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简阳民初字114号
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8幢A/B座。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熊东君,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60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开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