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2-09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江安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其他信息未核实。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94元依法减半收取6147元,由原告宜宾盛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