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绿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万绿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诉呼和浩特市仁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5民初3963号
原告北京万绿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苏金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北京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仁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南马路79号糖酒站宿舍1号楼1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董团结,总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环卫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亚峰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奇国庆,局长。
原告北京万绿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绿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仁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杰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环卫局(以下简称环卫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素舫、倪凤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金贵及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杰公司、被告环卫局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万绿源公司诉称:仁杰公司与万绿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签订数份环保厕所买卖合同,截止2013年9月24日万绿源公司共发货75座,全部发货至环卫局,环卫局验收并使用。截止到2015年6月8日,仁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073000元经万绿源公司多次催要未支付。现请求:1、判令仁杰公司和环卫局立即支付货款1073000元;2、判令仁杰公司和环卫局支付逾期欠款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仁杰公司、环卫局负担。
被告仁杰公司、被告环卫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万绿源公司(卖方)与仁杰公司(买方)签订编号20120602买卖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万绿源太阳能免水冲脚踏打包拖车厕所WLY-DB-002(单价4.3万元,数量24座)、WLY-DB-102(单价5.5万元,数量12座)。2、供货方法:由卖方送至买方指定地点安装,接货单位为环卫局,接货地点为环卫局指定地点。3、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支付总价款的50%即850000元,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40%即676800元,自验收合格期满6个月支付5%即82600元,自验收合格期满6个月支付5%即82600元。4、验收时间:安装完毕;验收方法:双方现场验收达到正常使用要求填写验收单;质保期:1年,终身维修。5、违约责任:买方每逾期付款一天按3‰支付逾期违约金。
2012年7月3日,万绿源公司(卖方)与仁杰公司(买方)签订编号20120624买卖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万绿源牌智能环保发泡式厕所WFP-002型(单价4.5万元,数量9座)、WFP-102型(单价4.2万元,数量9座),总价款783000元。2、供货方法:由卖方送至买方指定地点安装,接货单位为环卫局。3、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支付总价款的50%即391500元,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45%即352350元,自验收合格期满12个月支付5%即39150元。4、验收时间:安装完毕;验收方法:双方现场验收达到正常使用要求填写验收单;质保期:1年,终身维修。5、违约责任:买方每逾期付款一天按3‰支付逾期违约金。
2012年8月14日,万绿源公司(卖方)与仁杰公司(买方)签订编号20120624买卖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智能环保发泡式厕所WFP-102型(单价5.7万元,数量1座)。2、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支付总价款的50%即28500元,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45%即25650元,自验收合格期满12个月支付5%即2850元。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相同。
2013年,万绿源公司(卖方)与仁杰公司(买方)签订编号20130528买卖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万绿源牌只能环保发泡式厕所WLY-FP-002型(单价4.3万元,数量4座)、WLY-FP-102型(单价5.3万元,数量10座),总价款702000元。2、供货方法:由卖方送至买方指定地点安装,接货单位为仁杰公司。3、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支付总价款的50%即351000元,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45%即315900元,质保期满后支付5%即35100元。4、验收时间:安装完毕;验收方法:双方现场验收达到正常使用要求填写验收单;质保期:保修1年,终身维修。5、违约责任:买方每逾期付款一天按3‰支付逾期违约金。
2013年7月17日,万绿源公司(卖方)与仁杰公司(买方)签订编号20130710买卖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智能环保发泡式厕所WLY-FP-002型(单价4.3万元,数量2座)、WLY-FP-102型(单价5.3万元,数量3座)、水冲式厕所WLY-SC-102型(单价4.2万元,数量2座)。2、供货方法:由卖方送至买方指定地点安装,接货单位为仁杰公司。3、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支付总价款的50%即164500元,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45%即148050元,质保期满后支付5%即16450元。4、验收时间:安装完毕;验收方法:双方现场验收达到正常使用要求填写验收单;质保期:保修1年,终身维修。5、违约责任:买方每逾期付款一天按3‰支付逾期违约金。
万绿源提交供货清单和验收单证明货物实际交付并验收合格,其中:1、2012年8月的供货清单记载供应WLY-DB-102打包型厕所11座,WLY-DB-002打包型厕所24座,WLY-FP-002泡沫型厕所9座,WLY-FP-102泡沫型厕所1座,WLY-SC-102水冲型厕所9座。2、2013年8月2日的供货清单记载供应WLY-FP-002泡沫型厕所4座,WLY-FP-102泡沫型厕所9座,WLY-SC-102水冲型厕所1座。3、2013年8月21日的供货清单记载供应WLY-FP-002泡沫型厕所1座,WLY-FP-102泡沫型厕所1座,WLY-SC-102水冲型厕所1座。庭审中,万绿源公司陈述供:1、货清单和验收单上的签收人郭志鹏系环卫局职工。2、共实际供应厕所75座,供货清单和验收单上为71座,剩余4座验收单丢失。
万绿源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显示,实际供货金额3402000元,截至到2015年6月8日共支付2329000元,尚欠1073000元货款未支付。
审理中,万绿源公司陈述,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于2013年7月17日、供货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质保期满日为2014年8月21日,最迟应于该日支付全部货款,故将违约金计算方式明确为:以107300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上述事实,有万绿源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供货清单、验收单、付款明细表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仁杰公司、被告环保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事实,涉案五份买卖合同均由万绿源公司与仁杰公司签订,故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实际发生货款金额3402000元,截至到2015年6月8日共支付2329000元,尚欠1073000元货款未支付。最后一份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供货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质保期满日为2014年8月21日,仁杰公司最迟应于该合同质保期满支付全部货款,故万绿源公司要求仁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支付3‰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万绿源公司主动调整为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1073000元付清之日止,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虽然合同约定环卫局为接受单位,供货清单和验收单也系环卫局职工签收,但由于五份买卖合同系万绿源公司与仁杰公司签订,环卫局并非合同主体,故万绿源公司要求环卫局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仁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万绿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百零七万三千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仁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万绿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一百零七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万绿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二百六十六元、公告费一千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仁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超雄
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
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