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瑞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与广西瑞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3民终4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瑞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达,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祖能,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亚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家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凡宏,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珂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丹,总经理。
一审被告广西瑞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达,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超松,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瑞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珂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广西瑞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小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小丽、代理审判员蓝东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石柳军担任记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广西珂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广西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裕达中央城-江临天下G-3项目1#、6#楼阳台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原告为广西珂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原告与广西珂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4日,原告在为广西珂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的广西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裕达中央城-江临天下G-3项目1#楼栏杆安装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在现场没有电梯管理人员操作的情况下自行打开1楼电梯门,没有注意电梯升降情况,直接往电梯走入,因电梯已经往上升而不慎坠入电梯基坑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4日至9月8日在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并双下肢完全截瘫;2、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3、胸11双侧横突、椎弓、胸12及腰1左侧横突骨折;4、左侧约3、5、6后肋骨折并左侧少量气血胸。出院医嘱: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因病情原因,原告转至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8日至10月23日,出院诊断:1、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截瘫;2、左第3、5、6后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患者要求带尿管出院,建议到当地医院进行膀胱冲洗,定期更换尿管;2、佩戴腰胸部装具3个月,加强坐位练习,加强双下肢锻炼;3、半年内避免弯腰负重等体力劳动;4、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分别回我院门诊复诊;5、如有不适,门诊随诊;6、全休壹个月,出院带药。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先后转往桂林、埠新随诊治疗。原告的治疗费用为103708.84元。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接送原告及原告亲属为处理事故及到医院护理原告的往返交通费为159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申请埠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埠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司法鉴定费900元。2015年7月31日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来劳鉴伤字(2015)7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二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原告的儿子马波负责原告的护理工作。马波从事居民服务业工作。事故发生时,现场没有张贴相关的电梯安全使用方面的警示标志、标语,没有使用围挡及断开电梯开关电源等防护措施。原告因受伤未得到赔偿,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具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33000.98元。
2013年3月15日,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广西瑞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广西瑞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裕达中央城江临天下(G-3)项目1#-3#楼电梯购销合同》和《裕达中央城江临天下(G-3)项目1#-3#楼电梯安装合同》。《裕达中央城江临天下(G-3)项目1#-3#楼电梯购销合同》记载:甲方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广西瑞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甲方拟向乙方订购电梯6台。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3、甲乙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书》。《裕达中央城江临天下(G-3)项目1#-3#楼电梯安装合同》记载:甲方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广西瑞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把2013年3月15日与乙方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电梯发包给乙方安装。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3、甲乙双方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书》。甲方安装现场具备安装条件,电梯运达工地乙方进场安装之日起,共计6台消防电梯50天内完成全部安装工作。由乙方监护下交甲方使用,使用期间,如乙方认为使用不安全,则乙方派专员开电梯。乙方责任:3、负责安装完工后电梯厅门套周边、召唤箱周边的填补修平。12、安装期间遵守甲方的各种制度。安装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安全规范操作程序及规范施工,杜绝人身伤亡事故。如发生乙方安装人员及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事故及财产损害赔偿,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其他约定:1、合同签订前乙方对甲方的井道进行确认,已达到标准尺寸符合乙方安装要求。广西瑞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电梯的安装、维修B级资质。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已经实际临时使用涉案电梯。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治疗费41000元。广西珂珂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治疗费40000元。截止一审庭审结束前,原告没有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与涉案电梯及涉案电梯所在建设工程没有关系。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国家实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制度,电梯列入特种设备名录。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广西瑞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电梯安装资质,作为涉案电梯安装单位,在安装涉案电梯过程中,没有能够按照电梯安装规范要求落实明示警示标志标语、围挡作业等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能够进入电梯安装区域而最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对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现场没有电梯管理人员操作的情况下自行打开涉案电梯门,且没有注意电梯升降情况直接进入电梯门内,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瑞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事故分析会会议纪录、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卷材料中的证人证言、工程联系函的内容看,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足以证实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在涉案电梯没有经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已经实际临时使用涉案电梯的事实,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在临时使用涉案电梯过程中,没有能够采取相应的安全警示教育措施和有效的管控措施,监督管理不到位,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西瑞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不是涉案电梯的安装单位,没有证据表明本案事故发生是因电梯质量问题导致的,事故的发生与该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与涉案电梯及涉案电梯所在建设工程没有关系,不应当对本案的事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广西珂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该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范围。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原告主张的所造成的损失中:医药费103708.84元、误工费44123.57元(38437元/年÷365天×419天(定残前)]、护理费33219.23元(28938元/年÷365天×419天(定残前)]、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天]、交通费15900元、残疾赔偿金419490元(23305元/年×20年×90%]、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9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有相应的票证、××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原告的受伤达到二级伤残程度,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于法有据,由于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受伤的实际情况,确定先行按照10年的期限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比较合理,确认残疾辅助具费和护理费分别为10000元(1000元/年×10年)和289380元(28938元/年×10年)。综上所述,依法确认的原告的损失为946621.64元。由于广西珂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承担的责任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范围,因此,该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元治疗费依法应当从确认原告的损失金额中予以扣减。综合当事人对涉案电梯的安全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确认原告自行承担自己的损失362648.65元[(946621.64元﹣40000元)×40%=362648.65元];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135993.24元[(946621.64元﹣40000元)×15%=135993.24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医药费41000元,实际应当承担的损失金额为94993.24元;广西瑞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407979.73元[(946621.64元﹣40000元)×45%=407979.73元]。广西瑞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广西珂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瑞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407979.73元;二、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94993.2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30元,由被告广西瑞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33元,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8元,原告***负担4209元。一审判决后,广西瑞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本案重要事实未查明。事故发生时电梯已升至四楼,电梯门属于自动关闭状态,因为电梯门有缝隙,留下安全隐患,才导致事故有发生的可能,但缝隙的填封责任人,一审判决未查明。电梯是在未验收的情况下使用的,使用人应该是总承包商,使用人对电梯应有管理的义务,电梯门口围挡的安装及拆解的责任人也应是业主或总承包商,但本案的总承包商是谁,一审判决未查清。上诉人安装电梯完毕已断开电梯开关电源,使用方系私自打开电源开关,一审判决也未查明。以上事实关系到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一审判决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当。电梯门留有缝隙能被违规打开,工地安全管理混乱、工人无安全生产意识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本质原因。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整个在建工程及电梯的所有权人、实际控制人,负有法定的安全管理总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总承包商是电梯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对原告掉入电梯基坑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广西珂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所属施工人员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但其不但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还未对工人进行培训和三级安全教育,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电梯安装好后,处于临时违规使用阶段,而不是电梯安装施工过程,没有任何规定要求此时电梯门要有围挡,也没有任何规定要求张贴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标志,上诉人不是电梯的所有人和控制人,不可能也没有能力也无规定要上诉人一直承担安全防护责任,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45%的赔偿责任错误。3、如前所述,一审判决遗漏了共同被告总承包商,在原告错列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商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应查明真正的总承包商,并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一审判决存在程序上的错误。4、一审判决计算赔偿项目不当。原告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结论系工伤赔偿程序所作出的,不应适用在本案的民事侵权诉讼中,退一步讲既使适用也应按比例计算,而不是全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广西珂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系承揽关系,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还没有将电梯移交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答辩人在使用电梯,依据法律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后,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答辩人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广西瑞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并未确定其承担责任,本案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广西珂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的权利。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和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已就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劳动仲裁,所获赔偿项目与本案重复的应当扣减。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西瑞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因到庭的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瑞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一审查明事实有异议部分已在其上诉及答辩意见中表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遗漏了必须承担责任的主体;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的划分及赔偿项目的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是裕达中央城—江临天下G—3项目1#楼的业主,为安装电梯,分别与一审被告广西瑞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上诉人广西瑞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裕达中央城江临天下(G-3)项目1#-3#楼电梯购销合同》和《裕达中央城江临天下(G-3)项目1#-3#楼电梯安装合同》,与广西瑞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形成电梯买卖关系,与广西瑞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形成承揽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电梯的卖方已将电梯交至买方的安装处,承揽方将电梯安装但未经电梯检测部门验收时。伤者被上诉人***系自行从电梯门缝隙将电梯门打开,未注意电梯升降情况,坠入电梯基坑受伤,因而事故无关电梯质量。事故产生是***使用电梯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与电梯装置及使用制度不完善的结果。电梯安装后电梯门留有缝隙是安全隐患,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诱因。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广西瑞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的《裕达中央城江临天下(G-3)项目1#-3#楼电梯安装合同》第三条安装工期约定“电梯运达工地乙方进场安装之日起,共计6台消防电梯50天内完成全部安装工作(不含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及发证时间)。由乙方监护下交甲方使用,使用期间,如乙方认为使用不安全,则乙方派专员开电梯,”,第六条安装工作双方责任约定“第(二)乙方责任:3、负责安装完工后电梯厅门套周边、召唤箱周边的填补修平;”。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电梯在验收前甲方是可以在乙方监护下使用的,而电梯厅门套周边的填补修平责任在乙方。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双方约定在验收前使用违反有关规定,但没有导致约定条款的无效,事故发生后的责任确定仍应按双方约定来考量。伤者违规强行打开电梯门,对电梯的升降情况未予以普通理性人的注意,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依约定对使用电梯进行监护且留下电梯门缝隙的责任人也即上诉人广西瑞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基于双方安装合同的约定,应视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电梯的提前使用是明知的,其购买的电梯已交付,系电梯的业主,虽然安装合同约定电梯是在安装方的监护下使用,但基于所有权也应产生一定的管理责任,故对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称工程的总承包人应作为责任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系电梯门留有缝隙、伤者违规打开电梯门,以及上诉人没有依约定对电梯的使用进行监护造成的,与总承包商的对工程的施工管理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总承包商作为本案责任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伤者***从事的是高层电梯楼房阳台栏杆的安装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广西珂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对其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但广西珂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违法交予个人后,对楼房阳台栏杆的安装置之不理,既未对施工工人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也未核查***是否有高空作业的资质,与***毫无安全意识,违规操作电梯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广西珂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未确定其承担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确定***自担40%的责任,其他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共计60%,虽然没有正确体现出事故责任的主次,但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中没有对***的责任比例提出异议,视为服判,本院不予变更。除***自行承担的责任外,一审确定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的责任,与其过错相适应,本院予以维持。广西珂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与其过错相一致的10%的责任,上诉人基于未履行安装合同约定的监护电梯使用和电梯厅门套周边填补修平义务,应承担35%的责任。本案***为二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参照公安部下发《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附录B,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一审判决没有按赔付比例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生活不能自理产生的护理费应更正为231504元(28938元/年×10年×80%]。因***系工作中受伤,本案存在人身损害和工伤待遇法律关系的竞合,就工伤待遇问题,***申请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仲裁裁决已生效。参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5条“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有权请求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规定精神,人身损害与工伤待遇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伤者享受工伤待遇而减轻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要求扣除重复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重新核定***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03708.84元、误工费44123.57元(38437元/年÷365天×419天(定残前)]、护理费33219.23元(28938元/年÷365天×419天(定残前)]、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天]、交通费15900元、残疾赔偿金419490元(23305元/年×20年×90%]、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1000元/年×10年]、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产生的护理费231504元(28938元/年×10年×80%],总计888745.64元。上诉人应赔偿***的损失额为888745.64元×35%=311060.97元。广西珂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的损失额为888745.64元×10%=88874.56元,扣除其之前垫付的费用40000元,还应赔偿48874.56元。被上诉人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审确定其赔偿的数额没有提出上诉,视为服判。综上,上诉人认为自身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广西珂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及一审判决对***因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产生的护理费计算错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94993.2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广西瑞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311060.97元。
三、被上诉人广西珂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48874.5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上诉人广西瑞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上诉人广西珂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小娟
审 判 员  赵小丽
代理审判员  蓝东桃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柳军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