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三塘湖镇人民政府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2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刘春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男,汉族,1989年1月3日出生,住哈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哈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三塘湖镇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勇,男,汉族,其他不详。
上诉人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三塘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塘湖镇政府)、被上诉人田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现伊州区)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塘湖镇政府、被上诉人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3666号,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从涉案的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田勇与宏建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宏建公司均不应该承担责任。2、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田勇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另一个是田勇与宏建公司之间施工合同关系,田勇与宏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虽然施工合同因违法而归于无效,但不因此而使实际施工人田勇丧失实际承包人的地位与资格,实际施工人田勇依然享有工程款的结算以及求偿权,对其在施工过程中欠下的相关债务也理应由其来偿付,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人田勇应向***承担付款责任,而宏建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本案中田勇是挂靠宏建公司的,宏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塘湖镇政府、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田勇、宏建公司、三塘湖镇政府支付***承揽费15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田勇、宏建公司、三塘湖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田勇挂靠宏建公司承揽了三塘湖镇政府公租房10号楼、11号楼工程进行施工。***为该工程提供了塑钢窗的安装。后经结算,田勇于2016年7月19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三塘湖公租房(10#、11#)楼塑钢材料款壹拾伍万伍仟元正(155000元),田勇,2016年7月19日”。***按约履行了承揽义务,因***向三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2016年10月8日,三塘湖镇政府给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兹有三塘湖公共租赁房10号楼、11号楼由哈密宏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其中塑钢窗由***全权负责安装”。***为该工程安装了塑钢窗,经双方结算欠付***承揽费155000元,有田勇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款属实,田勇应依双方约定按时支付,未及时支付属违约,除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制作安装的塑钢窗为宏建公司承建的三塘湖镇政府发包的公共租赁房10号楼、11号楼的工程中所用,田勇系挂靠宏建公司进行施工,故宏建公司应对田勇拖欠的承揽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塘湖镇政府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塘湖镇政府未付完工程款的证据,且三塘湖镇政府未到庭,不能确认该工程是否结算及支付完工程款,故三塘湖镇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揽费155000元。二、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揽费155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要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三塘湖镇人民政府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田勇、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宏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塘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已明确载明,”三塘湖公共租赁房10号楼、11号楼由哈密宏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其中塑钢窗由***全权负责安装。”由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宏建公司承建,***负责安装塑钢窗,宏建公司虽不认可***施工的事实,但三塘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的承建方系宏建公司,塑钢窗由***负责安装。据此宏建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宏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180元,由上诉人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滢
审判员 张  晓  丽
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  春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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