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密市二堡镇北斗星砖厂、某某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2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天山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二堡镇北斗星砖厂,住所地:哈密市二堡镇五村。
诉讼代表人:赵宏云,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利青,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汉族,其他不详。
上诉人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二堡镇北斗星砖厂(以下简称北斗星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筱红、被上诉人北斗星砖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被告***在新疆鑫涛硅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施工期间,陆续在原告处赊购价值83650元红砖,于2011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北斗星砖厂砖款捌万叁仟陆佰伍拾元正(83650元),注:新疆鑫涛硅业办公楼、车库,***,2011年9月20号”。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北斗星砖厂砖款计捌万叁仟陆佰伍拾元正(83650元),2013春节还清。***,2013年7月25号”。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欠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庭审中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红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及2013年7月25日出具欠条为凭。新疆鑫涛硅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系被告宏建公司承建,被告***系挂靠宏建公司,其欠款被告***应按时支付,未及时支付属违约,除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红砖用于被告宏建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中,被告***与被告宏建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宏建公司应对被告***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哈密市二堡镇北斗星砖厂货款8365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哈密市二堡镇北斗星砖厂货款8365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91元,公告费34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宏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系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斗星砖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该作为实际施工人独自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2、涉案的新疆鑫涛硅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工程系上诉人承建,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红砖使用在上诉人的工程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斗星砖厂答辩认为,涉案公司系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宏建公司实际施工,对被上诉人***赊欠的砖款,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宏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赊欠被上诉人北斗星砖厂砖款的事实,有***向北斗星砖厂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应及时向北斗星砖厂支付货款,没有及时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挂靠宏建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作为挂靠人,其给北斗星砖厂出具的欠据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出具,但欠据上载明用于“新疆鑫涛硅业办公楼车库”,该工程的承建方宏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元,邮寄送达费30元,均由上诉人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滢
代理审判员 姚   洪   斌
代理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   环   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