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2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买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鹏,男,系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东天山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新民五路南侧(原纯碱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许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钊,男,系哈密东天山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开发区蜀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阿牙路御景康城1-6号门面。
负责人:郭新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哈密东天山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蜀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6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2年6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2.00元,减半收取3,59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晓丽
审判员 黑红飚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