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田县自来水公司

某某前、罗田县自来水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3民初2028号 原告:**前,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代码:91421123180561365P。 地址: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代码:914211236884872908。 地址:罗田县城南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前诉被告罗田县自来水公司、罗田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及 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田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田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0840.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523.1元、误工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2032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各项费用共计171786.59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罗田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派遣到被告罗田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9年8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到自来水公司门卫接班,被告自来水公司指派原告到公司办公楼平台给***浇水,因地面刚刚拖完有积水,原告不慎摔倒在地,造成右脚膝盖骨折。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0余天,用去医疗费10000余元。2021年4月20日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伤后原告多次找两原告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相互推诿,无理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两被告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且接受被告自来水公司的指派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自来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安公司亦是雇主,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具文起诉。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1.根据我公司与保安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原告系保安公司派遣至我公司的劳务用工。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事实,原告在工作中出现意外应由其派遣单位负责,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责任主体不当;2.原告诉称2019年8月15日下午5时许,到我公司接班时受公司人员指派给花、树浇水后不慎摔倒受伤,此事未得到我公司的认可和默认,我公司对此事一概不知, 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我公司在原告受伤前就和相关派遣公司就安排保洁人员负责浇花事宜达成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报酬,故我公司不可能指令原告浇花;3.即便原告诉称受我公司所指派去给花、树浇水行为成立,该行为也与原告受伤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该工作并无危险性,且原告受伤地非花、树周围,摔倒原因也非因浇花、树而引起,故原告受伤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受伤原因有待确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故原告增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是不当的。恳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1.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是履行我公司派遣工作所造成的,更不是在我公司的上班时间,所以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称是给***浇水所伤,而浇水根本不是保安服务项目的工作内容。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是门卫值守、单位人员、车辆正常出入、门卫区域的安全与秩序、指定区域的安全守护与秩序维护,原告所诉是给***浇水所伤,当然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9年8月15日下午5时许,而公司规定原告交接班的时间是下午6时整,足以说明原告不是在上班时间摔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诉的赔偿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是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人。原告在我公司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中有关医疗保险费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的缴付方式:在签订“上岗前及调动前明示告知书”时原告要求“医疗保险费和意外伤害保险费,每月同工资一起发放,自己购买,如发生意外,与公司无任何责任”,并签订了专项要求领取保险承诺书,因此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五、六及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与被告保安公司的服务合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中的补充协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补充协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补充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保安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的主要约定内容:1.被告聘用原告从事保安工作;2.协议于2015年9月11日生效,至2019年9月10日终止;3.被告支付原告基本劳务费、医疗保险费、意外保险费每月合计为1500元;4.原告工作职责之外的加班由原告自行处理,与被告无关;5.被告可以根据原告工作岗位的风险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为原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用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保险期间与本协议期限相同;6.因原告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是劳务关系,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为原告承担医疗费;原告社会保险、医疗费由原单位承担;医疗期内被告不支付原告劳务费;7.被告出资为原告所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如发生人身意外事故,所赔付的款项视为被告对原告的部分赔偿;8.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因个人原因致使自己或他人伤、 残、死亡等事故的,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一切与被告无关。2016年1月11日,原告在被告保安公司上岗前及调动前明示告知书上的医疗保险、意外保险事项栏手写签署:医疗保险费20元,意外伤害保险费30元,每月同工资一起发放,自己购买,如发生意外事故,与公司无任何责任。自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之后,被告保安公司已将上述医疗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费,每月同工资一起发放给原告。 2017年5月1日,被告保安公司与被告自来水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的主要约定内容:1.保安公司向自来水公司选派保安员从事保安护卫工作;2.服务项目(1)门卫值守(保障单位小区、车辆正常出入,维护好门卫区域的安全与秩序)。(2)指定区域的安全守护与秩序维护;3.自来水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保安公司保安人员工资及保险等费用;4.因自来水公司管理不当和人员配备不当及其他一切属于自来水公司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由自来水公司自行负责,自来水公司不得安排保安人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及保安服务项目以外的工作;自来水公司指使安排保安公司保安员从事本合同约定的保安服务项目时,由此造成对保安员或对其他第三方的赔偿责任,由自来水公司承担;保安正常工作时间以外,自来水公司安排保安员工作的,自来水公司向保安员另行支付工资并承担所有相关风险和责任;5.本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书面通知终止合同且继续履行合同,本合同条款继续有效,其中合同期限按本合同期限向后自动顺延。如订立新合同,以订立新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每年续签合同至2021年,至原告受伤之前,被告保安公司按照与被告自来水公司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派遣原告在被告自来水公司从事保安工作。 2019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自来水公司上班期间,受公司指派给该公司的树、花浇水,因办公楼地面刚刚清洁有积水不慎摔倒受伤,伤后随即被罗田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所属的救护车送至该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该院诊断原告右髌骨骨折。用去医疗费10840.29元,医嘱院外全休三个月。因与两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以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因自来水公司管理不当和人员配备不当及其他一切属于自来水公司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由自来水公司自行负责,自来水公司不得安排保安人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及保安服务项目以外的工作;自来水公司指使安排保安公司保安员从事本合同约定的保安服务项目时,由此造成对保安员或对其他第三方的赔偿责任,由自来水公司承担;保安正常工作时间以外,自来水公司安排保安员工作的,自来水公司向保安员另行支付工资并承担所有相关风险和责任。依据该约定被告保安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系受被告自来水公司指派从事保安服务项目以外的工作当中受伤的,故被告保安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受伤的损失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保安公司签署的上岗前及调动前明示告知书中明确表示,将应由保安公司为其购买的医疗、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随工资一起发放并已经按月领取,自认如发生意外事故与保安公司无任何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行为是对自己的权利放弃。故被告保安公司依据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据此,被告保安公司的关于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按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自来水公司应对原告的伤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自来水公司指派原告从事保安服务项目以外的工作,视为系原告与被告自来水公司之间单独另行成立的劳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自来水公司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自来水公司应当对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故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依法减轻被告自来水公司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据实为10840.29元;2.误工费7091.33元,原告系年满60周岁且受伤前的月工资为1934元,[110天×1934元/月÷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4.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5.交通费200元(酌情考虑);各项共计21131.62元。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抚慰**不予支持。同理,其诉请的鉴定费用亦不能要求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罗田县自来水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4792.13元,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前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田县自来水公司赔偿原告**前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92.13元,此款限被告罗田县自来水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前自行承担; 二、被告罗田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前负担150元,被告罗田县自来水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