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国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0224号
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石华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霞,女。
被告:重庆国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国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采煤机一台,价格为1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仅支付原告40万元,剩余9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重庆国夏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到货验收单及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采煤机,价值130万元。合同另约定了交货方式、地点及结算方式等内容。202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供说明,案涉采煤机被告已付40万元,尚欠原告90万元未支付,因实际使用采煤机的案外人已经关停破产,被告已无力支付原告尾款。
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合同签订后45天内,但因被告支付预付款等原因,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发送合同约定的采煤机一台套,被告在到货验收单上盖章确认收到后通过传真扫描件方式将验收单传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并于2019年5月21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后被告经办人罗毅向原告出具说明,确认欠款金额为90万元,并加盖被告公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万元未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国夏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被告重庆国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蔚青
法官助理 汤 稹
书 记 员 汤 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