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东君,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启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中铁二十三局)与四川省启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启迪物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两次开庭,原告中铁二十三局的委托代理人熊东君、***,被告启迪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中铁二十三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启迪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铁二十三局与启迪物流达成口头约定,中铁二十三局于2006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向启迪物流购买水泥。此后,启迪物流累计向中铁二十三局累计提供水泥及产生的运费共计4371885.48元;中铁二十三局共计支付启迪物流5869138.97元。
2007年,中铁二十三局员工以中铁二十三局名义委托昆明铁路轨枕有限责任公司付给启迪物流货款887928元,但其员工未将委托付款情况告知中铁二十三局,被委托单位昆明铁路轨枕有限责任公司向启迪物流付款后也未将支付情况告知中铁二十三局,因此中铁二十三局又于2009年支付启迪物流700000元。中铁二十三局于2012年向昆明铁路轨枕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欠款时,才知道昆明铁路轨枕有限责任公司已按付款委托向启迪物流支付了887928元。故中铁二十三局向启迪物流超支付1497253.49元,为维护中铁二十三局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启迪物流支付中铁二十三局超付款1497253.49元,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为614451.21元;2、由启迪物流承担诉讼费用。
启迪物流辩称,中铁二十三局所诉金额远远超过实际金额;中铁二十三局早在2007年便知晓此事,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启迪物流为了收取中铁二十三局委托昆明铁路轨枕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的887928元货款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中铁二十三局给启迪物流造成了巨大损失。
经审理查明,中铁二十三局(前身系中铁二十三局养马河桥梁厂下属子公司)与启迪物流(前身系成都启迪物流有限公司)开始合作,自2003年7月至2009年8月期间,中铁二十三局向启迪物流购买水泥。在此过程中,启迪物流累计向中铁二十三局提供水泥及产生的运费共计21287524.16元;中铁二十三局向启迪公司付款21901975.37元。
2007年,昆明铁路轨枕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中铁二十三局委托付款指令后,付给启迪物流货款887928元。其中,昆明铁路轨枕有限责任公司在委托付款过程中将10000元款项支付给中铁二十三局,启迪物流通过信函方式要求中铁二十三局将该款项予以支付,此后中铁二十三局将该款项支付给启迪物流(该款项重复计算至中铁二十三局支付给启迪物流的款项中)。
2003年3月7日,中铁二十三局收取启迪物流预付款10000元。
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账目往来进行核对,核对金额为:614451.21元,启迪物流认可金额为514451.21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物流明细账、电子转账凭证、发票、付款委托书、昆明铁路轨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委托付款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已经账确认中铁二十三局向启迪物流超支付614451.21元。对此,本庭予以确认。关于中铁二十三局支付的10000元,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时效问题。中铁二十三局于2007年向昆明铁路轨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手续,在此过程中,昆明铁路轨枕有限责任公司向中铁二十三局支付10000元,且启迪物流的催要,中铁二十三局将该款项予以支付,双方在对账过程中也予以明确,中铁二十三局应当对委托付款事项明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院采纳启迪物流认为中铁二十三局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37.5元,由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