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监51号
原审原告:桂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陆塘小区(海天大酒店八楼)。
法定代表人:邓方团,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西友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4-8号凯丰大厦D单元D1804号。
法定代表人:彭汉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桂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审被告广西友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8)贵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以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周家开
审 判 员 曾亦桦
审 判 员 韦志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茹 超
书 记 员 陈安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