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桂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西友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8执异46号

案外人南宁恒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2号。

法定代表人方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晰,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桂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陆塘小区。

法定代表人邓方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爱日,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友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彭汉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天,广西五针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桂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简称桂平三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友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广西友立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因南宁恒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宁恒雍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信访反映称,本院在执行桂平三建公司与广西友立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进行评估和拍卖,损害其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且存在不按信访规定处理信访事项的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4日以执行监督案件予以立案审查并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8)桂执监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贵中执字第33-4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12月17日举行听证,案外人南宁恒雍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晰、申请执行人桂平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方团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爱日、被执行人广西友立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天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案外人南宁恒雍公司称,一是广西友立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花园路宗地号为0407403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在建工程,是南宁恒雍公司与广西友立公司联营的财产,南宁恒雍公司对上述联营财产的形成履行了全部投资义务,对该财产享有约定份额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南宁恒雍公司对该土地使用权及其在建工程享有物上请求权,而桂平三建公司是因借款产生的债上请求权,基于物权优于债权,在南宁恒雍公司与广西友立公司联营争议尚未解决之前,不应当处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其在建工程用于偿还借款;二是南宁恒雍公司与广西友立公司联营纠纷案,按照仲裁裁决,广西友立公司应将对该土地使用权及其在建工程全部转移给南宁恒雍公司;三是一旦最高法院撤销广西区高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因该裁定导致南宁恒雍公司对该土地使用权及其在建工程被解封理应恢复其查封效力,南宁恒雍公司对该土地使用权及其在建工程的查封就拥有高于桂平三建公司申请查封序位的地位;四是桂平三建公司与广西友立公司之间3975万元的债务形成于南宁恒雍公司申请联营纠纷仲裁及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其在建工程查封之后,不属于联营债务,且有诉讼欺诈嫌疑。为此,请求:南宁恒雍公司对广西友立公司位于南宁市××花园路宗地号为0407403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在建工程享有权利,请求本院对该标的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桂平三建公司辩称,一是南宁恒雍公司没有事实和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土地具有物上请求权;二是涉案土地是南宁恒雍公司和桂平三建公司联营财产,南宁恒雍公司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判决或经登记机构备案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物权;三是桂平三建公司与广西友立公司之间的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自2008年至今已经超过10年,没有任何裁判文书认定他们之间的诉讼是虚假诉讼。综上,南宁恒雍公司对涉案土地没有物上请求权,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广西友立公司辩称,首先,在程序方面,南宁恒雍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一是南宁恒雍公司于2009年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应当申请复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是其没有行使权利,视为放弃了权利,南宁恒雍公司现又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二是南宁恒雍公司已就涉案土地向南宁市中院提起诉讼,其权利已经得到了救济;三是南宁恒雍公司在没有新证据前提下提出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四是南宁恒雍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时间已有10年之久,依法不应进行审查;五是南宁恒雍公司就涉案土地向广西区高院提出了信访,广西区高院进行了审查并认为其提出执行异议不成立,其权利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另行诉讼没有结束,所以南宁恒雍公司对涉案土地没有物权,没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六是南宁恒雍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本案执行终结前提出,该案已执行终结,所以其应当通过其他方式提出。其次,在实体方面,南宁恒雍公司对执行标的不拥有物权,不拥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理由:一是涉案土地唯一权利人是广西友立公司,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二是广西友立公司不承认南宁恒雍公司拥有该土地和项目的合伙份额,双方之间名为合作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南宁恒雍公司不是涉案土地的实体权利人,充其量其只拥有债权;三是南宁恒雍公司就执行标的土地项目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判定该土地应该转让给南宁恒雍公司,但广西区高院已作出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所以其主张不成立;四是广西区高院(2013)桂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南宁恒雍公司对涉案土地不具有物权;五是涉案土地经司法拍卖,竞买人是合法取得且已付款,现涉案土地已执行完毕,该土地权属事实上已转移,南宁恒雍公司对涉案土地不拥有物权。再有,土地附着物基础工程由于没有利用价值了,土地规划部门将容积率由1.47变更为3.66,原来的基础工程即地上附着物已没有利用价值,广西友立公司也同意不作评估,所以就不作评估了,且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综上,广西友立公司认为南宁恒雍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不成立,没有足够的事实和理由说明其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南宁恒雍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桂平三建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贵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2009)贵中执字第33号],并于同年9月18日作出(2009)贵中执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广西友立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花园路西面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宁国用(2003)第424560号,地号:0407403号]。2009年9月21日,本院向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发出(2009)贵委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广西友立公司位于南宁市××花园路西面证号为南宁国用(2003)第4245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价格评估。2009年9月23日,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土地评估报告,土地使用权价格为:单位地价:5485元/平方米,估价面积:7050.01平方米,总地价38669305元。2009年9月24日,本院将土地评估报告送达广西友立公司和桂平三建公司。

2009年10月13日,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的拍卖机构,本院委托广西天锤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拍卖,拍卖保留价3900万元。2009年10月30日,广西天锤拍卖有限公司在其公司贵港办事处对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拍卖,广西盛世名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3975万元最高价竞得。拍卖成交款除由广西天锤拍卖有限公司转给本院81800元用于交付执行费外,余款由广西天锤拍卖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至12月1日间分四次转给了申请执行人桂平三建公司,其认可收到执行款39668200元。

2009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09)贵中执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广西友立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花园路西面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宁国用(2003)第424560号,地号:0407403号]的查封;二、原属广西友立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花园路西面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宁国用(2003)第424560号,地号:0407403]及地上附着物自2009年10月30日起归广西盛世名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同年12月4日,该裁定书送达广西盛世名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桂平三建公司;同年12月8日送达广西友立公司、南宁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09)贵中执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08)贵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该民事裁定于同年12月10日、11日送达完毕。

2009年12月21日,南宁恒雍公司认为其对广西友立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花园路宗地号为0407403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在建工程享有约定份额的所有权和收益权,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09)贵中执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南宁恒雍公司要求对广西友立公司位于南宁市××花园路西面宗地号为0407403号的土地使用权中止执行的请求。

还查明,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贵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广西友立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花园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南宁国用(2003)第424560号,地号:0407403,图号:琅头-D-1]予以查封。2009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08)贵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桂平三建公司与广西友立公司自愿解除双方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二、广西友立公司退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给桂平三建公司;三、广西友立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共2000万元给桂平三建公司;四、上述应付款项,广西友立公司于2009年7月25日前给付1000万元给桂平三建公司,余款4000万元于2009年9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清,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五、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71800元,减半收取为85900元,合计90900元,由广西友立公司负担。该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7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南宁恒雍公司提出的异议是否符合执行异议立案条件;2、南宁恒雍公司如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是否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关于南宁恒雍公司提出的异议是否符合执行异议立案条件的问题。本院在立案执行桂平三建公司与广西友立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通过评估、拍卖广西友立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花园路西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宁国用(2003)第424560号,地号:0407403号],拍卖成交所得价款除由广西天锤拍卖有限公司转给本院81800元用于交付执行费外,余款全部由广西天锤拍卖有限公司转给了桂平三建公司。本院作出的产权转移归属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已送达当事人及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本案中,南宁恒雍公司提出的异议是对本院执行的标的即广西友立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花园路西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宁国用(2003)第424560号,地号:0407403号]提出的异议,因此,严格来说,南宁恒雍公司提出的异议应当在该执行标的具体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本案而言,具体执行程序终结的时间点应为执行标的经依法拍卖终结,并将拍卖所得价款交付桂平三建公司之时。所以,南宁恒雍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才向本院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立案条件。本院在立案审查南宁恒雍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时,就不应当立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应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

南宁恒雍公司如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是否享有申请复议权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的规定,南宁恒雍公司如对本院就本案作出的执行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南宁恒雍公司如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南宁恒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罗祖耀

审判员  杨强志

审判员  卢 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