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某某、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01民初3390号
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伊州区北出口广东工业园区。
主要负责人:袁龙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男,汉族,1982年8月13日出生,系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广东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8年2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宏,新疆鼎泽凯(伊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买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鹏,男,汉族,1996年1月27日出生,系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技术科科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建商混公司)与被告***、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作出(2019)新2201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原告哈建商混公司、被告***上诉至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新22民终12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被告***申请追加宏建公司,本院依法追加宏建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建商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金文、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宏、被告宏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建商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46627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276265元(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共计1185天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在承包修建哈密市××区安居工程时,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之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10月28日进行对账,被告***累计欠付货款476270元,2017年4月7日被告付款10000元,仍欠466270元一直未付。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账函显示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已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2017年4月7日是由宏建公司转账的,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2、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宏建公司,***只是宏建公司的代理人,属于职务行为;3、原告提供的对账函系复印件,同时按惯例解释应当时间在后的对账函包含之前的数额;4、***还有9笔付款没有扣除;5、要求原告出具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
被告宏建公司辩称,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2013年6月6日、2015年4月14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购销合同中对交货地点、供货数量、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双方结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2013年10月26日对证函原件、2015年5月21日对证函原件,被告***认为2013年10月26日对证函由韩阳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5月21日由***本人签字的对证函与2013年10月26日对证函内容一致,可以确定欠款事实存在,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2015年6月28日对证函复印件、2015年10月28日对证函复印件,原告现在不能提供原件,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确定真实性,本院认为,(2019)新2201民初166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对此部分证据未提出异议,并且认可欠款的事实,此部分证据经庭审已经确认,同时结合此次庭审前组织原告哈建商混公司与被告***双方算账的结果看,被告***尚未付清货款,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建公司承建陶家宫镇安居富民工程建设项目时,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015年4月与原告哈建商混公司签订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哈建商混公司向该工程提供商品砼,在供货过程中,被告***及被告宏建公司陆续付款,原告哈建商混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10月28日进行对账,出具对证函显示共计货款970390元,经庭前组织原告哈建商混公司与被告***进行对账,至今已付款金额802580元,尚欠167810元。
另查,案涉建设项目由被告宏建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具体欠货款金额是多少;3、滞纳金应否支持、如何计算;4、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5、原告应否开具发票;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显示签订合同的双方分别是原告哈建商混公司与被告***,但是案涉工程由被告宏建公司承接,被告***为实际施工人,付款凭据也反映出被告宏建公司付款、原告出具收据的情形,因此被告宏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被告***履行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被告宏建公司于2017年4月7日支付10000元,原告哈建商混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上述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具体欠货款金额的问题,经本院主持对账,确认总供货金额为970390元,已付款总计802580元,欠款金额应为167810元;
关于滞纳金应否支持、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哈建商混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按照欠付金额的30%计算,酌情支持50343元较为适宜;
关于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庭审查明事实显示,被告***为实际施工人,购销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哈建商混公司与被告***,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哈建商混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原告哈建商混公司收取货款应当依法开具发票,被告***此项辩解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货款16781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违约金50343元;
三、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70390元的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5元,原告哈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负担6653元,被告***负担4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梅
审  判  员   王      杨
人民 陪 审员   赵      丽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法 官 助 理   贝丽柯孜·图尔迪
书  记  员   李   潇   逸