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11民初1101号
原告:**姣,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现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现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鹤壁市东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鹤壁市***乡砂锅窑村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姣与被告***、***、鹤壁市东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东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东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自2012年8月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30000元,并出具证明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鹤壁东兴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据上加盖公章并签字,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2019年7月23日向我出具证明并承诺2个月后偿还该笔借款,证人**均在两份证明上签字捺印。之后,经我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鹤壁东兴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4日,原告**姣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61)向被告***账户(账号:62×××23)转账200000元。
2012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姣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姣现金贰拾叁万元整,期限六个月。”被告鹤壁东兴公司在该证明上**,被告***、***以及证人**在该证明签字捺印。
201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姣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认可2012年8月4号借**姣现金贰拾叁万元整尽快还,两个月期限。”被告***和**在该证明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原告**姣自认其实际出借金额为200000元,2020年1月收到还款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证明、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姣向被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姣出具证明,原告**姣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姣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姣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姣自认其于2020年1月收到还款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姣与被告***、***在2012年8月4日的证明中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日期应为2013年2月4日,但原告**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约定了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姣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履行过程中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姣要求被告鹤壁东兴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鹤壁东兴公司虽在2012年8月4日的借据中加盖公章,但并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故不能证明被告鹤壁东兴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姣将本案借款转入被告***的账户,但被告鹤壁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被告***,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系用于被告鹤壁东兴公司生产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鹤壁东兴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姣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履行过程中扣除已支付利息3000元);
二、驳回原告**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4045元,由原告**姣负担528元,被告***、***负担3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嘉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