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1民初1683号
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崧复路**。
法定代表人:石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霞,该公司法务。
被告:徐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丰县首羡镇**div>
法定代表人:段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该公司员工),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div>
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霞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返还期间的保证金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时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利息为3998元,本息合计839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1日,原告参与被告关于徐州**矿业有限公司采煤工作面综采自动化设备的投标,并与2019年6月19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80000元。在此次被告组织的招投标工作中,原告未能中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回投标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州**矿业有限公司承认收取原告80000元保证金并且尚未退还的事实,但认为逾期占用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原告起诉之日,而非原告认为的2019年7月1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3日,被告下属员工朱磊与原告联系,商议参加被告进行的采煤工作面综采自动化设备的投标。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徐州**矿业有限公司采煤工作面综采自动化设备招(议)标文件一份,其中第七条约定“投标保证金额:参加A标厂家交人民币¥:80000元,……(1)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结束后退还;……”。2019年6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保证金80000元。2019年6月21日,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投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招(议)标协议书、原被告下属员工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招投标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送招(议)标协议书本质上为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原告在收到该协议书后,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的招投标保证金8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书所规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在招标结束后,应按约返还原告招投标保证金80000元,被告至今仍归还保证金,事实上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日期,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招标何时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提出于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于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故被告提出逾期返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元及逾期返还利息(自2020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998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敦学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泽宇
书 记 员 杜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