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东山王封煤业有限公司、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9民初1812号
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崧复路1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石华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女。
被告:太原东山王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王封乡王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兴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石岭,男。
被告: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双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登云,男。
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东山王封煤业有限公司、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被告太原东山王封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石岭,被告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登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采购采煤机尾款1017000元以及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为282269.5元,合计总金额1299269.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太原东山王封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补充)》(以下统称“原合同”),原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采煤机型号规格为MG160/380-WDK一台,原合同约定采煤机价格为1897000元,并约定产品规格型号、单价、交货时间、结算方式、炉、结算时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未按约付款,尚欠货款人民币1017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太原东山王封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制定了还款计划,但被告太原东山王封煤业有限公司并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付款,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太原东山王封煤业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当对被告太原东山王封煤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太原东山王封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所述的欠款数额我们认可,但是利息的计算方式我们不清楚也不认可,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按照2018年签署还款协议后的违约时间开始计算。
被告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以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全额出资公司,因此被告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被告太原东山王封煤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与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乙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采煤机一台,规格型号为MG160/380-WDK单价为189.7万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此外,双方还就检验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10日,被告太原东山王封煤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补充)》,约定结算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买受人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5%;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由买受人指定人员检验符合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规格、型号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安装调试运行两个月并经买受人验收合格后,由出卖人开具与合同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以验收合格时间起算两年)后一个月内,买受人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因被告太原东山王封煤业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2018年7月23日,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太原东山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分公司发出《货款催收函》,催要被告太原东山王封煤业有限公司所欠款项121.7万元。2018年7月25日,被告太原东山王封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写明“截止到2018年7月25日,我公司共支付贵公司880000元,尚欠采煤机设备款1017000元。我公司承诺从2018年8月起,分5个月,每月归还给贵公司的款项20万元,直至将欠款全部还清。”经核实,被告太原东山王封煤业有限公司在出具《还款计划》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东山王封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采煤机尾款1017000元未支付,被告太原东山王封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被告太原东山王封煤业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法人财产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上述协议的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参与了采煤机的采购过程,故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原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东山王封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采煤机尾款1017000元;
二、被告太原东山王封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截止至2020年3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28226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4元,减半收取计8247元,由被告太原东山王封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