响其日常生活和工作。自来水公司在**前 已从事三年的保安工作后再以**前身体状况不符合条件要求保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上诉称保安公司指派患有疾病的**前工作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田县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罗田县自来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林 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闫 思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