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123民初1402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出生,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项晓鹏,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180561265P。
原告**与被告罗田县自来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玲
书记员何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