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瑞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瑞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4705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燕兵,广西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瑞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仙葫经济开发区仙葫大道西15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985581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阐论,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东,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贺鹏强,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与被告广西瑞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贺鹏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燕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翔公司、***、贺鹏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瑞翔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计算方法: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从2017年6月1日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并扣除2018年3月27日支付利息100000元。以后利息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投资分红款79750元。2、被告***、贺鹏强对被告瑞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被告瑞翔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转至被告瑞翔公司账户。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瑞翔公同按实际借款期限每月以借款金额的2%计付原告利息,如原告需要被告瑞翔公司归还借款时,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以便被告瑞翔公司筹款归还。2016年11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瑞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以下称“第二份借款协议”)。在第二份借款协议中,双方共同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这其中包括原告在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瑞翔公司提供的借款50万元,以及原告在2016年1月8日通过增资扩股投入被告瑞翔公司的股权本金30万元,在第二份借款协议确认转为借款。双方还约定,固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共十二个月,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2017年5月31日偿还40万元本金,2017年10月31日全部清偿借款。被告张忠魏、贺鹏强和韦宁、陈柯全作为第二份借款协议的担保方,为借款方即被告瑞翔公司不按期归还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第二份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瑞翔公司仅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并在2017年5月31日后,既没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借款利息,至今仍没有支付原告股转债前应分得的投资分红款79750元。在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款后,被告瑞翔公司才于2018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利息,并于同年4月23日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承诺。然而,被告瑞翔公司已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并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本院。
被告瑞翔公司、***、贺鹏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翔公司、***于庭后向本院说明,瑞翔公司已按照《还款计划书》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80万元(于2018年3月27日支付了本金10万元,于2018年5月22日支付了本金20万元,于2018年6月22日支付了本金37万元,于2018年6月27日支付了本金13万元),并支付了2016年5月31日前的利息,欠付的金额仅是2016年6月1日起的利息和分红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2日,***向瑞翔公司转账500000元。当日,瑞翔公司向***出具《收据》,记载“今收到***借款(2013年9月12日销售北部湾对公户收到)500000元。”
后,***作为贷款方与借款方瑞翔公司就瑞翔公司向***借款50万元事宜签订了《借款协议》,具体约定如下:一、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金额,自汇入借款人账户之日起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二、借款期限:按实际借款期限每月计算利息支付给贷款方,如贷款方需借款方归还借款,需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借款方,以便于借款方安排流动周转资金归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在贷款人处签字并注明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瑞翔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并注明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5日。
***、黄秀明、蒋芳于2016年1月8日分别与***、韦宁、贺鹏强、谭涛、陈柯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黄秀明、蒋芳各向瑞翔公司投资10万元。2016年1月12日,瑞翔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转入股权本金款300000元。
2016年11月1日,***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瑞翔公司、担保方***、贺鹏程、韦宁、陈柯全签订了《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如下:一、借款用途: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二、借款金额:800000元。三、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不随国家利率变化,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四、借款和还款期限:1、借款时间共十二个月,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2、还款时间与金额:借款方每月30日将利息汇入出款方账户,第一次本金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还款金额为肆拾万圆整,之后每月利息按照剩余肆拾万圆的本金计算,2017年10月31日将还完剩余肆拾万圆本金。五、违约责任:3、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4、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金,由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2018年3月27日,瑞翔公司向***支付了10万元。
2018年4月23日,瑞翔公司向***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载明“借款人广西瑞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截止2018年4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其中50万元是***于2013年9月12日转账支付,瑞翔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已偿还本金10万元,尚欠本金40万元;另外30万元是由***本人以及以黄明秀、蒋芳名义于2016年1月8日增资扩股投入瑞翔公司的股本金,并在2016年11月1日转为瑞翔公司借款);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计10个月利息160000元;截止股转债之日,瑞翔公司尚欠***投资分红款79750元,以上本金、利息、分红款共欠款939750.00元。借款人瑞翔公司现因瑞翔公司目前资金暂时紧张,无法依约时间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为此特向***作如下还款计划:一、借款人瑞翔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前还20万元;二、借款人瑞翔公司将于2018年7月30日前还50万元;三、借款人瑞翔公司将于2018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及投资分红款。特此承诺。”
***于2018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确认已收到瑞翔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具体情况如下:瑞翔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支付了20万元,于2018年6月22日支付了37万元,于2018年6月27日支付了12万元;贺鹏强于2018年6月27日代瑞翔公司向***支付了1万元。***主张上述款项应按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扣减。
本院认为,涉案的两份《借款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上述两份合同以及《还款计划书》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向瑞翔公司支付了借款50万元,后将其代他人投入瑞翔公司的股金30万元转为借款,上述两笔合计80万元。瑞翔公司收到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
一、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瑞翔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截止至2018年4月9日瑞翔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借款利息16万元以及投资分红款79750元,并作出了还款计划。***未对瑞翔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提出异议,并依据《还款计划书》所确认内容主张利息以及分红款,视为其认可《还款计划书》。此后,瑞翔公司向***支付了70万元款项,根据瑞翔公司的还款情况以及双方的借款利息的约定,计算瑞翔公司尚欠***借款本息如下:
1、瑞翔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所支付的200000元优先支付利息183934.25元(2018年3月31日前利息160000元;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3934.25元;两项合计为183934.25元),余额16065.75元(200000元-183934.25元)用以偿还本金,尚欠本金为683934.25元(700000元-16065.75元);
2、瑞翔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支付的370000元支付利息13941.02元(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以683934.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余额356058.98元(370000元-13941.02元)用于偿还本金,尚欠本金为327875.27元(683934.25元-356058.98元);
3、瑞翔公司与贺鹏强于2018年6月27日支付的130000元;用以支付利息1077.95元(自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7日,以327875.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余额128922.05元(130000元-1077.95元)用以偿还本金,尚欠本金数额为198953.22元(327875.27元-128922.05元)。
综合上述计算,截止至2018年6月27日,瑞翔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8953.22元以及此后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以198953.2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分红款的问题。瑞翔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中确认其尚欠***投资分红款79750元,现***要求其予以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贺鹏强的责任。***、贺鹏强等四人在2016年11月1日的《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对瑞翔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瑞翔公司未在2017年10月31日前还本付息,出借人***于2018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的担保责任未超过六个月担保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要求担保人***、贺鹏强就瑞翔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贺鹏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瑞翔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瑞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98953.22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98953.2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广西瑞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分红款79750元;
三、被告***、贺鹏强对被告广西瑞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鹏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瑞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3198元,由被告广西瑞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贺鹏强共同负担3582元,由原告***负担9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20×××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艳杰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罗科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覃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