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11民初1102号
原告:***,女,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现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现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鹤壁市东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乡砂锅窑村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五岩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东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东兴公司)、河南五岩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岩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东兴公司、河南五岩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6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自2012年8月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以460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自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30000元,并出具证明1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鹤壁东兴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据上加盖公章并签字。2013年6月20日,被告***、***、河南五岩山公司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鹤壁东兴公司、河南五岩山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期限六个月,到期还款壹拾叁万整(130000元)”。被告***在该证明签字,证人**在该证明签字捺印,该证明加盖被告鹤壁东兴公司印章。
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万陆仟元整(小写46000元),息贰份伍,期限六个月,到期连利带本一并还清。”。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加盖被告河南五岩山公司印章。
2019年7月23日,被告***、***、证明人**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认可借***现金壹拾叁万元整,2012年8月3日;***现金肆万陆仟元整,2013年6月20日,尽快还,两个月期限。”被告***、***在该证明上签字,**在该证明签字捺印。
另查明:原告***自认2020年1月收到还款3000元。
被告河南五岩山公司2012年10年17日登记成立,被告***系股东之一,被告***系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证明、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自认金额为130000元借条中包含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6个月利息,实际出借本金经核算本院酌定为113043元。被告***、***向原告***借款2次,实际借款金额共计159043元(113043元+46000元),原告***与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90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在金额为46000元的借条中约定“息贰份五”,可认定为月利率2.5%,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约定期限为6个月,对2012年8月3日借款,应以实际出借数额1130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2月4日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对2013年6月20日借款,应以4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履行过程中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五岩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20日借条中加盖了被告河南五岩山公司印章,因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被告***系该公司股东,故应认定为被告河南五岩山公司与被告***、***共同借款,故被告河南五岩山公司应对本案46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鹤壁东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2012年8月3日借条中加盖了被告鹤壁东兴公司的印章,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该公司的关系,且2019年7月23日的证明中已无被告鹤壁东兴公司印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043元并支付利息(以1130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2月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履行过程中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
二、被告***、***、河南五岩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保全费1400元,共计5220元,由原告***负担503元,被告***、***、河南五岩山公司负担4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崔 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嘉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