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神木市店塔镇王塔煤矿、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81民初7328号
原告(反诉被告):神木市店塔镇**煤矿,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店塔镇石窑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2122350W。
负责人:张振华,系该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勇,系该煤矿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翔,系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康路8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4798223N。
法定代表人:石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卫,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明,系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神木市店塔镇**煤矿(以下简称:**煤矿)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创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勇、薛翔、被告上海创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卫、林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价款208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MT/ZT-1998标准的采煤机两台,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并承担与安装调试相关的一切费用。《技术协议书》对采煤机的各项技术要求都作了明确约定。但被告交付的采煤机不符合技术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安装了一台后采煤机的滚筒、螺旋叶片等装置均不能正常使用,采煤机无法连续稳定运行,故另一台一直存放未安装。被告也派技术人员多次进行改造调试,但仍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使用标准,致使原告被迫停产,造成170万元的损失。为了减少停产损失,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又向另一家公司以470万元购买了两台采煤机。原告交付的采煤机不具有采煤功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创力公司辩称,1.本被告向原告销售的两台采煤机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2.原告诉请的返还价款208万元及赔偿损失17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被告与原告在2018年12月5日达成了解决方案,本被告按照解决方案将改制的滚筒、档煤板、限位环交付给了原告,但原告以煤矿停产为由拒绝工作人员下井安装,本被告未违约,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创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312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MG2×100/455-BWD的采煤机两台,总价为52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质量保证期等。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约定向反诉被告提供了货物,但反诉被告未如约付款,仅支付了预付款208万元,剩余312万元未付。反诉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煤矿辩称,1.反诉被告开采的地质条件未发生变化,反诉原告提供的滚筒采煤机不符合约定的生产要求,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未通过现场验收,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2.反诉原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解决设备配套、有关参数及使用性能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的问题,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根本违约;3.2020年初,因疫情原因反诉被告未能及时办理延期手续,致使反诉被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注销,但此情况与2018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针对本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提供的《MG2100/455-BWD采煤机技术协议》、《神木县店塔镇**煤矿两机配套协议》(含图纸)、《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被告提供的产煤机是符合技术、质量要求的。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采煤机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合同,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检验报告》、《使用说明》各三份、采煤机螺旋滚筒合格卡四份,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滚筒进行了改制,并按照约定提供了产品质量合格证、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被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审查,《检验报告》系被告对采煤机螺旋滚筒进行技术改造后所提交给原告的,故本院对被告改造滚筒的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两张,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被告提供的产煤机符合质量要求,因原告提出的技术问题,被告才对滚筒进行了相应的改制。经审查,发货清单可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4日、2018年12月21日向原告发送了滚筒及塑料桶,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煤矿高档普采煤机滚筒改造专题会议纪要》、《关于上海创力455型采煤机从装煤第四项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各一份,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均系复印件,且无任何人员的签名和盖章。经审查,《**煤矿高档普采煤机滚筒改造专题会议纪要》及《会议纪要》无参会人员的签名,无法确认是否属实,《关于上海创力455型采煤机从装煤第四项专题会议纪要》无被告参与的记录,系原告单方形成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神木市店塔镇**煤矿455装煤效果解决方案》一份,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被告按照解决方案向原告发送了改制后的滚筒、档煤板、限位环,但原告不配合被告进行安装。经审查,该解决方案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解决采煤机的装煤效果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的截图八张,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该组证据仅系被告的宣传资料,案涉采煤机的质量、技术要求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于被告公司的官方网站,系宣传资料,原、被告对采煤机的技术要求在《MG2100/455-BWD采煤机技术协议》已作了明确约定,应以双方约定为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7.被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含出厂试验报告)两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一份、防爆合格证一份,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产品合格证系被告出具的,采煤机是否符合约定的标准需实际运行后才能确定,防爆合格证与采煤机的采煤技术标准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采煤机进行了检验及出厂试验,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8.被告提供的销售设备到货确认单两份,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确认单系被告出具的格式单据,原告仅收到货物,但其中一台运行不合格,另一台未开封。经审查,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26日、2018年9月15日各接收到了一台采煤机,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9.被告提供的售后服务工作令一份,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好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采煤机的技术标准不符合原告的开采要求。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过售后服务,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10.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三张,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原告履行了辅助配合义务,原告工作面外部工况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查看过,工作面工况符合采煤需要。经审查,发货清单可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24日、2018年12月21日向原告发送了滚筒及塑料桶,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11.被告提供的发货联络单、装箱单、工单各一份,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发货单并不能证明所发送的货物能解决采煤机存在的问题。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向原告发送了档煤板,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12.被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一支、技术人员申请表一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两支、增值税普通发票三支、客运机打发票三支、出租车机打发票三支,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解决了采煤机存在的问题。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22日派技术人员到原告处整改档煤板,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13.被告提供的滚筒采煤机、出厂检验规范(MT/82-1998)一份,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是一份规范。经审查,该规范系滚筒采煤机的出厂检验试验项目、试验方法、试验要求和检验规则,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14.被告提供的MG2×100/455-BWD采煤机销售业绩表一份,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业绩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15.被告提供的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注销74处许可证过期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知及附件一份、予以注销的74处煤矿企业名单及证号信息一份,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被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无故。经审查,原告是否具有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针对反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
1.反诉原告提供的《MG2100/455-BWD采煤机技术协议》、《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反诉原告违约,合同不应继续履行。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反诉原、被告之间就采煤机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合同,合同总价为520万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反诉原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含出厂试验报告)两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一份、防爆合格证一份、销售设备到货确认单一份,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本诉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亦同本诉证据;3.反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支,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反诉原告违约,应终止履行合同。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了货款208万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4.反诉原告提供的逾期付款损失清单一份,反诉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系反诉原告违约。经审查,该损失清单系反诉原告单方计算所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煤矿欲购买被告上海创力公司两台MT/ZT-1998标准的采煤机,并由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2018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MG2×100/455-BWD采煤机技术协议》及《神木县店塔镇**煤矿两机配套协议》,明确了工作面的基本条件,约定采高范围为1.3m-1.8m、滚筒直径为Φ1250mm、截深为630mm,并约定被告上海创力公司对所提供的设备及附加技术、服务及性能指标负全责,还对设备的技术要求及其他技术参数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MG2×100/455-BWD采煤机两台,单价为每台260万元,交(提)货时间为2018年8月26日,并约定按行业及企业标准在出卖方验收货物,由出卖人负责指导设备的安装与调试。2018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08万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2018年9月8日向原告发送了采煤机,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6日、2018年9月15日各收到一台采煤机。
因设备存在问题,被告将设备中的滚筒返厂进行了维修,并于2018年10月22日把返修滚筒及返修滚筒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发送给了原告,使用说明书中写明滚筒直径为Φ1262mm、有效截深为630mm,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接收。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派技术人员给原告提供了售后服务。2018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滚筒、塑料桶及返修滚筒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中写明滚筒直径为Φ1250mm、有效截深为630mm,原告于2018年11月25日接收到货物。
因改制后的采煤机仍不符合约定标准,原、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达成了《神木市店塔镇**煤矿455装煤效果解决方案》,约定对现使用的采煤机加装弧形档煤板,滚筒位置需向煤壁侧腿90mm,摇臂需焊接限位环,为了配合加装档煤板滚圆需返厂进行改造;改造后保证装煤效果达到60%以上,确保能正常推动刮板运输机,工期从滚筒装车返厂之日起20天;需矿方配合滚筒升井装车及摇臂焊接限位环。2018年12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发送了滚筒及返修滚筒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中写明滚筒直径为Φ1250mm、有效截深为630mm,原告于2018年12月22日接收到了货物。2018年12月22日,被告派技术人员刘毓鑫到原告处整改档煤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MG2×100/455-BWD采煤机技术协议》能否解除;二、若合同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向原告所交付的采煤机的采煤效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经原告要求,被告对采煤机的配套滚筒进行了两次技术改造,但仍未达到约定标准。原、被告又于2018年12月5日对未达标的设备进行改进达成了《神木市店塔镇**煤矿455装煤效果解决方案》,被告又再次对采煤机的配套滚筒进行了改造,滚筒三次返厂,肯纳金属(徐州)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技术改造后,仍不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所交付的设备经数次改进后仍达不到约定的技术要求,因此,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辩称,原告不配合其对设备进行改造安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MG2×100/455-BWD采煤机技术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解除合同的相同理由,对反诉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和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08万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神木市店塔镇**煤矿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MG2×100/455-BWD采煤机技术协议》;
限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神木市店塔镇**煤矿退还货款208万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神木市店塔镇**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神木市店塔镇**煤矿负担82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00元。反诉费17640元,由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葆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