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7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首羡镇**。
法定代表人:段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崧复路**。
法定代表人:石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霞,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徐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矿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支付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30日银行存款同期利息(80000元*2.75%/360天*10天=61.11元,上诉金额3936.89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关于保证金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判决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关于保证金利息计算时间,被上诉人仅主张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30日,一审法院判决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明显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予以改判。
创力公司辩称:关于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起始时间是双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予以确认的。保证金利息的起始时间也并非上诉人所陈述的2020年4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2款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被上诉人在2019年6月21日参与投标,在2020年6月25日知晓未中标的,保证金利息的起始时间应当是在2019年7月1日开始计算。保证金利息的截止时间也并非是2020年4月30日,应当是截止实际付清之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实际确认的利率以及起始期限作出判决,被上诉人认为没有问题,应当维持原判。
创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矿业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元及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返还期间的保证金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时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利息为3998元,本息合计8399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6月13日,**矿业下属员工朱磊与创力公司联系,商议参加**矿业进行的采煤工作面综采自动化设备的投标。**矿业向创力公司发送了徐州**矿业有限公司采煤工作面综采自动化设备招(议)标文件一份,其中第七条约定“投标保证金额:参加A标厂家交人民币¥:80000元,……(1)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结束后退还;……”。2019年6月19日,创力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矿业汇款保证金80000元。2019年6月21日,创力公司参加**矿业组织的投标。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招投标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矿业向创力公司发送招(议)标协议书本质上为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创力公司在收到该协议书后,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矿业支付招投标保证金80000元,已经履行了协议书所规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及双方约定,**矿业在招标结束后,应按约返还创力公司招投标保证金80000元,**矿业至今仍未归还保证金,事实上构成了违约。因此,创力公司要求**矿业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日期,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招标何时签订书面合同,**矿业提出于起诉之日起算,创力公司于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故**矿业提出逾期返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遂判决:一、**矿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创力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元及逾期返还利息(自2020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998元为限。);二、驳回创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收取),由**矿业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创力公司一审诉请的保证金利息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矿业一审答辩时对80000元保证金和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无异议,仅抗辩称应自创力公司起诉之日(2020年4月21日)计算利息。故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未超过创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矿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佩建
审判员 秦国渠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